分享

诈骗罪律师以借贷型诈骗案为视角谈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思路及要点

 商标侵权律师 2020-04-11

作者:饶为为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民间借贷是我们身边很常见很普通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与以借贷为名义的诈骗犯罪在表现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如何区分一个案件到底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司法公正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慎用刑法手段,准确分辨经济犯罪与正常借贷行为的差异性,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既要使国家的金融秩序得以维护,又要防止对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过度打击。刑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被告人应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此彰显司法的公正。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谈谈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要点,以期给大家一点启发。

一、案件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57月至20167月间,被告人贾某虚构湖南锋赢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锋赢公司)开发新能源电动车、高强性能电池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的事实,要求湖南佳海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佳海信托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方某(已判刑)为其项目开发借款。20156、7月某日,方某在长沙市北海大厦约见广东强中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强中公司)总经理韩某1,称被告人贾某正在湖南开发新能源电动车、高强性能电池项目,目前资金不足,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万至3000万元,并承诺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湖南的危改项目。中强公司于20157月24日、20165月23日、6月6日、7月l0日先后四次共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给锋赢公司。

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贾某还款。被告人贾某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201610月,贾某指使公司职员金某冒充湖南克尼优晶体器件有限公司(下称克尼优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担保人,与中强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201710月,锋赢公司副总经理韩某2为应付中强公司追债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中强公司。20184月,方某又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交给中强公司。(案件中均为化名)

二、被告人辩解

1、锋赢公司以贝尔科公司的名义与英方的几家公司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制药厂、生物工程制剂、新能源电动车项目等项目,因英方原因项目中止,资金停滞,经营每况愈下。因开发信用卡付款机和新能源电动车项目急需资金,由方某出面,于20157月至20167月间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了1300万元。钱到账后,其与中强公司签订了四份资金拆借协议。这是正常的商业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借来的款没有用在新能源电动车及高强性能电池等科技项目上,而是用来还公司借款、支付利息或工程款。公司有七八千万元借款是方某从其他单位拆借来的,因此,最后的800万元到账后,按方某安排划款。其中向方某指定的与锋赢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单位或佳海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单位或利息支付单位还了640多万。


3、其指使金某在《资金拆借协议书》上冒充担保公司克尼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的公章由锋赢公司保管,法定代表人陈重不在国内。

4、借款至今都未还给中强公司。

5、其没有见过500万元汇票和20万元空头支票。

一审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审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贾某上诉。

二审辩护观点

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锋赢公司案发时有存在新能源电动车及高强性能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1、原判依据湖南省发改委员会关于锋赢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湖南省发改委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锋赢公司的新能源电动车和高性能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锋赢公司没有开发新能源电动车和高性能电池项目,从而得出贾某向中强公司及韩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贾某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中强公司虚构了事实。

2、贾某多次稳定供述其以贝尔科公司(锋赢公司在英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英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新能源电动车等项目,因英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

3、刘某、韩某4、韩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锋赢公司当初确实在与英国公司合作开发新能源电动车和高性能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几年后,刘某及韩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新能源电动车样车的展示;韩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贾某与英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贾某供述相印证。

因此,湖南省发改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锋赢公司当时没有新能源电动车和电池项目,从而得出贾某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韩某2、韩某4等人的证言与贾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锋赢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贾某向中强公司、韩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二、贾某并未故意隐瞒锋赢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1、根据在案证据,韩某1为了与方某搞好关系获得佳海信托公司的贷款,在方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锋赢公司。无论贾某具体开发什么项目,中强公司都会借钱给锋赢公司。韩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贾某,是基于方某的情分,和方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锋赢公司。贾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韩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中强公司的借款是由方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

2、从中强公司借款给锋赢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20157月至2016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中强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

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锋赢公司在向中强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湖南发改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锋赢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锋赢公司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

因此,中强公司给锋赢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锋赢公司或者贾某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锋赢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方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方某有帮助下,在佳海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湖南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贾某有故意隐瞒锋赢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贾某的行为使中强公司、韩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锋赢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贾某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锋赢公司及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中强公司与锋赢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锋赢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锋赢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锋赢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贾某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贾某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锋赢公司或贾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贾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由于锋赢公司拖欠债务,贾某也一直不在公司,中强公司只能催促韩某2和方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韩某2、方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韩某2的证言和方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贾某并不知情。贾某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某明知韩某2和方某给中强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韩某2和方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贾某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锋赢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锋赢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贾某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贾某故意隐瞒了锋赢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锋赢公司,亦不能证实贾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贾某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认定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锋赢公司与中强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贾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