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约定将案涉房产归一方单独所有,该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一方过户到另一方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人民法院就转移一方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徐生兰因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党振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198号】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约定单独所有并已登记的情况下,在转移一方被执行时法院是否还有权对该共同财产进行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自2007年党振力非法采煤的侵权行为发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查封案涉房屋时,徐生兰与党振力一直为夫妻关系。案涉房产系徐生兰与党振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徐生兰与党振力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徐生兰单独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房屋从丈夫党振力名下过户到妻子徐生兰名下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生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华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人民法院依神华公司执行生效判决的申请,就党振力的债务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徐生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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