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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及防范

 卜范涛讲风险 2020-04-18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渠道和担保物权制度创新形式,《物权法》对其规定的过于宽泛。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及质押标的等做出调整,但对于质押标的范围、质权实现方式、权利冲突解决等方面仍存在部分争议。于质押标的,应适度放宽对学校、医院等公益单位的限制;于质权实现方式,应区分考察清偿期已届满及未届满情形;于权利冲突解决,应综合考虑通知时间、主观善恶等因素。

 一、问题缘起 

应收账款作为正式法律概念规定于《物权法》第223条及228条中,但其仅简单提到,未做详细规定。修订前的《登记办法》已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进行界定,并被学界普遍采纳。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又对该含义进行调整,相比修订前的《登记办法》增加了“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这一兜底条款,使得应收账款的含义更加周延。另外,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又对列举部分进行修改细化。

尽管《登记办法》明确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定义并对质押标的做出列举规定,但作为一部规范登记的程序性规范,在《物权法》等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论及实践中对质权实现方式、权利冲突解决等仍存在很大争议。另外,关于质押标的,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检索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多种多样,其范围已然超出了修订前《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如法院支持质押标的包括学校收费权、中央财政补贴资金、转让的股权收益权等,修订后的《登记办法》也并未完全回应实践中所出现的该种问题。

 二、质押标的之厘清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列举性规定的修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提供服务的类型包括医疗、教育、旅游等;二是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下文针对以上修改内容做进一步思考。

(一)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收费权是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范围

对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因其带有公益目的,基于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其收费权能否作为应收账款存在很大争议。从检索的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法官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法官支持原告对于学校收费权在保障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经费的剩余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注1]有的法官支持原告对医院提供的其所有的医疗收费权作为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注2]有的法官则认为以学校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列举范围之内,否认了学校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注3]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指出“提供教育、医疗产生的债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显然,该条款对提供医疗、教育所产生债权的内涵规定的较为宽泛,未明确是否对主体资格、债权种类有相应限制,是否公立与民办学校都有权利?是否学校公寓或学费等收费权都可作为标的?亦或是仅指商业性的培训机构等?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像学校、医院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不可以作为保证人,相关司法解释又对此进一步阐释,如果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并且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作为标的,这种情况是能够被法院所认可的。

结合立法规定及司法案例,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不得将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可以将其所享有的非公益目的的应收账款为自己融资。[注4]因而,对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应适度放宽,有限制的允许其进行融资,并且明确质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应为学校、医院等预留能够满足其正常经营的资金。

(二) 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范围

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将之前的不动产收费权改为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收益权,其中像燃气、电力供应、污水等都涉及到特许经营权问题。实践中会出现当事人直接以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实质上系收益权的质押。有观点认为,《登记办法》并非行政法规,《物权法》并未规定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收益权因之仅为未来可得利益并带有不确定性,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应收账款。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收益权虽无特定的债务人,但其本身带有稳定收益的特点,政府特许经营资格为其提供了法律屏障,因而,特许经营收益权应当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

除此之外,特许经营收益权在实践操作中还需注意质权登记及实现的法律风险。《登记办法》修订前,依据不同地域、不同项目存在不同的出质登记部门,如湖北省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的权限在于该省的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注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质押登记部门。[注6]在《登记办法》修订后明确将能之都纳入到公示系统登记[注7]的范围内,各地区是否已做好质押登记权限的对接,在具体操作中需进一步核实。

通过检索司法案例,对于涉及特许经营的质权实现方式有不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认为依照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的性质,对于不宜采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权的,可以判令次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将款项优先支付给质权人;而有些法院仍支持了质权人对收益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注8]另外,建设或改造农村电网项目的电网企业已无力偿还贷款时,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委托其他有资格的单位管理或将经营的电网拍卖或变卖。[注9]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法官应充分发挥能动性,结合具体项目类型及经营情况来实现质权,以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

 三、质权之实现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双重债权,分别为基础合同之上的债权及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是对债权请求权的让渡,不同于普通质权,双重债权因涉及通知次债务人问题及清偿期限不同的问题需区别对待。

(一) 通知对质权实现之影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不需要以通知次债务人为条件,自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是否通知次债务人决定质押是否对其产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的本质系债权的或有转让,[注10]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未通知次债务人则对其不产生效力[注11],若已向出质人履行了债务,应收账款消灭。另外,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形式、时间与内容。在公示系统登记后,是否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从交易常理上看,次债务人并无义务主动查询,而且并非所有质押登记都登记于公示系统内,因而,在公示系统登记后并不免除对次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对于通知的时间与内容,是否无论在质权设立前或设立后通知次债务人有质押情况即可?是否告知次债务人有质押情况后其就不应再向出质人还款?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以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对于通知的时间点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质权设立前的通知是对尚未出质权利的自行处分,质权设立后未通知次债务人,出质人要求次债务人还款的系新的意思表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出质达成合意后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来讲,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发出该通知,只要能够表明次债务人知晓出质的事实,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通知。笔者认为,从法律风险防控角度,在设立质权前应向次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质押事项,质权设立后应向次债务人通知质权已设立等与其有关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其不应再向出质人偿还债务。另外,即便未明确约定或通知次债务人不应再向出质人还款,次债务人在知晓质押情况后就不应再向出质人偿还债务。

(二) 清偿期对质权实现之影响

应收账款质押的因涉及双重债权导致存在两个清偿期限,质权人需根据该种因素以不同方式实现质权。

1. 应收账款与主债权均届清偿期

当应收账款与主债权均到期后,质权人向出质人及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均被拒绝的,质权人既可同时对二者起诉,也可单独起诉次债务人。对具体的实现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判决类型:仅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此种方式表述;[注12]确认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注13]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金钱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此种针对不宜拍卖、变卖或折价的应收账款。[注14]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均未对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做出特殊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受领权,质权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注15]因而,质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付款,并且该种方式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2. 应收账款未至清偿期而主债权已届清偿期

当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未到期,质权人能否同时向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由于应收账款质押仅需通知次债务人,无需经过其同意。因而,不能认定次债务人放弃其期限利益。所以,应收账款未到期而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

3. 应收账款已届清偿期而主债权未至清偿期

当应收账款已到期而主债权未到期时,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主债权到期后质权人才能够行使质权。但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一是应收账款到期后,次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但其在知晓质押情况后不应再向出质人履行债务。那么,次债务人该如何履行债务?二是若应收账款到期后,次债务人一直未偿还账款,质权人能否以自己名义或以其与出质人的共同名义提起诉讼?针对上述问题,德国、日本民法规定了质权人可以提存,德国民法规定也可交给法院保管,并且质权人与出质人均可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但次债务人需向二者同时履行给付。[注16]我国法律并无相关的明确规定,但可参照《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应收账款到期后,主债权未到期的,可以提存。所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质权人、出质人以及次债务人应对如何管理该笔应收账款提前达成合意,可以协商采用提存、设置监管账户、约定提前到期等方式。

(三) 附担保权益的应收账款对质权实现之影响

当被处置的应收账款上还附有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益时,是否质押效力同样及于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理论界观点认为,基于担保权益的附随属性,担保权益应同时出质。[注17]笔者也赞同该种观点。从法律后果上讲,担保责任的承担发生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出质人,其可向次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行使担保权益。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可以与之行使相同的权利。担保利益作为从权利应随应收账款的变动而变动。从法律风险防控角度,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通知保证人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对于抵押权,可采用向有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对于质权,出质人应向质权人交付质物。

 四、权利冲突之解决 

签订质押合同且完成质押登记后,并非质权人就享有无瑕疵的质权。出质人、次债务人仍可在质权设立后对质权人进行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出质人或次债务人的抗辩通常原因有基础交易不真实,如基础合同系伪造、应收账款已清偿、基础交易不存在等;质押标的不合法,如认为质押标的未在《物权法》规定范围内,不符合物权法定,或不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等特征;应收账款要素不明,如对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债务人名称等关键要素不明;除此之外,还有例如登记主体有瑕疵、超过诉讼时效等等,都可能会导致质权的实现落空。

次债务人在质权设立后是否可向出质人主张债务抵销?基于诚信原则,当次债务人在知晓质押情况后显然不可再与出质人协商进行约定抵销。而对于法定抵销,应以其成立时间为分界点,若其成立在质押通知之前,应允许次债务人行使该权利;反之,则不再允许。

应收账款质押包含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物权性的担保权利,但是针对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是对清偿债权的请求权。因而,二者破产后所产生的结果对质权的实现是不同的。若在出质人破产,无论主债权或应收账款期限是否到期,质权人依据别除权以及破产程序下加速到期制度可要求优先受偿质押的应收账款。若次债务人破产,主债权与应收账款都到期,质权人仅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普通债权;若主债权未到期,应收账款已到期,笔者认为,应赋予质权人享有以其自身或与出质人共同的名义申报债权;若主债权到期,应收账款未到期,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质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普通债权。

李  颖        国浩郑州办公室

附注:

[1]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重庆市三峡师范学校的收费权在保障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经费的剩余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洪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江西中寰医院提供的以其所有的医疗收费权作为质押物行使质押权。

[3]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为以学校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不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列举范围之内,否认了学校收费权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4] 同上。

[5] 《湖北省发电企业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办法》,鄂经电力〔2006〕204号。

[6]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九条。

[7] 全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9]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十六条。

[10] 宋钊:“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6期,第79页。

[11]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6505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479号等。

[12] 通过检所“北大法宝”,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2018年”,多数判决采用该种表述。

[13]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1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

[15]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治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

[16] 许旭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典型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第103页。

[17] 同上。

参考文献:

[1] 姚偞.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8(03):108-115.

[2] 许旭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典型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应用),2016(19):100-103.

[3] 宋钊.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授信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06):77-79.

[4] 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杂志,2007(02):39-46.

[5]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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