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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能得到双重赔偿吗?

 莲花学习园地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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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 峰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受伤职工能否同时获得双重赔偿款,易起争议。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开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某友,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赖某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3元;

2、判令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赖某友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1510元;

3、判令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赖某友支付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784.50元、住宿费110元、鉴定检查费122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45.50元;

4、判令被告向赖某友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926元(4151元/月×26月);

5、判令被告向赖某友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052元(停工留薪12个月×月平均工资2521元-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3200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7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10元、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784.5元、住宿费11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926元,共计204506.5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原告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告向赖某友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04506.5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则和内容相抵触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赖某友七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3元、医疗费13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元、鉴定检查费566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79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10元、停工留薪待遇25210元,共计210683.27元;

扣除赖某友已获得的第三方责任赔偿135214.29元,被告已向赖某友支付的工资待遇、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生活补贴等共计51630.25元,被告实际应向赖某友支付工伤待遇23838.73元。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某友负担。

高级人民法院: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2、被申请人四川某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赖某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0683.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6797.25元,还应支付133886.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赖某友支付;

3、驳回赖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法律事实

1、2013年11月5日,赖某友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2015年9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赖某友担任普工岗位,工作地点为四川省江油市。

3、2014年9月20日7时40分许,赖某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重型货车相撞,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4、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赖某友为公司员工,岗位分流工,2014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应领工资为2521元

5、该员工受伤歇工后,公司已累计向其支付4046元交通事故生活补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赖某友与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赖某友获得赔偿款139214.29元。

6、2014年12月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4]53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赖某友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赖某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6年9月18日,赖某友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7、2016年10月18日,赖某友与被告签订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双方同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8、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后,赖某友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并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2017年3月9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7)8号仲裁裁决,

由被告向赖某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926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等2987元,共计189061.8元,扣除赖某友已获得的第三方责任赔偿共计139214.29元,被告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赖某友剩余七级工伤待遇费用49847.51元

9、赖某友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10、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赖某友支付伤残补助金29331.25元,支付赖某友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待遇18253元,并累计向赖某友支付4046元交通事故生活补贴,共计51630.25元。

  

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款?

八、评析

1、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第二个方面:2014年9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出了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某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6 款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2014年12月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赖某友为工伤,

第四个方面:2016年3月15日,赖某友被鉴定为为七级伤残。

第五个方面:原告从第三人某司机方中得到侵权责任赔款135214.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为51630.25元

第六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是否能同时得到工伤待遇赔款和侵权责任赔款?有明确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肇事司机索赔的,即获得双重赔偿。但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具体的规定有三个:

1、2004年5月1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06年8月16日公布的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其中有明确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七个方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则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四川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是无效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但县级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是运用这条规定来定案。适用法律错误。

第八个方面: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向赖某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减赖某友因第三人侵权已获得的赔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正确认识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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