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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用电梯也要交费,也太没道理了吧!一楼住户要交电梯费吗?

 w我的工程 2020-04-22

01 问题

在装有梯的小区,电梯运行会产生费用,很多一楼住户认为,自己住在一楼,从来不使用电梯,不应当支付电梯费。

以上理由似乎很有道理,但在法律上成立吗?一楼住户到底要不要支付电梯费呢?

我们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02 裁判文书

为方便理解主题内容,与主题无关的部分予以省略。

审理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0214民初3号

案  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弘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侯某。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弘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运行费3546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某某101房屋,并于2009年7月3日办理了交付入住手续。原告是依法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依法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电梯运行费。

被告辩称

1、弘通漫城的电梯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享受不到电梯服务,不应交纳电梯费;

2、被告自2009年7月3日入住后一直到2012年10月份按时缴纳物业费,并缴纳了2012年7、8、9、10月的电梯费,不存在一直拒交物业费和电梯费的情况;

3、原告在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一楼业主收取电梯费,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了2012年4个月的电梯费后和原告协商不成,才拒交以后的电梯费;

4、青岛市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的办法是2012年9月15日实行,但原告自2012年7月份就开始向一楼业主收取电梯费,该行为违法,且原告作为服务性企业,收取费用除了有法律规定外还应当有合同约定,但是自2012年7月至2015年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一楼电梯费进行过约定,因此该时间段不应当收取一楼的电梯服务费;

5、2015年业主大会成立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电梯起始层的理解有误,电梯起始层应当为一楼而不应当是半地下的负1.5层,因此被告也不应当缴纳电梯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31日,被告侯某与青岛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81平方米。房屋楼下一层为地下室,楼下二层为地下公共停车场。房屋外配备电梯,电梯起始层为地下室与地下公共停车场中间的错层。

在该《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公共契约》中,原告青岛弘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约定:物业公司为原告青岛弘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环境清洁和生活垃圾清运;2、协助派出所搞好托管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3、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4、辖区内的车辆停放进行有序的管理;5、电梯运行费”;住户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公共性服务费、水、电、电梯、二次供水等其他费用按相关部门的收费周期缴纳。

2009年6月23日,原告在涉案小区公告栏公示,自2009年7月1日起,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居住前期物业费为0.8元平方米月,居住电梯运行费为0.4元平方米月(居住一层不收费)”,“若标准修改另行文通知”。

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涉案小区公告栏公示,自2012年7月1日起,涉案小区一楼住户缴纳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0.4元平方米月。

2016年,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高层住宅及有电梯多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其中含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首层也应缴纳电梯运行费”。

自2012年至今,原告每年对被告欠缴的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进行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2年11月份至今的物业费和电梯运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共契约》,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本案争议的电梯运行费属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全体业主,包括居住一楼的业主共同分担,且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公共契约》中明确约定物业费包括但不限于电梯运行费,2012年6月份原告又向小区业主公示将于2012年7月份开始收取一楼住户的电梯运行费,2016年青岛市城阳区弘通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首层也应缴纳电梯运行费”。

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一楼为电梯起始层等理由拒交电梯运行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被告以其不方便使用电梯为由拒缴电梯运行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欠缴电梯运行费3546元(2012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为0.4元每月平方米×74个月×119.81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弘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电梯运行费3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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