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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丁木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5-01-07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松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徐念龙。
委托代理人:熊水亮。
被告:丁木鑫。
原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园业委会)诉被告丁木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君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园业委会代表人徐念龙、委托代理人熊水亮、被告丁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景园业委会诉称:被告系御景园小区业主,拥有坐落于御景园小区店面房一套,面积117.88平方米,根据《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规定》,业主应每月每平方米0.7元(店面房减半)缴纳物业费,逾期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96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加收至缴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木鑫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及面积无异议,但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提供物业服务项目,如清洁服务、保安巡逻等服务,由于我方的房子不在小区内,我方根本没有享受到,并且《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木鑫系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购买了坐落于该小区1幢6号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117.88平方米。小区物业服务实行自我管理的方式,御景园业委会于2011年3月18日制订《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确定了每户每月每平方米缴纳物业费0.7元的标准,并根据提供给店面房的物业服务比小区内业主少一些的实际情况,对店面房的物业费予以减半收取即0.35元/月·平方米。经结算,被告丁木鑫尚拖欠2012年度物业费201元,2013年度物业费495元,共计696元。同时,御景园业委会于2011年3月18日一同制订的《御景园小区业主公约》在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了业主不按规定缴交管理服务费等情形,处以每日3‰滞纳金等内容,御景园业委会把包括上述规约在内的相关管理制度制成小册分发给了小区业主。尔后,御景园业委会聘用了保安人员于每晚10时至次日开展不少于两次对该小区及店面房进行治安巡逻以及包括店面房在内的共用管道堵塞疏通及用电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物业服务项目,店面房的清洁工作由该县统一安排的专职环卫工人清扫。因被告丁木鑫未按时缴纳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御景园业委会在电话通知的同时,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丁木鑫缴纳拖欠的相应物业费,而被告丁木鑫以前述理由至今未缴纳。御景园业委会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公告、《御景园小区物业费收取办法》、《御景园小区业主公约》、《店面房物业费计算表》、《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御景园业委会以自我管理的模式开展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制订的物业费收取办法及业主公约等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御景园业委会为被告丁木鑫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丁木鑫应按照店面房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至今未履行,应按照业主公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松阳县西屏街道城西社区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69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君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邹笑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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