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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否影响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

 gzdoujj 2020-04-22

裁判要旨

1、债务人以自己在农商行的股权出质,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工商局给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即使存在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至于是否到银监会备案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质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则设立目的旨在保护公司股权投资、注册资金利益不受损害。即使不看本案信托资金的财产性质,因本案农商行已将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农商行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权质押而给其股权结构及投资、注册资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带来直接损害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因与上诉人夏龙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否影响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质押的有关问题。(一)关于信托财产和股权质权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可见,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其区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其运作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发行信托产品(信托计划)来募集资金,并将募集来的资金投入实体企业和金融产品,通过投资为委托人管理财产,获取收益,分期将信托受益分配给受益人,并在信托终止后,将剩余信托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受益人。作为委托人来说,其加入信托关系的主要方式是购买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在信托生效后,受益人即享有信托受益权。本案中,运城农商行在稠州银行开设同业存款账户,存放同业资金,稠州银行按照运城农商行的指令,自己作为委托人,与方正证券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方正证券按照稠州银行的指令,作为《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以运城农商行6亿元委托资金作为委托财产,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案涉托信托贷款合同。由此,该6亿元委托资金已经作为信托财产,既区别于中航信托公司自己的固定财产,也区别于运城农商行的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其控制、管理和处分的相关所有权均归中航信托公司所享有。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取得的信托财产借贷给本案借款人,即中航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贷款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借款人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以其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保证对象是上述案涉的独立存在的信托财产权益,而不是运城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关系获得的信托受益权。综上,本案案涉的股权质权人为中航信托公司,而非运城农商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贷款,并以自己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股份向中航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其实质为运城农商行将资金贷给其公司股东,其股东以所持运城农商行的股权作为质押,中航信托公司明知实际委托人为运城农商行,仍接受运城农商行的股权质押向其股东发放贷款,其与凯达公司、博鸣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但因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享有质押优先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与信托行为性质不符。
(二)关于案涉股权质押成立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以自己在运城农商行的公司股权出质,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运城市工商局给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博鸣公司、凯达公司在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质的股权。即使存在运城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案涉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依法设立。至于是否到银监会备案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质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此外,银监会办公厅制定的《监管意见》是银监会对信托公司行政监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否定基于信托行为性质而订立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系中航信托公司与运城农商行股东博鸣公司、凯达公司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出质经依法登记,质权有效设立。故,夏龙亮上诉主张案涉股权质押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信托终止时,按照约定,中航信托公司将剩余信托财产、未收回的债权转移至受益人运城农商行,作为债权担保的案涉股权质押将变更登记在受益人运城农商行名下。如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不排除运城农商行以凯达公司、博鸣公司所持本行质押股金受偿的可能性,该行为会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减弱银行对外承担风险的能力,既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虽然之后运城农商行又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于他人,但不能改变案涉股权质押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于本公司股东不能就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对本公司出质所作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本案的股权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航信托公司与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之间,运城农商行并非案涉股权质押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运城农商行成为信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益方,与中航信托公司形成实质上的信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夏龙亮认为运城农商行是实质上的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则设立目的看,旨在保护公司股权投资、注册资金利益不受损害。即使不看信托资金的财产性质,因本案中,运城农商行于2016年8月30日将受让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与廊坊银行,信托受益权转让价为4.5亿元。2017年10月27日,该信托受益权由廊坊银行拆分转让与山西凡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城市德盛荣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农商行基于案涉资产信托后的受益权也实际发生转移,客观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权质押而给其股权结构及投资、注册资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带来直接损害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凯达公司、博鸣公司在信托终止时不能按期清偿贷款,...将不排除损害银行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凯达公司、博明公司所持有的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及股息的红利,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因案涉股权质权已有效设立,故中航信托公司关于对博鸣公司、凯达公司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中航信托公司要求“确认中航信托公司对山西高院查封的凯达公司和博鸣公司所有的运城农商行12337万元股权、5796万元红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当。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基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对该案件参与执行分配中的执行所得价款,中航信托公司可以优先受偿。中航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合理确定各适格债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的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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