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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提取的后续滚动投入,是否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

 刘冲伟律师 2020-04-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条规定了对于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是,对于集资参与人一次性投入后未收回/提取本金及回报,而是将到期本息滚动多次投入,该行为又称为“转单的重复投资”,对于此种情形,在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时,是应按照滚动投入后累加的金额计算还是仅计算一次性投入的金额?

201991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安洪强法官撰写的文章——《转单的重复投资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文中指出:“转单的重复投资中,集资参与人并未收回本息,投资款一直在吸收资金的行为人控制之下,投资到期后虽再次签订合同,但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实际没有吸收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该观点也是由安法官审理的(2018)苏0102刑初219号案件的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位资深法官撰写的文章——《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文中明确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观点其实已经很明确,对于集资参与人未作提取的滚动投入,仅需将第一次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对于后续滚动的本息投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实务中,集资参与人未作提取的滚动投入金额往往非常巨大。笔者认为,主审法官及辩护人应充分注意该金额,对于主审法官而言,若将滚动投资累加计算犯罪数额,将面临上诉改判的风险;对于辩护人而言,若未及时指出滚动投资累加计算犯罪数额的错误性,将未能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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