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拒赔

 刘永斌律师 2020-04-26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7日,投保人张某兰(刘某新母亲)与保险人中联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799289,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00时00分生效,载明:(一)被保险人,刘某新;险种名称为中华怡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

(二)交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80000,本期保险费1940.80,满期日为终身;

(三)健康告知……8、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症、异位妊娠、畸胎瘤、葡萄胎、乳腺包块或肿块、血性溢乳、阴道不规则出血等女性疾病……,被保险人勾选“否”;健康告知……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曾经患有或被怀疑患有以下疾病或残疾……J癌症、肿瘤(恶性、良性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块、结节、息肉、囊肿、赘生物等……第二被保险人勾选“否”;

(四)……如实告知……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中华怡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含周年日)至年满75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首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五)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载明: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位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通过互联网投保的,您对相关文件的亲自确认视为亲笔签名)。

(六)张某兰、刘某新均在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确认签名,张某兰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确认签名。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共缴纳两期保费。

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刘某新作为投保人又与保险人中联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856289、1725689,合同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日生效。载明:投保人,刘某新;险种名称为中华怡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180000,本期保险费分别为5337.20、4366.80,满期日为终身。其余合同内容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共缴纳两期保费,现已退还。

2018年10月15日,刘某新因乳腺结节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冰石及冰余(右侧乳腺肿物)浸润性癌,可疑脉管瘤栓。后刘某新转由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浸润性癌2-3级,可疑脉管瘤栓。

刘某新就上述保险事故向中联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中联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刘某新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刘某新女士在参保前于2017年2月20日行B超检查,结果提示:右乳实性结节。非常遗憾在参保时的健康告知中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本公司,这足以影响我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公司决定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保单号799289、保单号856289、保单号1725689……对应的保险关系,对该保险关系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考虑您对我司工作支持和配合,退回已交全部保险费36922.8元。

刘某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48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永斌律师点评:本案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例。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具体体现。

本案中,投保人张某兰、刘某新与保险人中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人身险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因投保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可以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刘某新在2017年2月20日进行体检时已经发现右乳实性结节,中联保险公司就此问题向刘某新询问时,刘某新有将其身体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中联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2017年9月、11月刘某新、其母张某兰与中联保险公司签订《人身险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上述情况未如实告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刘某新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中联保险公司的事实,已在客观上导致中联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客观情况进行核保,且该事实足以影响中联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其主观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

故,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480000保险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