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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部分共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时,其受益份额如何分配?——保险法司法解释(3)第12条

 kmstgj 2015-12-05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份额,受益顺序的确定一般按百分比表示。实践中,可能会出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的不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比例总和大于或者小于100%的情形,前者如指定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人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分别为40%、30%、30%、20%,后者如指定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四人为受益人,受益份额分别为25%、25%、20%、10%。此时如何确定不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我们认为,受益人及其份额的确定是合同解释问题,应尽可能探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真实意思。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的不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总和大于或者小于100%的,各受益人之间仍应该按照其指定受益份额的实际比例受领保险金,前述第一个案例中,虽指定者指定四人为受益人并确定了受益份额,但由于受益份额总和超过100%,各个受益人不可能同时都获得确定的份额,在此情况下,应以100%为基础,根据各个受益人的实际受益比例进行分配,即张甲为33%、张乙为25%、张丙为25%、张丁为17%。后一个案例中,虽指定者指定四人为受益人并确定力受益份额,但由于受益份额总和小于100%,各个受益人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受益权后,仍有未分配的保险金,此时仍应以100%为基础,跟各个受益人的实际比例进行分配,即张甲为31.25%、张乙为31.25%、张丙为25%、张丁为12.5%。


二、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并确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保险人应该严格按照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要求给付保险金。只有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保险人才能给付,在顺序在先的受益人仍然健在且未放弃或者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顺序在后的受益人的,其保险金给付义务不能免除。共同受益人之间确定受益份额的,其中一个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时,保险人只能严格按照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比例给付保险金,超额给付的不能免除其继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当然,如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要求,保险人指定一名代表领取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可以将全部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内部如何分割由共同受益人自己解决。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确定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保险人应当按照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给付保险金。如个别受益人没有按照受益顺序或者收益份额的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份额的,个别受益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已经确定的受益份额作出判决,驳回超过份额的诉讼请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顺序,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前一顺序的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前一顺序的第三人如提出独立诉请,要求保险人向其给付保险金的,则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人向其给付,如向第一顺位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仍有剩余,则判决向第二顺位受益人给付。前一顺序的第三人不提出独立诉请的,则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后,预留第一顺位的受益人的相应份额后,判决保险人向后一顺位的受益人给付剩余保险金。 当然,保险人可以明确要求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如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合理期间内不主张权利的,可视为放弃受益权。该合理期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从保护受益人受益权角度看,不宜过短。《澳门商法典》第1040条关于 “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的规定值的借鉴。


相关案例与评析


【案例1】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8年1月1日,张某的丈夫郏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寿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郏某,身故受益人为张某、小郏(郏某与张某儿子),受益份额为各50%,保险费为30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郏某于当日交纳了首期3080元的保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日,保险期间为终身。2009年1月30日郏某因病猝死,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郏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之一,在被保险人郏某身故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应按其受益份额50%予以赔付。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6万元。


【简要评析】本案中,郏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妻子张某和儿子小郏作为共同受益人,并确定受益份额均为50%。现郏某发生保险事故,张某作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应当按照郏某所确定的份额判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案例2】某保险公司与刘某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刘某之夫,宋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该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宋某办理贷款的同时给其办理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6个月,保险金额80000元,在保险合同B款中用格式化条款约定: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10年4月11日,宋某无证驾驶鲁NFC983号二轮摩托车(漏检)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后因刘某找农村信用合作社理赔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害赔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在贷款同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保险人宋某因无证驾驶漏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刘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因该保险合同系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办理,虽然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但其既是贷款的发放机构,又是保险公司的代理方,对原被告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案件结果与它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80000元,刘某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均同意将该保险金用于偿还宋某的贷款,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金80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上诉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本案中,刘某认可宋某生前及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宋某的身故保险金没有超过第一受益人(原审第三人)的受益额度,所以刘某作为第二受益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既不同意本案原审原告主张,也不同意本案原审被告的主张,其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或者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由法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即使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话,也应当将理赔金判决给予的是刘某,而不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法律关系。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只是指获得的理赔金如何分配、使用,并不能因顺位收益来决定由谁主张理赔权利的问题。宋某是保险费的实际支出人,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其亲属刘某等人具有提起诉讼、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资格。2、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第一受益人,同时刘某也同意将保险金先用于偿还借款,因此,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3、宋某当时投保的目的就是一旦出现意外,借款由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偿还,减少自己家的损失,原审判决达到了投保目的,也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的,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支付相应的理赔金,理赔金优先用于支付宋某与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贷款合同债务,超出部分赔付给法定继承人,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理赔金关系到刘某贷款合同债务的免除,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保险合同只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受益顺序,未规定主张权利顺序,刘某作为受益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额度,上诉人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制定的第二受益人。”该约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保险金80000元赔付给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本案中,宋某在贷款同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指定第一顺位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受益份额为宋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顺位受益人为宋某之妻刘某,受益份额为超过宋某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宋某发生保险事故,作为第一顺位受益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及时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刘某作为第二顺位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受理该案件,并追加农村信用合作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提起独立诉请的情况下,将农村信用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不当。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均同意将本案所涉保险金用于偿还宋某尚未返还借款,但农村信用合作社未提出独立诉请,法院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给付保险金,确实存在超越诉请的嫌疑。严格依据民诉法的原理,法院应当预留第一顺位受益人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取得的份额,驳回第二顺位受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为农村信用社预留保险金后,宋某对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在预留范围内应当视为偿还,如农村信用社不主动主张权利,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当然,本案中,真正受到影响的农村信用社与刘某对案件处理方式均无异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本条是对部分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时,其受益份额如何分配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条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权利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已经转化为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既得权,此时如部分受益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不适用本条规则。具体如何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形。部分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死亡的,该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分配。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可适用本条规则,由同一顺序的受益人分配,如没有同一顺序的受益人的,由后顺序的受益人享有,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如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没有关系,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因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受到影响,则会存在争议。关于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该规定没有区分受益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施的伤害行为,似可解释为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后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形。但从立法原意看,该条是受益权丧失的规定,通常理解仅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行为。对于该条的理解,立法释义载明,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人,但是受益人的这种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本条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 根据该表述,第43条第2款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形,故不能依据该规定得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其丧失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当然,一律认为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受保险事故发生后实施的加害行为的影响,似也不符合价值判断以及公共政策,尤其是在受益人虽已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但在保险人赔付前故意伤害受益人时,如认为其仍可取得保险金是否合理值得研究。鉴于当前立法没有规定,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具体如何处理仍需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有待实践继续探索。


四、正确确定不同法律后果


有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故司法解释区分几种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乙、丙三人为受益人,没有明确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甲、乙、丙三分的受益份额均为33.3%,如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甲享有的33.3%的份额由乙、丙平均享有,即两人各分得16.7%,每人共可分得50%。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乙、丙三分为受益人,甲、乙的份额为40%,丙的份额为20%,没有确定受益顺序,如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者放弃、丧失受益权,甲享有的40%的份额由乙、丙按相应比例享有。乙分得40%中的三分之二,即26.6%,共66.6%,丙分得40%中的三分之一,即13.3%,共33.3%。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同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没有同一顺位的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平均享有。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乙、丙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丁、戊为第二受益人,没有约定受益份额,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其33%的受益份额由同一顺位的乙、丙平均享有,即各为50%,后一顺位的丁、戊没有权利;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丁、戊为第二顺序受益人,没有约定受益份额,如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其100%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丁、戊平均享有,各为50%。


4.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没有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乙、丙为第一顺序受益人,甲、乙均为40%,丙为20%,丁、戊为第顺序二受益人,丁75%,戊25%,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其应得的份额应由乙和丙按比例享有,即乙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即26.7%,丙分得其中的13.3%,乙共分得66.7%,丙共分得33.3%,后一顺位的丁、戊没有权利;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丁、戊为第二顺序受益人,丁75%,戊25%,如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其100%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丁、戊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即丁75%,戊25%。



杜万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定价:118元

ISBN:978751091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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