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领域,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配合作证的情况太多了,实务中,笔者也经常遇到前后不一的说法,相互矛盾的证词,被鉴定为造假的签字和公章。民事审判简直成为了“骗子的天堂”,同时也让法院成为了他们“合法的工具”。 为什么会这样呢,是法律规定不够严吗?恐怕不是。 首先我们看一下法律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造假”行为惩罚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3条(2020年5月1日实施)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刑法》第307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规定已经基本覆盖了对于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配合做假证的行为的惩处,那为什么“造假”还是屡禁不止呢? 我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对于伪造证据,民诉法111条第一款针对的是“重要证据”、“妨害审理”,并不是所有证据。刑法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仅仅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的行为,对于当事人自己伪造、毁灭证据的,并未予以规定。刑法307条虚假诉讼罪,只是对捏造事实的一种处罚,而伪造证据只是捏造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 对于虚假陈述,即将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刚刚进行了规定,且只有“故意虚假陈述”,才有可能处罚。刑法307条虚假诉讼罪,虚假陈述也只是捏造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 对于配合做假证,民诉法111条第二款针对的是“暴力、威胁、贿买方法”“ 指使、贿买、胁迫”作证,而普遍存在的“帮助作证”与规定中“指使作证”特别是刑法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他人做伪证”还是存在区别,适用较为严格。 二、法官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罚较为谨慎 尽管,法律赋予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官在发现诉讼参与人存在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的,有权进行处罚,或向权力机关移送,但法官基于谨慎、嫌麻烦的考虑,很少这样做。 法官通常的做法为,对可能伪造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可能虚假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存在矛盾的证言不予采信,即使发现较为明显的造假行为,法院通常也只是以罚款或拘留的方式予以惩戒(罚款方式较多,金额在2000元左右),就案件而言,通常以劝当事人撤诉、驳回诉请、不支持其主张结案。 也因此,我们看到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罪的立案,通常也是通过第三方举报等方式立案,通过法院移送的较少。 Anyway,随着民事诉讼领域“造假”的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民间借贷领域、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已经成为了重灾区。尽管如上文所述,法律规定较为严格,法官适用较为谨慎,但毕竟是有法可依的,相信法院在处理相关的“造假”行为,肯定要比之前严格的多。同时也告诫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律师代理人,你可能认为是在帮当事人出谋划策,但可能一不小心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路,切记:不忘初心,放得始终!/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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