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恶意诉讼的甄别及法律制裁 【摘要】民间借贷能有效利用民间资本,缓解市场经济对银行信贷的压力,是现阶段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的催化剂。但由于民间借贷缺乏专业人员的参与,当事人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不足,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引发恶意诉讼。本文侧重于剖析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现象,分析成因、研究对策,以求建立诚信、有序的民间借贷新秩序。 【关键词】民间借贷 恶意诉讼 风险防范 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是民间个人及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一种经济现象,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间个人财富的逐步积累,民间借贷越来越多的成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手段,同时,随着近十年来城市房价的风起云涌等因素,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周转也日益频繁,民间借贷现象犹如雨后春笋、生生不息。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易行,极大的满足了中小企业和个人对资金的需求,弥补银行信贷不足,是民间资本流通的重要途径,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效能的发挥。 但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规范性差,繁荣的民间借贷市场中隐藏着大量披着合法外衣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其中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现象尤为突出。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学界也常常把恶意诉讼称之为虚假诉讼。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但虚假诉讼不一定构成恶意诉讼,通常情况下,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主观上是恶意的,但在个别情况下,虚假诉讼存在诉讼目的为善意的可能,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只是一种手段。因此,恶意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本质特征,其一,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其二,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类型 笔者通过长期的诉讼实践经验,总结出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恶意诉讼经常出现的几类典型: 1、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凭证,由第三方提起诉讼,以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所有或侵吞配偶个人财产的目的,分以下三类: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方对夫妻双方同时提起诉讼。 案例:夫妻甲、乙感情破裂,即将离婚,为达到侵吞财产目的,甲以自己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给其亲友丙,丙持该借条以甲、乙为被告要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夫妻共同偿还。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被诉一方于离婚时将该债务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承担。 案例:夫妻甲、乙感情破裂,即将离婚,婚姻期间甲乙经营一服装店,甲为达到侵吞财产目的,同时又避免乙当庭抗辩,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出具虚假借条,丙向甲单独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丙借钱给甲用于经营服装店,判决甲偿还债务。甲以该生效判决在离婚时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离婚后对夫妻双方同时提起诉讼。 案例:夫妻甲、乙感情破裂,甲出具虚假借条给丙,待甲乙离婚后,丙持甲出具的借条以该借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甲乙共同还款。 2、私企业主经营的公司(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私企业主虚拟债务,由虚拟债权人提起诉讼,侵蚀其他债权人债权份额。 案例:张某经营一加工厂,因外债到期无力偿还,被众多债主诉至法院,法院欲以张某仅有的加工厂全部资产清偿全部债务,张某与王某、李某等人串通,向二人出具虚假借条,由张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参与其他债权人对加工厂的执行分配,事成后三人将所得资产瓜分。 3、债务已经清偿,债权人利用债务人法律意识淡薄、疏于防范的漏洞,提起诉讼。 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出具借条,乙还款时甲谎称借条遗失,乙出于面子未要求甲出具还款凭证,甲事后持乙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 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出具借条,乙还款时甲谎称借条遗失,仅交付给乙一份事先写好的收条给甲,但该收条并非甲亲笔书写,乙未察觉,甲事后持乙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并否认收到乙的还款。 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出具借条,乙还款时甲归还借条复印件给乙,乙未察觉,甲事后持乙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 4、原告变造债务凭证,虚假诉讼。 案例:甲模仿乙的笔迹,伪造借条,并提起诉讼。 案例:甲在乙签字的纸张上打印借条内容,并提起诉讼。 案例:甲借钱10万元给乙,乙出具借条给甲,后乙归还5万,甲当着乙的面在借条下方书写已还5万,事后甲将借条下端撕去,起诉要求乙归还10万元。 5、原告利用银行汇款凭证炮制虚假借贷关系。 案例:乙借钱给甲,甲向乙出具借条,事后甲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到乙的银行卡上,乙随即将借条归还给甲,甲持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称乙向其借款,要求判决归还,乙辩称该汇款系甲归还自己借款,甲予以否认。 6、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放水钱”实施所谓的民间借贷。 案例:甲贩毒缺乏资金,乙明知并借款给甲,甲出具借条,后乙因甲不还而起诉。 案例:甲乙参赌,甲输光赌资,乙借钱给甲,甲出具借条,甲再次输光,事后乙因甲不还而起诉。 通过对上诉典型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盘点,毫无疑问,这些恶意诉讼现象,或有违民事法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或藏污纳垢见不得阳光,若处理不当,会使得好人受损,恶人受益,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受到挑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三、民间借贷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 从上述典型案例不难看出,造成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其一,当事人品行恶劣、唯利是图是造成恶意诉讼的根源。这些害群之马受利益驱动,不择手段,是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罪魁祸首,极易导致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滑坡和沦丧。 其二,受害人缺乏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是恶意诉讼产生的条件之一。受害人或者出于自己文化水平有限、或者出于不熟悉基本的法律常识和借贷知识,或者出于盲目信任他人,这些鸡蛋上的裂缝给了苍蝇钻营的机会。 其三,法律漏洞、审判失察给予恶意诉讼可乘之机。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漏洞、审判程序过于简单、法官责任心不强致使一些熟谙法律的流氓屡屡得手。实践中,一些法官对民间借贷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套用证据规则,单纯的以借条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 其四,法律制裁不力,降低了恶意诉讼的成本。实践中,一旦恶意诉讼败露,行为人会迅速撤诉,法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导致制裁措施没有及时跟进,一些恶意诉讼移送公安难度较大,大大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本质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其虚假债权或非法债权“合法化”,不仅直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人民法院肩负着法律守护神的职责,必须保持对恶意诉讼的警惕和打击恶意诉讼的力度,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制定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款或者司法解释,以有力的姿态和方法予以回应。 四、民间借贷恶意诉讼的对策及法律制裁 第一,改革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 1、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案件时书面告知原告恶意诉讼需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以示警诫; 2、凡被告提出原告恶意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律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3、凡被告提出原告恶意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必须到庭接受盘问,代理人不得代为回答,传唤不到庭的,直接按撤诉处理; 4、注意审查借贷双方熟悉程度、亲密程度,借款人在一定期间是否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异常情况,严格审查借款目的、用途,以排除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5、重视被告提供的其他能推翻借条内容的证据材料,如录音、录像等,并要求原告对上述证明内容作出合理解释; 6、对有争议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应有合理的说明并符合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 7、一律允许被告申请对借条笔迹鉴定、文书形成时间等司法鉴定;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配偶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9、对涉嫌伪造债务参与分配稀释其他债权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在执行阶段对借条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启动再审程序; 10、必要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让法律走进课堂,让法律走进生活,让法律走进寻常百姓,法律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是一对孪生兄弟,当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普遍增强,恶意诉讼将无处可藏。 第三、严厉制裁恶意诉讼 1、对当事人的司法制裁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经审查确认属于恶意诉讼的,不允许撤诉,裁定驳回起诉,并予以司法制裁,数额较大的,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 2、对当事人的刑事制裁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诉讼代理人的制裁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不应囿于当事人,某些恶意诉讼不排除诉讼代理人的推波助澜,作为有职业操守的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视恶意诉讼为耻辱,不应为一点经济利益牺牲自己的终身职业。笔者认为,凡知道恶意诉讼仍继续代理的,应当视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并给予同等处罚,律师代理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惩戒,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4、支持受害人另行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调查费、精神损失费等,这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安抚,而且是对侵权人的经济惩戒。 5、夫妻离婚伪造债务,对恶意诉讼的一方财产应当不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婚姻法规定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当一方不仅伪造债务,甚至提起恶意诉讼,滥用诉讼资源时,显然应当不分财产,如此才能体现婚姻法的本意。 结束语: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经济纠纷的最后手段,是值得尊重和敬仰的司法资源,是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有力保障。恶意诉讼与司法腐败同属诉讼体系的重度污染源,必须予以及时清除,还诉讼一片洁净的天空、让当事人活得更有尊严。 [此帖子已被 马路鼓子 在 2013-7-11 21:47:59 编辑过] |
|
来自: 新用户28552981 > 《待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