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法释〔2019〕19号 )第八条进一步细化了不适用自认规定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自认,法院均应要求提出方当事人举证或依职权调查收集,查清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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