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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

 胖胖驴哥 20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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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转载自 | 老孙聊风控
作者 | 孙自通
问题的由来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能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只要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认可。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最为常见的就是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例如,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人除应当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外,如果保证人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还要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导致,保证人不仅需要支付债务人因为违约而需要支付的违约金,还要支付自己违约所要支付的违约金。
对于这种约定法院能支持吗?
最新司法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以往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随着2019年11月8日《九民审判会议纪要》的出台,最高院对此问题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九民审判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金盾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1037号

法院裁判:法律虽赋予当事人有权另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证范围以外另行约定违约金,则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会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事实上就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与保证的从属性相悖。这样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刘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25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原告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担保在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担保责任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约定主债务范围以外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3:安徽广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实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天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2民初9754号

法院裁判:关于安徽广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42500元的问题,由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担保合同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安徽广泽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4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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