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金盾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1037号 法院裁判:法律虽赋予当事人有权另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证范围以外另行约定违约金,则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会超出主债务的范围,事实上就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与保证的从属性相悖。这样的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刘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325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原告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担保在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担保责任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约定主债务范围以外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3:安徽广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实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天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2民初97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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