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使得自身利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有时会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订立保证条款之外,另行约定专门的违约金条款。那么此时,如果债务人到期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除了承担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之外,是否还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呢? 该案中,某证券公司与J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受让方履行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受让价款等义务,J公司应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 同时,证券公司还与X公司、甲、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公司、甲、乙对债务人J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10.2条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釆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3)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 现证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除要求J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定期行权费、违约金等,X公司、甲、乙对J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要求X公司、甲、乙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该证券公司要求J公司偿还回购款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但驳回了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该证券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
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X公司、甲、乙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 在担保合同中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置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表面看来仅是就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性措施的约定,但由于担保合同具有从事性,保证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范围,对此约定间接上导致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那么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专门的违约责任,其约定是否有效呢?有以下几种观点。
上述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定。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担保制度本身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利益平衡,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但对于担保人而言,如其还应承担应债权人请求承担清偿主债务之外的违约责任,那么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即提出了不予支持债权人关于要求担保人承担额外的违约责任的诉请的两大理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证券公司与X公司、甲、乙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X公司、甲、乙就J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信托公司关于X公司、甲、乙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该观点从法律价值平衡以及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的法律规定两方面否认了担保合同中单独的违约责任条款效力。《民法典》基本延续了《担保法》《合同法》关于保证范围以及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事实上,承认担保合同单独的违约责任条款效力,会导致保证人同时承担主债务和保证责任不履行的双重违约责任,而该单独的违约责任亦不属于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涵涉范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如果保证人已承担了该额外的违约责任,根据规定(“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除此之外,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还包含担保责任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合同约定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等情形,此时也应遵循担保责任的从属性规定。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想了解更多法律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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