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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01

 孙新琦律师 2020-05-03

编者按

《刑事法学研究》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辑刊。《刑事法学研究》拟一年出版二辑(有关刊物宗旨、背景等信息,请查询以下网址:《刑事法学研究》(辑刊)

《刑事法学研究》以关注中国问题为导向,立足我国国情和刑事法治建设需要,着力打造精品栏目——“热点疑难案例研讨”。该栏目特邀请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担任栏目主持,负责该专栏的组织与编辑活动。

“热点疑难案例研讨”栏目遵循“以个案记录法治、推动法治”的原则,将围绕具有学理价值的刑事个案,不定期地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专题研讨。

本期就“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这一热点案件,按照研讨问题,逐次予推送,以飨读者。希望相关的研讨和互动,可以引起更多的争鸣,将余某案的学理研究引向深入。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


2020年4月28日晚,围绕当前刑事法学界聚讼纷纭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朱桐辉教授邀请刑法、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在观摩第一审庭审视频、研读第一审庭审笔录第一审判决书第二审判决书的基础上,就该案的相关学理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此次研讨的主要问题如下:

实体方面:1.是否明知撞的是人,其与逃逸认定、自首认定的关系?2.是否逃逸,何时逃逸及刑法评价,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本案属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3.能否认定自首,是否进行了如实供述?4.应否从宽,应否缓刑?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的关系,不予缓刑是否是在重复评价?

程序方面:1.应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三者的本质及关系,可不可以否定如实供述、自首,但依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评价;3.本案附带程序问题及对辩护工作的评价;4.二审改判的评价,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全面审查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及例外的关系?二审改判是否有违诚信,并在实质上架空了认罪认罚程序?5.一审、二审法院有无其他程序选择,本案程序是否有严重问题,如果有如何纠正?

学理价值:1.实体法的理论启示;2.认罪认罚二审程序的细化与改进;3.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方式的反思;4.法院在认罪认罚中的定位,如何发挥好审查者、监督者、救济者及裁判者的作用?5.认罪认罚存在的其他问题,以及如何让其健康、可持续发展。

此次研讨采取“主题发言”“互动辩论”的方式进行。参加此次研讨的专家学者有: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孙道萃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董坤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黄晓亮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孙远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郭烁教授,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主任,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阚吉峰主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侯爱文律师。围绕此次研讨设定的问题,与会专家围绕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具有再审理由、是否具有的学理研究价值进行了精彩的主题发言与数轮互动辩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胡东飞教授用语音和文字稿的方式发表了自己的专业分析。研讨会由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主持,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及部分律师、检察官参与了此次研讨活动的记录和文字整理工作。在此,栏目组向所有参与的专家学者和支援服务者表示诚挚的感谢!

本期推送北京师范大学黄晓亮教授、西南财经大学胡东飞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孙道萃讲师关于此热点案例的学术观点。

余金平案自首认定问题简析

北京师范大学  黄晓亮 

一、一审与二审裁决关于自首的不同认定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但是,一审法院否定了检察院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理由是“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具体表现为:(1)“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比照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其实是否定“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条件。不过,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那么,“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其实也就不存在了。否定的理由就剩下“纪检干部知法犯法”这一个。尽管一审法院如此认识,并无太大问题,但在说服力上稍有欠缺。当然,自首的情节还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即一审法院在认定逃逸的情况下做了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是不接受量刑建议,在实质上也是不接受检察机关所做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结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要理由也是放在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否定缓刑适用,检察机关抗诉主张适用缓刑,关键的问题都在于被告人是否具备“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而对此情节的认定,却处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属于法院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多争议,并无意义。当然,一审阶段的争议在实质上是一审法院是否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经认罪认罚程序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是,对此,抗诉的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并没有过多的强调。

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了认真、详细的审理和分析,首先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非常准确的还原,对有些事实的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审理乃至公诉人指控的范围,有些细节是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和认定的,其次,对一审法院、公诉人、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非常全面的回应和法律认定。尽管二审法院的改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但因涉及到了案件基本事实、关键量刑情节,二审法院的改判就无法让被告人再次上诉,对被告人是不利的。

二、二审法院否定自首成立的适当性问题

这里分析二审法院对自首的否定。二审法院否定自首的成立,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对自首的成立作了界定,即“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认识也是一致的。而就交通肇事罪而言,二审法院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余金平在投案后未对酒后驾车撞人进行如实供述,因而不属于“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自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在现场救助并接受处理,可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但逃逸并不否定自首的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再去向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条件,可以成立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也做了明确的阐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是可以准确认定的。因而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有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自首中如实供述的内容,是行为人的罪行。《刑法》第67条第1款将自首中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规定为“自己的罪行”,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本案的二审法院都将其界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就“罪行”而言,在语义上,包括了部分罪行和全部罪行、次要罪行与主要罪行等层面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却将此限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排除了对供述次要事实而认定自首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讲,也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的负担,即不需要对全部犯罪事实如数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也可认定自首的成立。因而不管是从自首认定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利性的角度,都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次,比较复杂的是,不同类型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该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太可能对所有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一一的界定,那么,对多种行为方式或者情形成立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的方式或者情形之主要犯罪事实具体是什么,更是有认定上的困难,容易出现分歧。在此情形之下,二审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界定,即“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对象等方面事实”;然后又界定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所成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这里的界定是不适当、不合理地限缩了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自首认定的范围。就自首的本意而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承认自己是行为人,即自己的行为违法,有危害性,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同时对具体过程,或者说行为与后果的因果过程,进行基本的和如实的叙述,不做歪曲和变更。但要求行为人将细节和要素都很详尽地讲述出来,可能是对行为人过高的要求。在非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讲明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因而“主要犯罪事实”并非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而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必要的、基本的构成要素。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供述自己导致交通事故,即可满足“如实供述”的要求;若供述人自愿接受法律的处理,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

最后,交通肇事逃逸和自首,在认定前提上,是基本一样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先认定行为人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很清楚地认识到了发生何种交通事故、造成何种损害后果。从道路安全法的角度看,不可能对行为人赋予过多的注意义务,且从操作的便利性上讲,只要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就应当停留现场,报告警察,救助伤亡,防止损害扩大。做到此点的,在事后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有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不能让行为人对这样专业、耗时的活动承担认识的义务。同样,即便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事后去投案,也不一定让其明确地讲述事故的细节和责任的程度;只要其认识到发生了事故,存在自己的责任,愿意承担责任,即可认定自首。若过高地赋予行为人的义务,则会造成人们不愿意去自首的情况,反而不利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就本案而言,不管余金平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但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否认;其去投案之时,公安机关只能确定是他的车造成了事故,并不能确定他就是行为人,其投案显然是确定了基本的犯罪事实,而其承认事故是其造成,则可认定其属于如实供述。

不过,二审法院在其第一个分析的问题中就强调被告人对撞人的明知性认识。笔者认为,“明知”在用语上来自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尽管在内涵上包括了“明确地知晓”和“应当明确地知晓”两个层面的含义,但是,其是对故意实施的、成立犯罪的危害行为及相关因素的认知状况;本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令说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也是出于有意,但并不同于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情形,将此种含义用于被告人对发生何种事故而逃逸的情形,就不当地提高了对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结合上述分析,行为人在自首时是承认事故本身,还是讲述事故的相关细节,显然决定了自首可否成立的问题。但以笔者之见,“明知”性的认知要求超出了对行为人的合理预期,不能用于判断自首中是否如实供述罪行的问题。

三、逃逸之认定与自首之认定的关系

对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然后再去投案,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按照司法解释此处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后自首,是两个分离的问题。而就逃逸而言,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出于何种心态而逃逸,并不影响该情节在司法上的认定。

关于《刑法》第133条规定之“逃逸”,刑法本身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之《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却做了限定,即该条第2款第6项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实际上,有些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是逃避救助义务的。不过,也不能排除有些人救助被害人但仍逃逸的情形(如将被害人送医院后逃离)。因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即逃避救助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那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行为人逃避救助义务,还是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是同时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呢?理论上对此回应不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是,只要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有一项,就可以认定逃逸情节的存在,如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去到派出所投案,那么,仍然认定逃逸,反之,肇事后救助被害人,但拒绝投案,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那么,还要认定逃逸情节。

自首的本质在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公安或者司法机关的依法制裁,因而就交通肇事而言,行为人没有救助被害人,去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符合自首的本质条件,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前述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但行为人即便救助被害人,没有投案,或者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那么,自然不能认定自首的成立。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行为人在肇事后并不能否定事实的客观发生,但也会经过一定时间的思考后去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对此认定自首,符合司法实务中的实际情况,也有助于促使行为人向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投案,节约司法资源。行为人不救助被害人,却去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尽管存在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但因行为人并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因而认定自首的成立。既然如此,不履行救助义务,就认定逃逸情节,但行为人投案,只要承认事故责任,就可认定自首的成立,不要求其详细讲述事故的细节。

四、其他问题

案件还有很多其他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我们讨论。而程序和诉讼问题已经为各位诉讼法学专家们所明确阐述。限于专业范围,笔者不作太多讨论,仅仅指出如下几点:(1)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较为简略,不是很详细,但二审法院却补充认定了很多事实,这些事实情况影响乃至决定了最后对被告人的量刑。因而二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决,使得被告人不可能再就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细节进行上诉申辩,在一定意义上,就限制或者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2)不管是上诉活动,还是抗诉活动,都提及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或者一审期间没有注意到的细节,使得二审法院在超出一审裁决事实范围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处理,因而在考虑一审期间公诉人与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情况下,不管是上诉时的辩护意见,还是抗诉,都对被告人形成了不利的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不合适的。(3)被告人在事后投案,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从法理上看,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被告人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对其考虑适用缓刑,并非不适当。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作出对缓刑适用否定性的认定,就欠缺一定的合理性,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可能影响其他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和双方和解的可能性。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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