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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是否可以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员工?|劳动法

 于律师资料库 2020-05-04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108月1日入职A公司,职务为华南片区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区为广州。2016112日,邱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2月,A公司决定华南片区与华东片区合并,调任王某到西北片区任职销售经理岗。2017年3月间,王某与A公司双方多次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商谈,但没有达成一致。A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补偿金。

      王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该委最终裁决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

       关于A公司是否违法解除王某劳动关系一事,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还应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结果是导致原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劳动合同不得继续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与果的关系。即使适用《关于若干条文说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那么“客观情况”也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本案中,A公司进行的是公司自身的内部结构调整,不在此规范明文规定内,同时A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王某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证据,故其单方面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违法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认定为A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A公司解除与王某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足额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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