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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看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与主承销商的职责|债券法评第9期

 gzdoujj 2020-05-05

栏目主持人按:企业债由发改委主管,同时在证券交易所及银行间市场发行,是涉及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最多的债券类型。王融擎律师以“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为切入点,对企业债存续期间的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了比较研究,观察视角独特、视野广阔。

种种迹象表明,“互联互通、标准统一”是我国三大债券市场的发展趋势。相信企业债在存续期的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也会与公司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相互借鉴,不断完善有关制度规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维护市场信心。

本文共计11,279字,建议阅读时间2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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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企业债存续期内谁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二、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及其划分

1.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散见于各类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中,呈现出零散琐碎的特点

2.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划分存在重叠与漏洞,但主要职责应由债权代理人承担

三、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相关制度的不足之处

1.对于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缺乏系统综合的规定

2.对于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一些重要职责,存在制度上的空白

3.尽管债权代理人负有主要职责,二元体制下仍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间

4.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

四、回到“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问题的法律根源在何处?

1.企业债缺乏系统的债券存续期内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没有做到“角色明确、责任到人”

2.“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未披露《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具体内容

3.在债券持有人会议规程方面,企业债缺乏底线规则

4.在债权代理人“缺位”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如何追究债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企业债缺乏相应的规则

五、余论:“公司信用类债券”概念的提出及规则适用的统一趋势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债存续期内谁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2020年4月14日收盘后,“13海航债”兑付前夜,海航集团突击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仓促表决延期兑付事项。市场一片哗然。据新闻报道,本次会议仅提前一个半小时通知债券持有人。会上面对债券持有人的质疑,债券主承销商安信证券辩称已经尽力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并提示投资者“13海航债”存在“债权代理人”。吊诡之处在于,在这场会议上,债权代理人全程缺位——尽管在次日的公告中,债权代理人赫然在列。

与证监会公司债和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不同,作为发改委主管的企业债,“13海航债”并无受托管理人,而是设置债权代理人一职。查阅“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发现,发行人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监督发行人经营状况,与发行人之间进行谈判及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相关事项。发行人与债权代理人还为该期债券制订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议案表决方式等事项,以保障债券按时还本付息。但是,有关《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具体内容并未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那么,在企业债存续期内,由谁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分别扮演着何种角色,负有何等职责?本文将梳理现行法下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的相关规则,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二、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及其划分

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均负有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职责。两者的职责来源于各类监管规范、业务规则和协议约定。尽管两者的职责有所重叠,但债权代理人应承担主要的职责。

1.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散见于各类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中,呈现出零散琐碎的特点

根据国家及地方发改委有关意见,债权代理人主要负有下列职责:(1)监督债券资金流向(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国家发改委《关于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功能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第9条,国家发改委《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第15条等);(2)监督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第6条及其附件7等);(3)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3款,国家发改委《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6、38条等);(4)关注发行人的偿债能力(《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18、21条等);(5)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仅适用于企业债券下的项目收益债券,《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6、38条等)。

同时,上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和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虽然是关于公司债券的信用风险管理指引,但都规定在相关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企业债券也可以参照适用相关风险管理指引,并明确指引中所称的“受托管理人”包含企业债券债权代理人。因此,参照上述风险指引,债权代理人通常还应当履行如下风险管理职责:(1)监测、排查、分类管理受托管理债券的风险;(2)及时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披露受托管理报告(债权代理报告);(4)协调处置信用风险或违约事件;(5)代表投资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等(上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2、3、9条,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2、3、9条等)。

除上述规定职责外,发行人会与拟发行债券的债权代理人签订《债权代理协议》,旨在约定当期债券存续期内由债权代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依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例如,据“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所述,“13海航债”的债权代理人依约定负有监督发行人经营状况,与发行人进行谈判等相关职责。实务中,债券代理协议通常会约定债权代理人的下列代理事项和权利义务:(1)召集和主持债券持有人会议;(2)监督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3)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谈判、处理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事项;(4)督促发行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5)持续监督抵押质押资产并处置抵押质押资产;(6)出现重大事项时,出具临时债权代理事务报告;(7)代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等。

与债权代理人相对,虽然实践中主承销商可能同时担任债权代理人,但根据有关监管要求,主承销商在债券存续期间,实际独立承担一定职责,包括:(1)建立监管信息档案(《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国家发改委《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第19条,《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第17条等);(2)监督发行人的偿债和兑付情况,代理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第7条第4款第2项、第11条,《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第19条,《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第15、16条,《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等);(3)监督资金使用情况,持续信息披露(《关于开展2018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1款,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2020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2款等);(4)代理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代理企业或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第7条第4款第2项等)。

2.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划分存在重叠与漏洞,但主要职责应由债权代理人承担

从上述职责梳理可以看出,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呈现二元体制,其中存在许多划分不明之处,为推诿扯皮留下了空间。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两者的规定职责存在重叠。例如,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都有职责监督债券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都有职责关注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兑付情况。(2)两者的规定职责均未覆盖许多重要方面。例如,相关规则均未明确谁可以代表及如何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参与破产程序。再如,对于由谁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程如何,也没有统一安排(虽然《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36、38条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由债权代理人召开会议,但该规定仅适用于项目收益债券)。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债权代理人应当按规定和约定承担主要的职责。

首先,两者规定职责重叠之处主要在于监督债券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以及发行人的偿债能力。从上文所列的发改委文件来看,债权代理人应当是监管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的第一责任人,需要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募投项目建设和偿债资金准备情况进行监督(也因此,实践中常会由募集/偿债资金监管银行担任债权代理人)。而主承销商职责侧重于信息披露和监督还本付息工作

其次,双方规定职责未能覆盖的空白之处主要依赖《债权代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填补。尤其是《债权代理协议》中会详细约定债权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参见上文常见的约定)。相反,“承销商(主承销商)”顾名思义,主要在债券发行阶段承担债券销售及对应的协助信息披露工作,有关《承销协议》的重点并不在债券存续期内。

最后,两交易所的信用风险管理指引可参照适用于企业债。其中规定的信用风险管理职责是一项较为综合的职责,其中兜底地规定了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且规定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债权代理协议》中细化约定相关指引规定职责的具体履行方式、执行频率、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上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11条,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11条等)。

由此可见,在企业债存续期内,为了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债权代理人将会履行主要的职责(并非全部),主承销商在其中起到辅助的角色。

三、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相关制度的不足之处

相比于其他两类债券(公司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的相关制度还有改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对于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缺乏系统综合的规定

就债券存续期内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公司债有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业协会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等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的系统规定;交易商协会也已颁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系统地规定了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的后续管理职责。对比之下,企业债中并无哪一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系统地规定企业债存续期内的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有关内容散见于各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中。例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关于开展20XX年度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检查和本息兑付风险排查有关工作的通知》中的要求都不尽相同。

不仅是国家发改委层面,各地发改委也出台过不同的地方性文件具体规定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职责(如《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绍兴市本级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意见》等)。这进一步加剧了职责规则的零散和不统一性。

虽然两交易所关于债券存续期的信用风险管理指引中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债权代理人为管理和处置信用风险的职责,且兜底地规定了债权代理人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但是一方面,企业债只是参照适用两指引,而非完全适用,具体如何参照、何种程度参照,不无疑问(尽管在不同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则中,“参照”的具体情况会有所不同,但“参照”的法律含义应当是“参考、比照”,而非“按照”或“依照”);另一方面,相关指引只是交易所的文件,并没有上升为规范性文件。

2.对于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一些重要职责,存在制度上的空白

如上所述,企业债的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规定职责未能覆盖许多重要方面,主要包括由谁来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程如何,谁可以代表及如何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或参与破产程序等。

尽管可以在《债权代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具体明确地约定债权代理人的职责,特别是其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中的职责,但是,一方面,《债权代理协议》毕竟只是签订于发行人与债权代理人之间,且其中的职责主要来源于约定;另一方面,有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没有披露《债权代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例如“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此种情形下,由于要求公开发行债券的投资者现场查阅《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无论是对于认购还是受让取得债券,都会极大增加交易成本),会导致债券持有人实际上并不知晓债权代理人究竟负有何种约定的职责以及该等职责的履行方式。尽管《债券募集说明书》中会有“凡认购、受让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为同意本期债券《债权代理协议》《持有人会议规则》中的权利及义务安排”的提示,但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未披露相关权利及义务安排的主要内容的情况下,此种提示、此等安排的效力如何,会对投资者产生何种约束(甚至投资者都不是相关协议的签订方),不无疑问。

3.尽管债权代理人负有主要职责,二元体制下仍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间

尽管根据上述分析,债权代理人将会履行主要的职责,主承销商在其中起到辅助的角色,但是对于双方规定职责存在重叠的地方,仍会出现职责划分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例如,发行人未按约定使用债券资金,导致无法如期偿还本息时,就需要划分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的责任。前者负有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职责,后者负有披露资金使用情况、监督还本付息工作的职责。

尽管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案情具体判断,但相比于公司债存续期间主要由受托管理人为债券持有人利益行事,此种二元体制下会导致成本增加,进而可能会损害到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相反,公司债在此方面的做法最值得借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明确区分了“承销商(主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角色(尽管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券受托管理人由主承销商继续担任),承销商(主承销商)负责债券发行阶段的承销及对应的督促信息披露工作,同时就债券存续期专设“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一章,明确规定“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并具体承担“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或参与重组、破产程序”等几乎所有职责。这种“角色明确、责任到人”的机制,被实践证明是最有利于督促相关机构履行规定职责的做法。

4.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

尽管在国家发改委层面零星存在较宏观的规定(如《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第5条,《企业债券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等),且在地方性规范中也有一定的相关规定(如《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但整体而言,对于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未履行规定职责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由哪个部门,施以何种处罚/惩戒措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责任规范或自律规范。当债权代理人未履行规定职责或《债权代理协议》约定的职责时,债券持有人能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也存在诸多难点和不明确之处。

、回到“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问题的法律根源在何处?

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制度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次“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的发生。

1.企业债缺乏系统的债券存续期内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没有做到“角色明确、责任到人”

最重要且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企业债缺乏系统的债券存续期内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没有做到“角色明确、责任到人”;与另外两大债券市场相比,相关债券监管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还有待提升。例如,目前可供参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形式上还是典型的政府部门通知(意见),缺乏类似部门规章的体例结构。内容上,相关规则没有明确由哪个中介机构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散见于各级通知、规定中的零散要求,不成体系,存在漏洞。可以想象,如果“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事件发生于公司债领域,负有保护全部持有人利益的受托管理人以这样一种方式召集会议,必将面临证监会基于“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要求所作出的严厉处罚。

2.“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未披露《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具体内容

“13海航债”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只是简单地描述发行人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监督发行人经营状况,与发行人之间进行谈判及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相关事项”,“公司与债权代理人为本期债券制订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议案表决方式等事项”。除此之外便无任何具体的披露。尽管《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告知投资者可以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的办公地点查询《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但对于公开募集的企业债的投资者(无论是认购还是受让取得的)而言,此种做法是完全不现实的。这将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确切地了解债权代理人的具体职责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具体内容。

相比之下,对于公司债,《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37条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时,《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应当披露《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对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第3条要求《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等协议中应当披露《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但对企业债,国家发改委尚未明确作出类似的规定。在“13海航债”发行当时有效的国家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年废止)所附的《企业(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目录》中,仅要求第14条“偿债保证措施”主要应包括“保障投资者履行权利的有关制度安排等情况”,而未明确要求披露《债权代理协议》和《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内容。

尽管在这之后出台的上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和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均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约定的受托管理人(债权代理人)的职责(上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11条和深交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11条),但相关指引的出台已是“13海航债”发行之后,且只是参照适用于企业债券——在相关指引出台后,仍有一些《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没有披露《债权代理协议》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但也有一些企业和机构已经意识到该问题并进行了披露)。

3.在债券持有人会议规程方面,企业债缺乏底线规则

本次“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仅提前一个半小时通知,且未主动告知持有人会议表决的议案(在部分投资者一再追问下才在电话中告知)。根据事后的新闻报道,“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19条规定“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拟列席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而表决议案之一便是要豁免违反该等召集规则的责任。此种“突袭式”召集会议的程序显然违反《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更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何况待表决的议案显然会对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是,企业债的相关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对此缺乏有效的制度性规制,没有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应有的底线。尽管针对本次疫情所颁布的国家发改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中允许“合理简化召集程序”(《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2款),但由“提前30日”通知简化为“提前1.5小时”通知,且要求豁免此种“不合规则”的责任,无论在何种程度上都难言“合理”。

相比之下,就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明确规定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工作日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渠道披露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13条等;2010年版的规程仅要求“提前2个工作日”,2013年和2019版的规程进一步要求“提前10个工作日”);且至少应当在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7个工作日将议案发送至持有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15条等;2010年版的规程仅要求“召开前发送”,2013年和2019年版的规程则明确要求“提前7个工作日”。2019年版的规程还细化了议案的增补及最终议案的发送时间要求。由这三个版本的变化亦可看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保护相关规则的不断完善)。只有在发行人披露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的特别风险提示公告、出现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持有人权益的突发情形时,才可在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情形下合理缩短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但也必须在持有人会议召开前披露持有人会议召开公告,并将议案发送至持有人及相关机构,同时披露议案概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第19条)。

规制公司债的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则要求,在《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没有另外约定时,原则上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第1款,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第1款等;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第1款还明确了在召集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情况下,才例外地不受“提前10个交易日”的限制;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5条第2款虽然允许简化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但明确要求此等简化不能对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尽管在两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参照执行相关交易所的《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1.2条第3款,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1.2条第3款等),但一方面,两交易所的《公司债券上市规则》都仍允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行约定(虽然“13海航债”原本约定的是“提前30日”,比交易所要求的“提前10个交易日”还更早,但会议议案的第一项便是豁免违反该等约定的责任。当然,关于此等议案的表决效力,不无争议),理论上可以不受“提前10个交易日”的限制;另一方面,与上文提及的两交易所的《公司债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一样,该规则并非完全适用,具体如何参照、在何种程度上参照,不无疑问。

4.在债权代理人“缺位”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如何追究债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企业债缺乏相应的规则

一方面,现有监管规范下对于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方式存在瑕疵时,如何追究债权代理人的责任(如果约定由债权代理人负责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毕竟投资者压根没有查看到《债权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且即使查阅,《债权代理协议》也是签订于发行人与债权代理人,而非债券持有人所签订的协议。债券持有人如何追究其责任,尚存在诸多难点和不明确之处。

此外,企业债运行涉及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主体的归口管理均不在国家发改委,如何厘清债券业务主管部门与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投诉机制,也是非常值得研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五、余论:“公司信用类债券”概念的提出及规则适用的统一趋势

随着债券市场发展和改革的深化,解决上述企业债存续期内制度问题的可能方向,在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这一概念的出现和规则适用的统一。

2019年12月,央行、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就《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公司信用类债券定期报告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公司信用类债券”这一概念。所谓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2020年4月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更是明确提出了“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标准”。这意味着三类债券的信息披露、违约处置等方面的规则适用趋于统一。那么,相对而言规定不足的企业债的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必然会向规定更完善的另外两类债券的监管规范和业务规则靠拢——无论是在企业债层面还是在“公司信用类债券”这一上位概念的层面。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第1款明确要求债券发生违约时,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债权代理人应当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发行人财务信息、违约事项、涉诉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第31条规定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债权代理人应当督促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信用类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征求意见稿)》第43条要求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持有人会议机制、投资者保护条款等,并特别明确持有人会议机制应当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形、会议召集与决策程序、决议生效条件、决议效力范围和其他重要事项;第45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受托管理协议》(《债权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1、2条明确规定了要在债券条款和相关发行文件中明确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的职责,并且鼓励在债券发行文件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召集、召开、延期程序、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第16条也明确了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或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内的信用风险评价和管理职责。

此外,《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要统一公司债、企业债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规则适用,并将其中的“受托管理人”定义为“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也为债权代理人适用该座谈会纪要埋下了伏笔。根据该座谈会纪要,受托管理人可以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可以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如果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随着债券市场基础制度的完善和资本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推进,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企业债存续期内债权代理人和主承销商职责相关的制度会不断完善,更好地保护债券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债券法评”年度栏目由何海锋、邓晓明律师联合主持,分别侧重债券清偿(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问题。如您对本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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