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筱 白 敲诈勒索or受贿 案例:某地市规划局副局长汪某某找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宿某,称其女儿看中了他们公司正在预售楼盘中的一套房产,能否照顾一下、卖得“便宜”一点,当时该公司的一个在建项目的相关审批正在汪某某处待批复,宿某遂以低于市场价10万人民币的价格与汪某某的女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宿某所在公司在建项目的审批已过期限,但汪某某以待批复事项过多为由,迟迟不予审批;由于该项目迟迟得不到审批,造成该项目的成本不断增加;又过些许时日,汪某某再次找到宿某,称其家里有急事,需要现金周转,想向宿某借点钱,并承诺借款一年、可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宿某又“借”给汪某某15万人民币,但汪某某并未向宿某出具借款凭据;不久,宿某所在公司的在建项目获批,但汪某某“借款”期满后,并未还付本金以及利息。就汪某某的行为如何评价?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观点的理由是:汪某某以宿某所在公司在建项目的审批为要挟,虽然其没有使用直接的恐吓、威胁等方式,但在项目审批期限已过,他仍迟迟不予审批,足以间接给对方造成很大的恐惧心理,宿某及其公司也正是基于此种情形,才被迫先后让渡10万元人民币的购房优惠和给付15万元的所谓“借款”。虽然汪某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两次勒索宿某的行为都未利用其职务便利,也未因此而为宿某所在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综上,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观点的理由是:汪某某利用其对宿某公司在建项目的审批权限为职务便利,以“迟迟不予批复”作为暗示,给宿某及其公司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宿某及其公司为了顺利获得项目审批、尽快减少项目成本,不得不按照汪某某明里暗里开出的“条件”作出让步,先后以各种名义,被汪某某索要25万元人民币的贿赂(汪某某女儿作为其特定关系人,其获取的不法利益应归于行为人的受贿金额),且索贿并没有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上探究一下“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联系和区别: 一、两罪的主体要件完全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而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结合案例来看,汪某某是既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又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从主体要件是无法判断他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的。 二、两罪的客观要件“形相似”、但“质不同”:这里的“形相似”只要是指受贿罪中的索贿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索贿是行为人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方法、甚或要挟的手段,迫使当事人向其行贿;而敲诈勒索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可以说,两罪之间都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这即是两罪的“形相似”。“质不同”呢?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而敲诈勒索罪并无这样的要件要求,这就是区分两罪最重要的依据之一。 结合案例来看,行为人汪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了呢?汪某某手握宿某公司在建项目的审批权限,迟迟不履行法定的批复程序,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该项目的成本不断累加,给宿某及其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恐慌,并以此作为其索要贿赂的“砝码”,利用“买房给予关照”、“借款偿付本息”等冠冕堂皇之名,施行其索要贿赂之实,其犯罪行为与其具有宿某公司在建项目审批权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犯罪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综上,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这一事实,应是无可辩驳的。 三、两罪侵犯的客体有交集,但各具复杂性:两罪侵犯客体的交集体现在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物权,但受贿罪侵犯的“财物”更为复杂,因为它不仅仅是狭义上的现金、物品等,应看作是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的有价物。两罪的侵犯客体的复杂性,何以体现呢?“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比如行为人常常会以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作为要挟条件。而“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复杂性体现在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 通过上述对“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区别的辨析,汪某某的行为完全满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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