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克让,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非财税法律服务机构郑州中心合伙人,专注解决刑事、商事与税务交叉法律问题。 去年年底笔者针对销售方不开具发票问题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进行过探讨,文章中就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的问题提出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如合同约定有开具发票,受票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第二种,向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开具发票并进行行政处罚。 如果受票方两种途径都采取了,销售方就是不开具发票,受票方能怎么办?下面我们先看一则案例,通过案例观察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的困局。 一、经典案例 本案例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汕头市弘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披露的内容,我们讨论的并不是本案本身,而是通过对案例中关于弘展公司与一拖东方红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好友公司)因发票开具问题前后争议的描述,讨论本文提到的问题。 (一)2010年、2011年一拖好友公司与弘展公司之间订立有定作合同,弘展公司购买一拖好友公司定牌加工的轮胎。后因主张货款4044664.5元,一拖好友公司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7日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弘展公司提起反诉,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6号判决),一拖好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拖好友公司又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民申4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96号判决确认:一拖好友公司与弘展公司之间2010年的加工合同及附件、2011年的加工合同及附件,真实有效;至2012年6月,一拖好友公司共向弘展公司发货17675101元,弘展公司只付货款17386702.5元,次品轮胎赔偿应退弘展公司204657元;一拖好友公司已开具1005000元的增值税票。196号判决:一、弘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一拖好友公司货款83741.5元;二、一拖好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展公司开具1638170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一拖好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弘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6年3月21日原告弘展公司向“河南省国税稽查局”邮寄举报信,举报一拖好友公司销售货物收取巨额货款后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逃避应缴纳的巨额税款;2015年4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6号判决过程中,向“河南省洛阳市国税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请责令一拖好友公司开具16381702.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3日对一拖好友公司作出洛国税稽限改(2016)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一拖好友公司未按期改正,原洛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9月5日作出洛国税稽罚(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一拖好友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 以上便是一拖好友公司与弘展公司关于开具发票问题的来龙去脉。 二、案例引起的思考 本案例中弘展公司通过向法院反诉,法院判决一拖友好公司开具发票,也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向税务局还发了司法建议信。税务局呢也责令一拖友好公司开具发票,并且还罚了2000块钱的罚款,而一拖友好公司就是任你风吹雨打,我自岿然不动!碰见这种油盐不进的销售方,受票方的进项税怎么办呢? 我国实行“以票控税”征管模式,无论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还是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均需要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如果受票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取得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如能提供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的,比如合同、裁判文书、付款凭证等,仍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相比就更加悲催了,增值税申报抵扣需要在各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勾选确认,前提是对方已经开具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针对不开具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这种处罚措施其实比较轻微,不痛不痒不足以使销售方主动开具发票,特别是双方有深仇大恨,如本案例中的两家企业。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出现的这个问题诚然是由于立法的缺位,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国家层面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政策依据,以堵塞漏洞,例如若受票方采取诉讼或者举报的手段,法院判决或税务局责令开具并处罚后销售方仍未开具发票的,应允许受票方凭法院出具的文书或税务局出具的销售方未开具发票的证明在主管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当然,一个制度的设计并非拍脑袋决定的,需要全面考虑分析,对决策者能力也是一个考验,笔者想表达的意思是对于受票方来说其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本次交易的税款(假设含税价),应当取得抵扣的权利,不能因为销售方未开具发票而令受票方受损,国家得利,针对该问题国家应拿出解决之策。 立法的完善虽能根本解决本文所说的问题,但毕竟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目前还是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涉税条款、发票开具、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的约定,如销售方不按照合同开具发票,应赔偿受票方可抵扣的税款损失,这样即使销售方未开具发票,受票方损失基本可以挽回,降低到最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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