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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登记请求权优于普通债权

 kmstgj 2020-05-12

编者按:本案的案情非常具有典型性。夫妻双方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但此后债权人要求用已分配财产偿还另一方债务,并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强制执行等一系列措施。此时,根据离婚协议分配得到争议财产的一方,能否要求排除查封、强制执行,这是公众关心、但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

本案在程序上历经周折,案件程序回归正轨后,又取得实体上令委托人满意的结果。本文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展示省高院的裁判观点,与各位共享。


案情简介:吴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吴某的名义于2007年1 月15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案涉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吴某和宋某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吴某所有,此案涉房屋在某行的按揭贷款债务由女方吴某承担,与男方宋某无关。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由吴某偿还按揭贷款并占有、出租经营,至2018年3月19 日吴某还清按揭贷款并解除抵押。

2013年5月起,宋某相继向田某平借款,尚未完全归还。2016 年田某平向田某恬(系田某平的女儿)转让对宋某享有的债权,且宋某、田某平和田某恬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田某恬向某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查封案涉房屋。

程序问题

我们接受吴某委托介入后,首先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查封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25条作出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的异议申请。为此我们向贵州省高院提出复议,主张我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查封法院依据225条作出裁定错误。后省高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裁定撤销了查封法院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作出裁定。

裁定发回后,查封法院经重新审理并依据民诉法227条作出了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此债权人不服,向查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中属于债务人的部分的权益。至此,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正式开始。

程序之争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此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才会对案涉房屋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并对委托人权益及债权人权益进行比较并在实体上保障委托人利益。若本案不指出查封法院适用法条和程序错误,继续按照民诉法225条审查,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相信本案的结果一定不会理想。

实体问题

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享有请求准许继续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中宋某的部分的民事权益?

省高院观点:

首先,从权利形成时间看,基于田某平将其与宋某的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田某恬获得了前述债权,该债权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田某恬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中宋某的部分,这一请求权是对于前述民间借贷的债权请求权,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的形成时间为田某平与宋某之间民间借贷形成时间以后。而吴某基于其与宋某于《离婚协议书》,取得对案涉房屋的请求宋某将其共同部分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吴某的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并具有权利的优先性。

其次,从吴某与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比较看,吴某和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备案,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

再次,从吴某与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的性质看,吴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夫妻离婚中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涉及到夫妻家庭社会关系的确定,而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则源自于其与离婚后男方宋某的单方民间借贷债务,属于金钱债务,不涉及情感因素和家庭社会关系。

最后,尚无证据表明吴某与宋某之间存在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而相反是,吴某的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田某恬的债权请求权,案涉房屋自吴某和宋某离婚后由吴某占有,且案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吴某来偿还,这都证明了吴某并不存在与宋某通过协议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

综上所述,吴某对案涉房屋中的宋某份额享有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优先于田某恬的金钱债务债权请求权,吴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田某恬请求准许继续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中宋某部分的民事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田某恬关于“债权形成时间并不能成为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理由,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应为吴某和宋某共有,条文精神不能成为本案裁判结果的法律依据,以条文精神作为本案裁判结果的法律依据明显偏袒吴某。”等的上诉事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自此,本案得以圆满结果终结,委托人依据终审裁判解除了涉案房屋查封。感谢委托人信任,感谢本案项目组案件管理人杨伟民律师、辅办人颜嘉骏律师及其他成员的努力,以案件完美收官践行惟胜道“惟精惟专,不负所托”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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