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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能否任意撤销?

 胡开盛律师 2020-05-12

导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会通过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但是,有的当事人离婚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之前(例如房产尚未办理过户),要求撤销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这种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明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正方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任何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反方观点: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单独撤销。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事实,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双方约定赠与子女财产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赠与财产的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对此,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有三点:

一、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给子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撤销赠与实质是对财产分割的反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二、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是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当双方离婚时失去共有基础,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双方对共有物分割时,任何一方都可能包含对离婚的妥协、让步等多种因素,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双方对共有物分割的结果,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撤销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则是对共有物分割协议的违反,显然于法不符。

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可能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明显是具有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整体协议,离婚协议中即使有涉及财产内容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受合同法调整,也就是说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在法院的判例中,持有正方观点和反方观点的判例都有,但大多判例都是采用反方观点,因此当事人如有此类情况的,应当了解当地的司法判例,以便能及早把握诉讼风险。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越与被告刘某枫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7月30日生育第三人王小越,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女王小越归刘某枫抚养;双方位于某地的别墅(登记在刘某枫名下)是银行贷款购买的,协议签订之后由王某越继续供楼直至还完银行贷款为止,刘某枫不负责供楼。

2017年12月31日之后任何一方皆有权主张转让上述房地产,另一方需无条件同意转让,具体转让价格以中介机构的评估为准或以双方共同同意的价格为准;转让产生的收益,由王某越、刘某枫和王小越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王小越部分的收益由王某越和刘某枫共同监管,以王小越名义保存,直至王小越年满二十二周岁。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转让收益赠与女儿王小越的条款,位于某地的别墅转让收益,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单纯的赠与行为与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原告王某越与被告刘某枫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

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无论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还是基于民法上一般的诚信原则,都不应当允许事人任意撤销赠与;否则,既解除婚姻关系又占有财产,必然会损害刘某枫和王小越的合法利益。

王某越未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应当严格遵守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转让收益赠与王小越的条款,法院不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位于某地的别墅转让所得价款由王某越、刘某枫和王小越各占有1/3份额。

案例评析

该案中,原告王某越在离婚后,又诉请将赠与子女的财产份额予以撤销,法院采用上述反方观点,判决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是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做出一个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整体方案,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约定,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就会被破坏,所以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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