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刘锡春律师 2020-05-13

(2016)鲁民再134号裁判要旨:

L作为劳动者并不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的情形。L劳动期间患××,并被认定构成工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但只是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下,A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L在2009年6月11日出院后,再未回到A公司继续工作,A公司原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L回单位工作,或L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据此,在L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A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鉴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故在A公司已经通过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L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两项请求,究其实质,就是诉请自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L与A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上分析,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德燕,女,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浈棆,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德燕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姆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鲁民再1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必姆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德燕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已经签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孙德燕因患××住院治疗,出院后必姆帝公司不让其上班。原审认定孙德燕出院后再未回去继续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真实原因。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孙德燕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被拒绝。原审认为必姆帝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必姆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德燕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对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2014年1月1日必姆帝公司与孙德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5月4日,孙德燕到必姆帝公司从事接片工作,2008年之后从事铺片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8年12月,必姆帝公司组织孙德燕到烟台市××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发现孙德燕白细胞减少。孙德燕于2009年3月2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后再未回到必姆帝公司继续工作。2009年6月9日,××诊断证明书》(档案号:09028),诊断孙德燕:××慢性苯中毒。2010年5月26日,××诊断证明书》(档案号:09028),诊断孙德燕:白细胞减少症。2010年8月13日,烟台市××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诊断鉴定书》(烟卫职鉴(2010)第1号),鉴定孙德燕:不排除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0年11月4日,山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诊断鉴定书》(N0.10003),鉴定孙德燕: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1年2月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德燕为工伤。必姆帝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2年4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12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人社鉴字(2012)第02-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孙德燕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关于孙德燕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5月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孙德燕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孙德燕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

2013年11月29日,必姆帝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德燕: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如下:1、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2014年1月1日起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于2013年12月2日送达给孙德燕。同日,孙德燕向必姆帝公司邮寄了《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内容为:“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公司与孙德燕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必姆帝公司收悉该《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孙德燕邮寄送达《通知书》,其中载明:“孙德燕:现通知你如下:1、你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也已经通知你2013年12月31日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2、望你2013年12月31日前到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领取相关工伤待遇,并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孙德燕因与必姆帝公司为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必姆帝公司2013年11月29日向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必姆帝公司自2014年1月1日与孙德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德燕全部申诉请求。孙德燕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德燕负担。

孙德燕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孙德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德燕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1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七级后,去必姆帝公司要求上班,但门卫不让进,让找领导,电话联系刘经理,刘经理说等年底老板从柬埔寨回来后再说;录音中共有必姆帝公司工作人员等五人,必姆帝公司是故意拖延到年底,孙德燕不回单位上班的原因是必姆帝公司。经质证,必姆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119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德燕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期满后不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孙德燕虽然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6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必姆帝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非孙德燕未上班,故孙德燕提交的录音材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孙德燕在必姆帝公司工作期间患××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确认为七级,其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期满终止。2013年12月31日,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前必姆帝公司对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孙德燕主张必姆帝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孙德燕要求撤销必姆帝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必姆帝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对上诉人孙德燕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孙德燕,表明必姆帝公司不想再与孙德燕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孙德燕向必姆帝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但必姆帝公司明确予以拒绝,且双方协商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孙德燕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德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德燕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孙德燕作为劳动者并不存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孙德燕劳动期间患××,并被认定构成工伤,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范畴,但只是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下,必姆帝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孙德燕在2009年6月11日出院后,再未回到必姆帝公司继续工作,必姆帝公司原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孙德燕回单位工作,或孙德燕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据此,在孙德燕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姆帝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鉴于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故在必姆帝公司已经通过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德燕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两项请求,究其实质,就是诉请自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孙德燕与必姆帝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上分析,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孙德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孙德燕与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烟台必姆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代理审判员: 法如春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开研


温馨提示:载请注明来源

劳动法专业律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