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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款项应及时转交劳动者

 刘锡春律师 2020-05-13

(2016)鲁民再119号裁判要旨: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二审判决L要求A公司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确。因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L的九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且未向L支付,故应将该笔款项转交L。

2.关于A公司向L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5月还是9个月计算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二审判决鉴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就是否延长L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A公司确定的3.5个月进行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洪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四霞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鲁民再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天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四霞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天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负担期间的有关费用,故应支付王四霞医疗费15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1)明确规定: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9个月,当事人发生争议,理应由人民法院径行作出裁决,不能单方面采信天阳公司的3.5个月的意见。据此,天阳公司应支付王四霞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98元。(三)天阳公司已经申领王四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再审予以查明,并判令其支付。(四)一审判决天阳公司支付王四霞鉴定费500元、赔偿金2379.6元,依据明确,二审改判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阳公司辩称,(一)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主体,停工留薪期间的延长也应当经单位同意,天阳公司经过相关司法鉴定单位确认王四霞因为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半月并无不当。王四霞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没有就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王四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9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天阳公司支付。(三)就王四霞主张的鉴定费用和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

天阳公司向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不负有向王四霞支付工伤九级伤残的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的义务;2.不负有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待遇的义务;3.不负有支付十级伤残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王四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王四霞系天阳公司的职工。2011年3月28日,王四霞在天阳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复卷机操作时右手手指卷入机器被轧伤。王四霞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伤情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天阳公司支付。2011年5月27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四霞的伤情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王四霞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天阳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6月28日,王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四霞的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牙槽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等。王四霞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833.6元。2012年4月10日,王四霞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内植物存留,到济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手术,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33.75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309.2元。因天阳公司对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不认可,天阳公司自2011年7月份开始没有向王四霞支付过工资。王四霞在天阳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22元。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四霞主张按2011年度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35元(2952.92元/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天阳公司同意按该标准计算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伤残补助金。2012年2月26日,天阳公司作出关于天阳公司与王四霞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王四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王四霞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阳公司支付王四霞九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2013年2月1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2)36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天阳公司分两次从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领取了王四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25380元。对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天阳公司与王四霞争议较大。该院认定:2011年6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四霞确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王四霞提供的济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记录记载的接诊时间(2011年6月28日14时58分),王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只能在2011年6月28日14时58分之前,不可能住院后再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说,交警部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15时30分是一种笔误。且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对王四霞的伤情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天阳公司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王四霞2011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根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王四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医疗费15158.15元;二、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十级伤残补助金12402.26元(2952.92元/月×60%×7个月);三、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九级伤残补助金15945.77元(2952.92元/月×60%×9个月);四、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2952.92元/月×7个月);五、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2952.92元/月×12个月);六、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工资11898元(1322元/月×9个月);七、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八、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鉴定费500元;九、天阳公司给付王四霞赔偿金2379.6元(1322元/月×9个月×20%);十、驳回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给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十一、驳回被告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给付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阳公司负担。

天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第五条规定:“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签订相关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天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天阳公司支付错误。王四霞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天阳公司解除了王四霞的劳动合同,不适用该文件第五条的规定。

2.天阳公司认为就王四霞交通事故伤情而言,王四霞伤后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5个月。王四霞认为应当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9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

3.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阳劳人仲案(20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4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8元、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6元、九级伤残的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898元、医疗费15467.3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对于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王四霞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已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天阳公司作为王四霞的用人单位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四霞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天阳公司对王四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九级工伤不予认可,但是该伤残已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3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但是天阳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王四霞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未向王四霞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45.77元和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2.2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天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一审判决直接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不当。《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如果工伤职工对此有异议,对于超出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鉴于天阳公司认为就王四霞交通事故伤情而言,王四霞伤后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5个月,应予确认。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就是否延长王四霞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直接确定王四霞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天阳公司应当向王四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7元(1322元/月×3.5个月)。就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鉴定费、赔偿金问题。虽然王四霞在劳动仲裁时已就鉴定费、赔偿金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劳动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该申请,王四霞亦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王四霞对该裁决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鉴定费、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四霞和天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驳回王四霞要求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应予维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三、天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工资4627元;四、天阳公司不支付王四霞医疗费15158.15元;五、天阳公司不支付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六、天阳公司不支付王四霞伙食补助费285元;七、天阳公司不支付王四霞鉴定费500元;八、天阳公司不支付王四霞赔偿金23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阳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后,天阳公司按本院释明要求,核实了其申领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情况。天阳公司提交了委托银行划款专用凭证一张,载明:“委托日期:20150128;汇款人名称:济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收款人名称: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附言:王四霞工伤金;金额:RMB20671.00”。天阳公司认可已领取到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王四霞的四项再审请求。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二审判决王四霞要求天阳公司支付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确。因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天阳公司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王四霞的九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且未向王四霞支付,故应将该笔款项转交王四霞。关于王四霞的再审申请事由一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据王四霞、天阳公司一审时的陈述,王四霞认可2011年6月28日王四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天阳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了备案。天阳公司解释称,报备相关材料后,被告知王四霞此次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后王四霞个人又向同一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故王四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天阳公司拒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要求天阳公司承担期间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天阳公司向王四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5月还是9个月计算问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对于停工留薪期异议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因此,二审判决鉴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没有就是否延长王四霞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定,支付王四霞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天阳公司确定的3.5个月进行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天阳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四霞支付鉴定费、赔偿金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二审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王四霞再审申请事由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上诉人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0.44元”;

三、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四霞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山东天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爱云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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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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