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一平 本文共计2500字,阅读约需5分钟。 引言 对赌协议指在股权投资(PE)和风险投资(VC)的商业实践中,交易文件中经常出现的两类条款: 1)股权回购条款,一般约定如目标公司出现特定事由,则融资方应按约定的计价方式回购投资方已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 2)业绩补偿条款,一般约定如目标公司出现特定事由,需由融资方按约定的计算方法向投资方补偿现金或股权(股份)。 本文作者在对赌争议的办案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接下来的一周,我们特别推出对赌协议系列文章,通过案例评析的方式,归纳实务中的重难点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案,同时深入分析其中的法律原理。 案例 股权回购能向融资方的继承人主张吗? 主张回购有期限吗? 投资人甲2011年3月向目标公司增资的同时,与该公司控股股东乙签订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A如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A股上市,则在其后的任何时间,甲均可要求乙一次性收购其因增资所持有的股权,收购款为投资本金+年化固定收益。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未能上市,但甲觉得公司经营业绩还可以,还想再观望一段时间,但他又怕观望的时间太长会影响其要求回购的权利,于是向律师咨询,其要求回购的权利是否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任何时间行使都不过期。正在律师帮甲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乙于2016年元旦突然死亡,A公司业绩随之大幅下滑,甲判断A公司不再有投资价值,就想退出,但不知道乙死亡后其能不能要求乙的继承人回购。 投资人能否向融资方的继承人主张股权回购? 观点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向继承人主张,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理,继承人继承的债务也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债务。[1]本案中,因甲在乙死亡前并未要求乙回购股权,故按对赌协议的约定,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回购股权的债务并未发生,因此,该债务并不属乙的遗产范围,所以乙的继承人不用承担该债务,甲也无权要求乙的继承人回购。 观点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向继承人主张,因为对赌协议的性质是预约,甲享有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要求乙订立本约,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而乙同样负担此项义务,这个预约项下的债务也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在乙死亡后,如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那么他便继承了乙在预约项下的义务,也就是与甲订立本约的义务,因此,甲可以要求乙的继承人回购,乙的继承人也应该履行回购义务。 投资人主张股权回购是否有时间限制? 1 一种为债权效力说,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其效力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履行,法院应命令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的,视同自判决生效时已为意思表示。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本约项下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和履行本约。 2 一种为形成权效力说,为日本民法所采用,在日本民法上有关于“买卖单方预约”的专门规定,此预约项下的权利被称为“预约完结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也就是说只要有预约权的一方的行权通知到达另一方,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无论另一方是否同意。[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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