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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文末福利)拒签政府采购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ark凌 2020-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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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4.9

法律·实务

谢谢火焰给你光明,但不要忘了那执灯的人,他可是坚韧地站在黑暗中呢。

政府采购

实务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述

某招标公司受采购人某区卫生局的委托,就其彩超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科技公司等3家公司被推荐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科技公司标书中的技术参数部分提出书面质疑,某区卫生局要求科技公司对此给予答复,并向招标公司发函,载明“采购单位在没有正式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出中标通知书”。科技公司书面回复某区卫生局,称其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2012年12月31日,招标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科技公司与某医用技术公司签订了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8万元,并支付定金50万元。后,因某区卫生局未与科技公司签订彩超采购合同,科技公司因而未能履行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其所交定金50万元医用技术公司亦不予退回。

2013年1月24日,科技公司向某区卫生局发函要求其依据中标通知书按时签订合同,某区卫生局不同意签订合同。2014年10月23日,科技公司(乙方)与医用技术公司(甲方)就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因科技公司原因无法履行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先将乙方支付的50万元定金退还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无论与某区卫生局的官司结果如何,都愿意按合同标的额的20%赔偿给甲方276000元。”后,科技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区卫生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86128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一)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本案所涉招标文件中“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和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单位应签订书面合同,科技公司与某区卫生局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某区卫生局认为采购合同未成立,本案案由应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答辩理由成立。

(二)某区卫生局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案招标文件列明“中标通知:评标结束后并确定中标后,招标代理机构将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某区卫生局与招标公司签订的《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也列明“招标公司负责向中标单位发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方与某区卫生局签订合同”,据此,招标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有权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至于招标公司是否超越委托代理权限擅自确定中标人,属于招标公司与某区卫生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该委托代理权限纠纷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某区卫生局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科技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有理由相信其已成为中标人,且其并不知道招标公司是自行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基于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其为履行招标项目签订合同,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采购人应依法及时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告知第一中标候选人科技公司。在招标项目没有依法废标的前提下,采购人某区卫生局没有依法按时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告知第一中标候选人科技公司,违反了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的该种情形,某区卫生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科技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受到的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科技公司5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0493元、科技公司为参与此次招投标采购活动支付的标书购买费用和差旅费三项费用共计65863元。对于医用技术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科技公司尚未实际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276000元赔偿额,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某区卫生局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5863元。

实务分析

1.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亦有权发出

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是招标人确认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要约)被接受同意与其缔约的意思表示,是签订合同的依据。依据《合同法》,承诺(中标通知书)应当由受要约人(招标人)作出,当然,按照民事代理制度,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中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亦可受招标人的授权发出,这代表招标人的意思表示,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此授权内容。科技公司亦无从知道此授权受限,基于招标文件内容,有理由相信招标公司有权发出中标通知书,故该中标通知书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招标公司超越权限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招标公司对招标人承担责任。

2. 采购当事人之一中标后不签订合同,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未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一方因过错违反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及利息、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已发出,双方均有义务按中标通知书签约,且中标人基于该信赖而为履行合同签订了必要的合同,为此受到损失。但招标人拒绝签约履约,且无合法理由,即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务启示

1.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的指示开展招投标活动、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在招标人的授权范围之内行事,其权限受代理权限限制,不得超越代理权限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2. 招标人是否授权招标代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不仅规定在招标代理合同之中,也要在招标文件之中明示作出安排,才能约束投标人。

3. 招标人有权撤回或修改其授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代理内容,但应当及时告知投标人代理权限已发生重大变化,明确采购代理机构有无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权限,否则仍按原招标文件规定办理。

参考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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