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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1:诉讼请求及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承诺还是“预约合同”(二)

 渐华 2021-06-02

看到题目,有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会问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和我有什么关系。其实关系大啦,这解决的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与否的法律问题,由此决定了你后面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有点专业,通俗点就是一般违约承担的责任大,缔约过失承担的责任很小。


诉讼请求

原告蜀汉公司中标后,因采购人某机关通过代理机构告知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终止实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采购人赔偿其为开展该项目的投标工作已支出的费用及可得利益。赔偿金额约170万元。

案件详细事实情况详见

 法院判例1:案情简介及涉及法律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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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成立过程要件及立法意旨等方面分析,系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法院认为双方间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具备了合同成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投标行为主要包括招标行为、投标行为、发出中标通知书三类行为。对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以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向多家特定的对象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招标行为,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依据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发出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投标,其法律性质系要约。招标人收到投标人的相关文件后,经过一定程序,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性质为承诺。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任何形式的合同成立均需通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亦即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合同成立必经的两个阶段。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同样经此两阶段。由前述分析可见,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开始,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已经经过了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故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具备了合同成立的两个阶段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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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内容并不能推导出“未签订书面合同则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其内容属倡导性法律规范。即该项规范性法律文件倡导、鼓励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未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合同书的形式,而从《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其他规定来看,经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合同的成立,双方采取的不是书面合同形式,而是通过投标(要约)与中标通知书(承诺)的方式。
另外,招标投标法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目的,更多的系行使一种行政管理的职能,该规定并没有直接对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见《招标投标法》其立法目的含有行政监督和管理之功能。结合该法第46、59条规定来看,46条规定系为了将来对合同进行备案管理,而非系合同成立之要件。《招标投标法》规定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书面合同形式能够更加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便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备案管理。
故而,分析《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内容,规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对双方往来文件的内容进行确定,根据该46条,双方也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双方仅是用书面合同这一书面形式替代之前双方的其他书面形式(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若一再否认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书面形式性质,也即相当于否定了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是要约与承诺的性质。
法律人的不同意见:
因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本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更为合适,该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另需说明的是因为采购人的代理律师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法院的引用也不能说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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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违约方承担政府采购合同未成立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明显与招投标法立法意旨不符。
倘若认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政府采购合同尚未成立,此时毁约方仅需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其不履行中标结果的法律责任远低于违约责任的成本,致使法律法规对招投标过程的规范力度过弱,从而导致招投标制度成为摆设。招投标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严格保证招投标过程的程序和结果公平公正,避免随意改变相关结果。若认定合同不成立将难以保证中标结果,也难以约束招标方、投标人遵守招投标约定。而确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则违约方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将大大增加违约方的代价,更能保证中标结果的严肃性。特别是相对处于招投标市场中弱势的中标方来说,更加有利于对其中标结果的保证和利益的保护,防止招标方随意改变或者放弃中标结果损害中标方的利益。故认定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不仅可维护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更能平衡招投标方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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