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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会计处理十八讲(7~10讲)

 吾道有涯 2020-05-15

七: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一)

一般纳税人销售业务根据提供货物(或服务)与收取款项的顺序,可以分为现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四种情况,其增值税会计处理也会有所不同。

现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

现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包括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委托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三种情形。正常情况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同时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此时会计上应确认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在此环节发生。

现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按实现的不含税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按应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含税收入总额,贷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营交通运输业,20175月宜城公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不含税收入100万元,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取得不含税收入10万元,按照适用税率,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已收存银行存款。宜城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取得运输收入时:

借: 银行存款                    1 11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运输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 000

(2)取得物流辅助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106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运输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000

(3)结转销售成本:略。

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

会计上,收到预收款时,与货物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没有转移给购买方,或者服务还未提供,因此,收到预收款时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收到预收款当天增值税纳税义务立即发生,比如说租赁服务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

二是在收到预收款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发生,需要到发出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才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业”在2017年7月份以前,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17】58号文,对建筑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不再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执行,也就是说从2017年7月1日起,建筑业预收款也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这里的建筑业预收款,仅指在建筑开工前收到的工程款。当建筑工程开工后、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工程完工后,收到或者结算的工程款,其收入直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5月将一栋办公楼租赁给某单位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年,含税租赁费为每年13.32万元,2017年5月交付使用时一次性收取两年的租金26.64万元。宜城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1)收取租金时:

采用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增值税销项税额为:

266 400÷(1+11%)×11%=26400(元)

借:银行存款                   266 400

  贷:预收账款                    24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6 400     

(2)租赁期内按月确认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10 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租赁    10 000


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

在赊销方式下,货物或服务先行提供,给予购买方一定时间的信用期,购买方在信用期内支付款项。会计上,在提供货物或服务时确认收入,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也就是说,赊销方式提供货物或服务时,会计上应确认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此时,需要先将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从“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专栏。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51日,以赊销方式销售一批货物,合同约定不含税销售价格为40000元,增值税额为6800元;销售方在51日交货,购买方于3个月后即81日付款。宜城公司51日当天发出货物,81日收到货款46800元,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宜城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1)51日发出货物时:

借:应收账款                46 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 0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6 800

(1)结转成本会计分录省略。

     (3)81日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46 800

   贷:应收账款      46 800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6 8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 800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服务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会计上在发出商品并且所有权转移当期以该商品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因此,在没有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当期,会计上需要确认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而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待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无论款项是否收到,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金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从“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中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专栏。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2月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一台设备给长江公司,合同约定不含税售价500万元,平均分5次在每季季末收取货款。2017年3月31日收到第一笔货款117万元。已知该设备在2017年2月现销价为450万元。宜城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1)2017年2月销售设备时:

借:长期应收款   5 85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 500 0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85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销售设备  500 000             

(2)结转成本会计分录省略。

(3)2017年3月31日收到第一笔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1 170 000  

   贷:长期应收款     1 170 000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000

    (4)确认当期实现融资收益: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销售设备     100 000  

    贷:财务费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100 000

(5)以后各期同上。


八: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二)

一般纳税人建造合同收入业务,其增值税会计处理与一般商品(或劳务)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有所不同,下面简单介绍,与大家分享。

建造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其中,所建造的资产主要包括房屋、道路、桥梁、水坝等建筑物,以及船舶、飞机、大型机械设备等。

建造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品销售合同和劳务合同,而是有其独有的特征:一是建造合同先有买主(即客户),后有标的(即资产),建造合同的造价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二是资产的建设期长,一般要跨越一个会计年度,有的长达数年;三是所建造的资产体积大,造价高;五是建造合同一般为不可撤销合同。

会计收入及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由于建造合同工期持续时间较长,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的,会计上需要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而在税收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中,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具体地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有几种种情形:

一是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是提供建筑服务,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是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四是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财税〔2017〕58号文件取消了在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规定。虽然预收的工程款应该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但预缴增值税和增值税纳税义务毕竟是两回事。

综上所述,如果建造合同的完工进度与工程款结算进度不一致时,会计确认收入的进度就会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进度不一致。


会计处理实务

【例题】宜城建筑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8年4月有两个在建施工项目(均发生在外县市),其中甲项目为2017年12月承揽的清包工房地产建设工程,宜城建筑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且已向税务机关备案。宜城建筑公司将甲项目的某一附属工程分包给长江建筑公司。乙项目为2018年3月承揽的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造价55.5万元(含税),总成本为40万元(不含税)。宜城公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乙项目增值税。2018年4月宜城公司发生以下业务:

1.邀请境外设计公司为乙项目进行整体设计,购进设计服务合同价款5.3万元,4月2日设计方案通过验收,用银行存款支付设计费并代扣境外公司增值税。10日将代扣增值税缴纳入库,取得税收完税凭证。

(1)购入设计服务时:

应代扣境外公司增值税

=53000÷(1+6%)×6%=3000(元)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乙项目)   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       3000

(2)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增值税 3000 

贷:银行存款                   3000                   

2.宜城公司4月8日购入乙项目所需装修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5100元,材料款尚未支付。企业当月未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借:原材料                   30000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5100

贷:应付账款                 35100

3.宜城公司4月15日购入办公楼一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3000万元,增值税额330万元,款项已用银行存款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2018年4月抵扣60%进项税额:

借:固定资产—办公楼               30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 980 000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1 320 000

贷:银行存款                       33 300 000

4.宜城公司4月21日与长江建筑公司结算甲项目附属工程款20.6万元,用银行存款支付,4月22日取得长江建筑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注明金额20.6万元。      

(1)4月21日支付工程款: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甲项目)206000

贷:银行存款                   206000

 (2)4月22日取得普通发票: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60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甲项目)6000 

5.宜城公司4月20日甲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与建设方结算含税工程款103万元,向建设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款项已经收讫。因为预计甲项目不会跨年度,宜城公司一直未确认工程收入。25日,宜城公司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1)收到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1 03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00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30 000

(2)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预交增值税:

    (103万元-20.6万元)÷(1+3%)×3%=2.4万元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24 000

  贷:银行存款            24 000

6. 宜城公司4月30日按已完工工程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确认乙项目完工进度为20%,按完工进度确认乙项目的收入和成本,经业主确认应结算工程款10%。

(1)确认当月工程收入和成本:

工程收入=55.5万元÷(1+11%)×20%=10万元

工程成本=40万元×20%=8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2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000

(2)结算当月工程款:

    当月应收工程款=55.5万元×10%=5.55万元  

借:应收账款                  55 500

  贷:工程结算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 500

7. 宜城公司月末计算甲项目和乙项目应申报缴纳增值税。

(1)“应交税费——简易计税”明细科目借方发生额=6000+24000=30000(元),贷方发生额也是30000元,当月无需补缴增值税。

(2)“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进项税额合计=3000+198000=1983000(元),贷方发生额也是5500元,期末进项税额留抵1977500元,无需再作账务处理。

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要点

(一)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劳务差额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算销项税额时不能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分包款。但是异地提供的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预缴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分包款。

(三)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规定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直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预缴税款的计算方法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九: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三)

一般纳税人销售业务还包括包装物出租出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出售、混合销售等,其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同样各具特点。

包装物出售与出租

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无论是否单独计价,均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包装物不随产品出售,因出借而收取的租金属于价外费用,也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出借包装物(酒类产品包装物除外)收取的押金,收取时不纳税,逾期未还没收押金时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但不单独计价时,按含有包装物的产品销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计提销项税额;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且单独计价时,包装物销售额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并计提销项税额;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不计提销项税额;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并计提销项税额。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3月1日销售甲产品时,随同产品出租包装物1000件。甲产品增值税税率为17%,消费税税率为10%。包装物单位成本8元,总成本8000元,采用分两次摊销法。收取包装物押金11700元,一个月租金468元,交存银行。4月2日,包装物按期退回500件,其余500件逾期未退,按合同约定没收押金。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1)31日出租包装物时:

借:包装物——出租包装物     8000

贷:包装物——库存未用包装物  8000    

同时,摊销50%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         4000

  贷:包装物——包装物摊销 4000                 

(2)收取押金和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11700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11700

借:银行存款                    468

  贷:其他业务收入                  4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

(3)42日退回包装物500时:

借:包装物——库存已用包装物     4000

贷:包装物——出租包装物         4000    

同时,退回500件包装物押金: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0

  贷:银行存款                  5850

(4)没收逾期未退还包装物押金并摊销成本: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

摊销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         2000

    包装物——包装物摊销 2000

  贷:包装物——出租物摊销    4000  

出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出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与销售货物时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

如果企业销售20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或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采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按照收取的含税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实现的不含税收入,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完毕,净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净损失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例题1】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3月销售一台生产用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时已提折旧10万元,出售时收到价款93.6万元(含税),款项存入银行,该项固定资产在2014年3月取得时,其进项税额17万元已经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购入时:

借:固定资产                         1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 000

贷:银行存款                         1 170 000

(2)计提折旧:

借:制造费用    100 000

贷:累计折旧      100 000

(3)出售时结转固定资产净值:

借:固定资产清理    900 000 

累计折旧        100 000

  贷:固定资产        1 000 000

(4)出售时取得收入:

借:银行存款                     936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 000

(4)结转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    100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 000

【例题2】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3月销售一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含税售价为30.9万元。该固定资产系2007年8月购入,原价150万元,未抵扣进项税额,转让时已计提折旧100万元。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转入收入时:

    该固定资产可按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税额=309000÷(1+3%)×2%=6000(元)。

借:银行存款                      309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303 000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6 000

(2)结转固定资产转入净值: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 000

    累计折旧    1 000 000

  贷:固定资产     1 500 000

(3)结转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   197 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97 000

(4)缴纳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6000

贷:银行存款           6000


混合销售的会计处理

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应税服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将货物的销售额和服务的销售额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应纳增值税额,这个整体适用的税率由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主业是销售货物的纳税人,货物与服务销售额合计数按货物的适用税率征税;主业是提供服务的纳税人,货物与服务的销售额合计数按服务的适用税率征税。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3月销售某产品给甲企业,该产品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00元,增值税税款8500元。宜城公司负责产品的运输,收取含税运费100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款项均已收到,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运费应计算的增值税=1000÷1.17×17%=145.30(元)

不含税运费收入=1000-145.3=854.7(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145.3=8645.30(元)

借:银行存款                 595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00

    其他业务收入                    854.7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45.30


十: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四)

   增值税视同销售,在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之前,是指视同销售货物,“营改增”之后,还包括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视同销售的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说明: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已经不存在。)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两个文件,对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两个方面,即视同销售货物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但在具体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视同销售货物,其规定只适用增值税税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发生的上述行为无须比照视同销售货物征税。

(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规定的第一款的适用主体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第二款的适用主体还包括“其他个人”。

(三)实物折扣,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这在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等文件中均有体现。

(四)“营改增”后,视同销售范围扩大至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须注意“无偿”性的条件限制,即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必须是“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五)视同销售的服务能够取得抵扣凭证且符合抵扣范围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视同销售货物的会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四条规定的8类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中,第四条随着“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行已经失效,其余7条除第八条“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外,均应按公允价值,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如下: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非买断方式)。

1)发出代销商品时:

借:发出商品(或委托代销商品)

贷:库存商品

2)收到代销清单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

1)移送货物方: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接受货物方: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


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业务招待费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这里需要注意,仅指“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包括“外购货物”,如果是“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属于进项税额转出,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其账务处理为:

1外购时: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2决定发放时: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在建工程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3.实际发放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借:长期股权投资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2017年6月将其生产的产品对外投资,该产品账面成本为50000元,公允价值为60000元。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70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 

更正说明:本公众号2018年19日《增值税会计处理之十:销售业务会计处理(四)》中,贷方做“库存商品”处理的,此处更正为:贷方做“主营业务收入”处理。除非题目中明确了这个长期股权投资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才可做“库存商品”。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成本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值×税率)

【例题】宜城公司是一家一般纳税人企业,其生产的电动汽车出厂价为每辆100000元(不含税),成本为80000元。2017年6月因业务需要宜城公司向某单位捐赠电动汽车8辆,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宜城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00×8×17%=136000元

借:营业外支出                    776000

贷:库存商品 6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0        

(二)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会计处理。

1.视同销售服务

借:营业外支出/销售费用等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2.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借:营业外支出

    累计摊销

贷:无形资产

    固定资产清理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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