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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 | 五则案例选编

 刘锡春律师 2020-05-15

建议阅读时间: 4分钟 

导语

本文将从五则案例出发,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提炼五点破产问题裁判要旨,以供读者探讨。

1.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2.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3.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优于其他专属管辖。

4.债权存疑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破产申请主体。

5.破产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也应由破产审理法院管辖。



1.
 
裁判规则: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2.
 
裁判规则: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裁判摘要: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徐飞燕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飞燕名下,故徐飞燕行使取回权的条件不具备。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3.
 
裁判规则: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优于其他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时,由于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4.
 
裁判规则:债权存疑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破产申请主体。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提出合理异议时,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未经实质审查与确认之前,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以广物汽贸公司与恒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不能确定广物汽贸公司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广物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9)渝破终2号
 
5.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作为原告的案件也应由破产审理法院管辖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包括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的案件。

案例索引:(2019)渝民辖终133号
 
本文素材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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