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

 昵称31014543 2016-05-08
破产衍生诉讼裁判规则大数据分析(一)
——破产撤销权纠纷(浙江省2007—2015)
阅读提示: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中限制债务人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的一项制度,体现了破产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及公平受偿的原则。管理人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损害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行为可以依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自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浙江省范围内审理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共计97份裁判文书进行搜集整理,加以数据分析,并从程序范畴和实体范畴对法院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整理,形成本报告,以供破产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借鉴。
检索途径:
 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公开网、无讼案例、OpenLaw。
检索范围:
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布的案件。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破产撤销权纠纷
文书数量:97

一、 浙江省破产审判数据统计
1. 破产撤销权类型分布
自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实施起至2015年12月31日浙江省范围内公布的84例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有50例,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有37例,其中有3例是同时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纠纷。具体的撤销权类型分布如下:
(撤销权类型分布数据统计)

                          (撤销权类型分布图)

2. 审判程序分布
根据浙江省范围内公布的97份破产撤销权纠纷裁判文书的审判程序来分析,一审案件占绝大多数,甚少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具体情况如下:
(审判类型分布数据统计)

                            (审判类型分布图)

3. 裁判结果
(1) 一审裁判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一审支持破产撤销权的共 46例,占73%;一审驳回破产撤销权的共17例,占27%。
                        (一审案件裁判结果)

(2) 二审裁判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二审案件共20例,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数据统计)

                           (二审裁判结果分布图)

(3) 再审裁判结果
        数据采集样本中,再审案件共1例,裁判结果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破产撤销权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一) 程序范畴
1、 诉讼主体问题
(1)以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为原告主体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与浙江远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新为民集团、为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但在新为民集团、为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人民法院受理且依法指定相应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并无不当。【案号:(2014)绍柯商初字第2987号】
 
(2) 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主体
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破产管理人经法院指定作为破产清算的专门机关。莱珈福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由本院受理后,本院已指定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为科亿公司破产管理人,科亿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依法刻制公章,具有法律认可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以科亿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并无不当。【案号:(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
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5号】
 
2、 诉讼时效问题:是否适用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浙江佳路利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已过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的辩称,与破产法设定的管理人有取回权的立法本意不符,破产法设定管理人有撤销权、取回权等权利,目的是为了破产企业资产实现最大化,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该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权利侵害之日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2015年1月接管后,发现本案清偿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在知道后两年内提出,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5)湖吴商初字第587号】(相关案例:(2015)湖吴商初字第588号)
 
3、 诉讼程序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需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关于讼争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管理人应先行对生效法律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抗辩主张,因破产撤销权的成立,本就以相关担保行为的依法成立、生效为前提,否则即无破产撤销权适用余地,故讼争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虽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但不影响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案号:(2015)绍柯商初字第1301号】
杭州科亿化纤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对科亿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抗辩,因破产法是特别诉讼程序,破产撤销权是基于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发生的事件而产生,由破产法予以特别规定,故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考虑,撤销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号:(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
 
(二) 实体范畴
1、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在接受抵押担保时系属善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为时的主观善意并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案号:(2015)绍柯商初字第1301号】(相关案例:(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65号)
 
2、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
(1)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定义
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倪林毓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中汉卓信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判断,中汉卓信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以2438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车辆,2012年10月9日以115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中汉卓信公司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车辆。【案号:(2014)杭富商初字第558号】
        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瓯华公司与房开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论《购房合同》是否已经办理预登记,由于《购房合同》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且瓯华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房开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与涉案房产有关的财产权利属瓯华公司所有。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购房合同》并约定各自退还已付房款、房产,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其实质是瓯华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房开公司的余欠购房款进行清偿。该行为不仅涉及债务清偿问题,而且涉及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价格是否合理问题。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a)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
        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沈健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被告沈健认为债务形成时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已经以保证形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而保证担保兼具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性质。法院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只要债务人以其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其自身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债务人针对该债务之前未提供过财产担保,管理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应该是指债务人没有以自身的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而不是指该债务本身没有其他财产担保。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公司保证担保兼具财产担保性质,也是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案号:(2015)衢巡商初字第36号】
        刘海明与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裁定对欧威宝公司重整。2011年6月17日,欧威宝公司对该公司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发生的债务,向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刘海明以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由于欧威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上述债务,在2011年6月17日设立抵押权之前并无其他财产担保,因此欧威宝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列举的情形。刘海明主张该项规定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是指债务人本身的债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269号】
 
b) 设定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
        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应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被告认为债务形成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形成财产担保合意就可理解为已构成财产担保债务。法院认为,涉及到本案,即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是以被告应辉与健立公司双方有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的问题。鉴于“提供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故应以权益实际转移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物权法,抵押权人经抵押登记后才实际取得抵押权,因此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应以抵押登记时间为准,而不宜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准,故即使应辉关于其与健立公司的抵押合意形成于本案债务形成之时的抗辩为真,也不能认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成立之时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案号:(2015)衢巡商初字第34号】
 
承兑汇票的债权债务产生时间
        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本案来看,受理金港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金港公司与被告设定抵押权是在2012年4月20日。该抵押权设定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案金港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3月6日、3月15日。被告代为支付票据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日、9月6日、9月17日。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金港公司与被告设定抵押权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在设定抵押权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即金港公司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的节点是以金港公司出票日期或者说双方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日期还是以被告垫付承兑汇票票款的日期。从本案来看,金港公司系出票人,被告系委托付款人,故在出票日,金港公司与被告存在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来看,被告只有在垫付票款之日起,才享有处置金港公司抵押物,并要求金港公司清偿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权利。故本案金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被告垫付票据款以后产生,金港公司与被告在设定抵押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出撤销权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3)台温商初字第1810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c)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认为有抵押权的债权能否提起撤销权诉讼
        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被告认为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公示被告债权为有抵押的债权并给予被告有抵押权的债权表决票,现请求撤销系反言行为应予以禁止,法院认为,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核是个动态的过程,最终以经法院裁定的无异议债权为准,在此之前为保障债权人的表决权,将被告债权初步作为有抵押权的债权对待并无不妥,现管理人依据其查明的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撤销权诉讼,系履行职责,并不不妥,不属于反言行为。【案号:(2015)衢巡商初字第35号】
 
d) 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否能撤销
        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涉的担保行为虽然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但从时间上反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本案亦不存在债务人通过恶意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向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的情形,该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的发生没有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其不具有改变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所涉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案号:(2014)浙绍商终字第5号】(相关案例:(2013)浙绍商终字第296号)
 
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意见
        衢州市健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文义来看,该规定并未针对债务形成时间是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之内还是一年之外而有所区别,即没有被告所称的“老债务”、“新债务”的区别,而是对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样一种偏颇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规范,将其列为可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本案被告与健立公司之间的设立抵押行为正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案号:(2015)衢巡商初字第35号】
 
(3) 放弃债权的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浩微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声明的性质问题。浩微公司认为该支付声明性质为抵销行为,是澳林克公司对货物质量不合格可能支付的赔偿和免除售后服务风险作出的对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抵销的前提是双方护肤到期债务,但澳林克公司出具该支付声明时是否应对浩微公司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尚未确定(此案正在诉讼中),故对浩微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澳林克公司无需浩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7244元,并未获得相应利益,实质系放弃债权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人澳林克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了对浩微公司的赔偿金额,其行为实际属承认债务(至于用价款抵作质量赔偿款实为支付方式),不符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故管理人之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但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处理行为中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此管理人若对债务人自行确认的债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依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确认之诉,主张债务人的确认行为无效,而非撤销,法院应对债务人所承认的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案号:(2012)浙嘉商终字第169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3、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
(1) 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必须能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关于盖伦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问题。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申报表确认无异议的76户债权人中,72户债权人的债权系货款,供货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付款时间或者事后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货款支付时间存在交易习惯,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盖伦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实际上盖伦公司在收到货物同时并没有支付货款,据此足以认定盖伦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另外,盖伦公司出售厂房所得款项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也印证了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关于盖伦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盖伦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2年12月28日,盖伦公司的资产总额为26790417.96元,负债总额为39171907.57元,盖伦公司的负债总额已明显超出资产总额,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现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盖伦公司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故应认定至2012年12月28日盖伦公司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综上,盖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温州银行未到期借款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案号:(2014)浙温商初字第1672号】
 
(2) 个别清偿是否区分债务人主动清偿和债权人主动扣划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其他款项系被告主动扣划,不应撤销一节,因佳路利与被告交行湖州分行是借款合同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被告交行湖州分行只是佳路利的债权人,无论是交行湖州分行按合同扣划还是佳路利主动归还,均是对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目的为了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因此,被告该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案号:(2015)湖吴商初字第588号】
 
(3)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是否属于可撤销范围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取回。原告诉请撤销的还款金额中有7652287.97元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清偿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案号:(2015)湖吴商初字第588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 破产撤销权不被支持的情形
(1) 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例外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阳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6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偿的两笔借款均在2012年5月10日到期,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受理,因此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该提前清偿债务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案号:(2014)温乐商初字第951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 对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个别清偿
        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在欣尔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178468.92元,本案双方对偿还2013年6月4日欣尔利公司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兴银台玉二短贷(2013)1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笔借款700万元由欣尔利公司的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扣划欣尔利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178468.92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358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 必要的个别清偿
        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金华中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金华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及内账清理的行为属劳务行为,支付的是劳务费,与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有所区别。劳务费具有工资属性,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虽发生在本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六个月内,但该履行行为不属撤销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号:(2013)金东商初字第181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4)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依合同约定对其银行账户进行扣息共计286413.84元,该清偿事实从形式来看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条件的个别清偿,但客观事实来看,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个别清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不违约,如不先清偿到期债务,则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必须向被告偿还除债务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由此可见,2012男6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利息行为并没有使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受到损害,也直接使其免除了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个别清偿行为事实上使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受益。【案号:(2014)温乐商初字第919号】
 
 不构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盖伦公司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变卖厂房与清偿贷款两个行为,但因盖伦公司的厂房抵押于银行,盖伦公司只有归还全部贷款才能获得银行同意解除抵押,因此应当将盖伦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与还款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此外,被告提供的温州房价的报道在宏观上体现了温州总体房价的下滑趋势,可以证明原告的还款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避免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效果。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所针对的行为是“个别清偿行为”而不是“财产变现行为”。即使财产变现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并不能推出个别清偿行为也必然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结论。本案中盖伦公司拍卖抵押厂房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盖伦公司在取得拍卖款后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没有使盖伦公司受益,也没有使盖伦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共同受益,相反还使得为同一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盖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一定程度上具有帮助盖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利害关系人逃废债务的嫌疑。这种以损害普通债权人共同利益、破坏公平受偿顺序的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其资产处置本身可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也是明显有悖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基本原则的。由于盖伦公司提前清偿温州银行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盖伦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没有抵押部分的个别清偿行为。【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1672号】
 
(5)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6) 其他:属于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情形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于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具体到本案,被告对佳路利享有的债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打包贷款合同》、《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合同》、《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向佳路利提供贷款而形成。被告对上述债权的形成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被告对佳路利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被告对佳路利负有的债务系因被告对一系列外汇合同项下的以佳路利为收益人的信用证等托收、结汇所得款项,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上债权债务均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且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中,被告未经申报即进行了抵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该部分款项系被告行使破产抵销权,不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案号:(2015)湖吴商初字第586号】
三、 结语
        自新破产法实施起,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原因,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点,法院裁判规则的整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立法的目的以及了解目前的司法实践态度,以更好地运用破产法处理破产案件以及相关衍生诉讼。
        以上是我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重整重组团队对浙江省范围内公布的破产撤销权纠纷裁判规则的数据分析,鉴于文书数量的限制,裁判观点可能不够全面,我们将逐步扩大案件的检索范围,并对破产衍生诉讼的其他类型纠纷进行分析归纳,以供大家参考。

 
【重整重组部】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重整重组部是一支专注于企业重整清算、并购重组业务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现由十多名经验丰富、勤勉尽责的优秀律师和助理组成,由高级合伙人李斌(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担任首席律师和团队负责人。
重整重组团队具有丰富的重整重组经验和危机化解的全套解决方案。重整重组团队自组建以来,一直以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己任。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已先后担任16家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和危困企业的破产预重整法律服务项目,同时还以政府清产核资项目顾问、投资者的法律顾问、债权人的代表等身份参与多家破产(危困)企业的重整重组工作,能够迅速发现和挖掘危困企业的核心价值,盘货存量资产,谋划重组再生方案。
重整重组团队将始终勤勉尽职、忠实履职,尽心尽力提供专业、高效的重整重组法律服务,为危困企业重整重组披荆开路,为投资者实施秃鹫计划保驾护航。

重整重组 ID:gh_19f659fcf5bd
关注 |破产 | 交流 | 分享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