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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以物抵债的识别与裁判规则——以273份裁判文书为参考的实证分析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21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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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盛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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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以物抵债的识别与裁判规则——以273份裁判文书为参考的实证分析

  摘要

以物抵债是当事人之间消灭债权债务的常见方式之一。因涉及合同履行问题导致对该行为效力判断产生不少争议,特别是在破产语境下,以物抵债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完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属认定尤为重要,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分析比较预告登记、让与担保等法律关系后,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以物抵债案件的提出建设性意见。  
随着优化营商环境测评工作的逐步深入,外部经济环境发生巨大变化,破产审判工作摆在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九部委于2019年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为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2021年共审结破产案件1.3万件。经统计,笔者所在某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增长幅度明显,2019年为21件,2020年为25件,2021年为49件。
物权、合同等传统民事法律,破产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基于概括执行的本质认同度不高,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处理时存在困惑。本文从破产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为切入点,结合与之相关联的让与担保、消费者购房、预告登记等热点问题进行分析比较,为审理破产案件提供裁判思路。

一、以物抵债样本案例的实证分析

      为了解以物抵债的司法实践现状与规律,笔者利用“法信”平台数据库,以“以物抵债”、“破产”等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收集了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73份法律文书,在此基础上,增加“2021年”、“判决书”等条件,并将审判机构扩大到全国各级法院,收集其他法律文书200份(符合条件文书总数为476份,按排列顺序取前200份)。
       从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来看,样本案件集中于合同效力认定及履行、破产财产认定、消费者购房、诉讼主体资格、预告登记、执行异议等内容,具体比例如下表所示(表一为最高院73个案例,表二为其他法院200个案例)。

(表一)图片

(表二)图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的分类并不意味着某一案例仅涉及一方面,破产衍生诉讼复杂,每一案件都可能涉及多项内容,在对案例分类时考虑着眼于争议焦点以及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论述的深度,故涉及问题的数量之和大于案件数量。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以下特点:
     (一)房开企业占比高。随着“三道红线”新规出台,融资监管政策的紧缩,多家知名房开企业出现债务危机,据全国破产重整信息网显示,仅2022年前三个月,全国近百家房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房开企业的矛盾进入爆发期。从裁判文书列明的诉讼主体来判断,房开企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在表一、表二中分别占比56%82%;从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来看,消费者购房、预告登记占比之和在表一、表二中分别为33%28%。房开企业涉及消费者购房、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多方面内容,是破产案件中最为复杂的类型之一,也是本文重点分析的内容。
     (二)法律关系繁杂。样本案例中涉及多种案由,包括普通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引用法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外,大部分衍生诉讼处理需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11日前为各单行法)、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常见条款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等。
     (三)关联案件多。房开企业破产引发的系列案件、关联案件较多,矛盾突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任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涉及职工、享有不同受偿顺位的债权人等多类别群体利益,属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商事案件。最高院审理的关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列案20件,占该院2020年审理样本案例的45.45%;涉及楚雄万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6件,占云南省样本案例的60%;涉及湖南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5件,占湖南省样本案例的38.46%;涉及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5件,占江苏省样本案例的14.28%

二、以物抵债概念之分析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目前,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系诺成合同,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学理上称之为新债清偿。若双方以消灭前债为前提而达成抵债协议即债务更新,需要当事人对消灭前债进行明示,以此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例外情形。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多数观点认为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可以自行决定在新旧债务人确定清偿顺序。也有观点认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与旧债在履行上有先后顺序,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在新债不能履行,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应于撤销的情形,才能履行旧债。笔者认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一般不会单独约定新债与旧债的清偿顺序,若限定债权人须在新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旧债,无疑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延长权利实现的途径与时间,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一)与代物清偿的区别。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契约,该概念常与以物抵债相混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债权之存在;2.须有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理给原定给付,即只要以异于原定给付之他种给付为清偿即可,至于他种给付之种类为何,在所不问;3.须有当事人之合意,即须有当事人有以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之合意;4.债权人须已受领该他种给付。代物清偿经成立者,无论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是否价值相等,亦无关系,纵两者互有出入,债之关系均归消灭。故代物清偿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为成立要件,属要物合同,此要点为区分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的关键。
     (二)债务人“物”的认定。破产财产的认定是破产案件财产分配的基础。《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物权法定,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物权的归属应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对于发生破产原因的房开企业,其资产一般为处于在建状态不动产,即便办理了初始登记,也因尚未完工、验收、欠缴税费等原因缺乏办理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购房人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主张房屋权属的主要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从该文件的性质来件,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61日《破产法》的施行,《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案件处理中应结合案件事实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来判定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购房人是否支付对价仅为判断合同是否履行的依据,而不动产物权权属的判定仍应以登记为准。最高院在审理涉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衍生系列案件中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财产即采纳上述观点。
     (三)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同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
       关于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单方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管理人能否解除合同,最高院亦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是继续履行合同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解除。虽然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买受人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购房的情形,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的个别清偿;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继续履行合同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买受人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另一种意见是买受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管理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最高院在审理云南腾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弥渡第二分公司、刘红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指出,买受人刘红莲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本息冲抵购房款,且债权本息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管理人主张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买受人虽然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债务人实际交付所有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在债务人对买受人向第三人转账的行为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情况下,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的支付义务,买受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对管理人是否适用《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规定从而解除合同进行了阐述。诚然,在破产程序中合同的解除并非仅能适用破产法的条款,《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上述条文在破产程序中依然可以适用。在以物抵债协议场合,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不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尤其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然,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屋,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为由,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时,管理人解除合同并非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而是合同法上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关键在于管理人对合同履行后债务人获得利益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以物抵债的协议履行中,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除非债务人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或使财务人财产价值大幅提升,从而直接提高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有利于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购房人支付房款、房开企业办理交付房屋后,房开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属于附随义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的范畴,尽管办理转移登记究竟是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亦或主合同义务不无争议,但在购房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房开企业具备履行合同条件的前提下,房开企业仅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不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应不予支持。

三、与以物抵债相关的几个法律概念

      破产案件涉及主体、利益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任一案件都关联多种法律关系,需进行识别、确定、厘清后才能作出准确判断,为案件化解奠定基础。

     (一)让与担保的识别。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期限届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均规定了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在设定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二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关于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担保人使用标的物;三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返还标的物所有权;四是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未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让与担保相较于典型的担保制度,优势在于标的物较为广泛,且无须转移物的现实占有,担保物权的实现也由当事人自主为之,无须公权力介入。但风险在于这种带有信托的担保方式其标的物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无论哪方擅自处分,麻烦较大,且双方自主实现抵押权,也存在对案外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让与担保与作为典型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主要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虽然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但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仅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因不存在流押或者流质问题,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涉嫌流押或流质,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如果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则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1.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而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2.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前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3.以物抵债系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而让与担保须从形式上转移担保物所有权,未转让的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二)消费者购房的顺位利益。消费者购房一直是房开企业破产程序中处置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关系着购房人基本的生存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系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做出的例外规定,消费者购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系优先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对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消费者购房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对其权利予以特殊或优先保护。在破产受偿顺位上,消费者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普通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购房人的严格认定是基于对破产法对广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价值取向。需要注意的是,购房人除与房开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直接支付相应对价外,还有一种购房方式即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即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购房人基于债权人转移债权而享有的权利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金钱之债的权利,即便购房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购房的构成要件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其权利基础来源于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所得利益不得优先于其他同类债权人,不能将该类情形等同于消费者购房而给予优先保护。有不同观点认为两者的购房方式上虽有区别,前者对价是现金,后者是以房抵债人对房开企业享有的债权,二者并无本质区别。购房人付款时间虽然在以房抵债情形中存在区别,但只要购房人是实际付清了全款应当认定优先清偿顺位。该观点建立在金钱为种类物的概念之上,若一方债权人基于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将自身债权转让给符合消费者购房条件的其他债权人,必会形成新的矛盾,此时的消费者购房人的超级优先权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加剧,实质上影响了同性质的债权清偿顺序。以房抵债购房人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对用于抵款的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及抵押权人,此类债权人本身享有优先权,即使在破产受理前不以房抵债,在受理后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该类债权的顺位参照债权本身优先权的顺位,若债权本身系建设工程优先权,则按建设工程优先权顺位处理,若债权本身系抵押权,则按抵押权顺位处理。二是对没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一般债权的以房抵债,应视为一般购房人。由于以房抵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应归入一般债权顺位。可见,实现以房抵债的顺位利益时,除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比较外,还需对以物抵债的债权性质作出区分,有利于购房人的权益保障。
     (三)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从预告登记的效力来看,它具有保全效力、顺位效力以及破产保护效力,但通说并不认为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代位效力。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即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保全请求权的目的实现。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的抗辩权将发挥作用,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管理人要求受让人支付价款,管理人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为受让人办理本登记;如果确定地不能办理本登记,则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告登记失效,其债权转化为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之债,进入破产债权等待破产分配。最高院在审理徐彬、尹叶涵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对权利人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民法典物权编虽然承继了物权法中关于预告登记的内容,但最高院在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的范围上持开放态度。在相对人破产,但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该观点不仅仅将预告登记破产保护效力及于已办理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本登记的不动产,更进一步将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直接剔除在债务人破产财产之外,缩小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作为保护不动产买受人权益的一种方式,赋予被登记债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对违反预告登记内容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处分受到限制,但预告登记并不能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与房开企业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办理预告登记,仅仅是当事人双方就债务的履行方式达成合意,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有观点认为,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公司被宣告破产,而房屋买受人在此之前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则房屋买受人在具备本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该观点赋予了具备本登记条件却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以物权的对世效力。考虑到不动产登记行为既非设权行为,也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基本履行仅未办理本登记时,买受人或以物抵债权利人依房开企业的交付行为占有、使用不动产后,享有了合法的权利外观,为保障交易安全,平衡各方利益,在具备办理本登记且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权利人办理本登记从而获得物权权利。若确定不能办理本登记,则需探究预告登记的立法本意即权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必然优先于普通债权,在房开企业破产时,可将办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受偿顺位提前至与消费者购房人并列,有别于其他不同性质债权,从而保护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利益。

四、人民法院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注意事项

     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可避免的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全面审查,除对不同概念的法律关系进行对比分析后,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着重强调,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履行期限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影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要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区分,一方面是出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关于流押条款的优先受偿无效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另一方面,在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往往存在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抵债物的价值和债权数额都是确定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量。《九民纪要》第45条明确了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处理方式即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与之相类似的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在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确定后才能形成。

      (二)防止虚假诉讼,避免物权确认。如果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如果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的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物抵债协议仅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仅有协议而未主动履行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物权权属的变更,若当事人仅以以物抵债协议书要求确认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且审查对象为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三)维护交易安全,慎重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市场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而进行的,交易活动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交易规则,合同履行就是根据交易规则实现价值交换,最大程度的保护合同效力,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繁荣。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定抵债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抵偿物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时效限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该期间内(一年或半年)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人民法院审查破产企业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应当对该时间界限作出准确判断,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管理人及时提起诉讼并追回债务人财产,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结语

践中以物抵债会根据个案的事实与不同的法律程序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亦会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持不同观点,其效力会直接影响破产企业财产的认定,从而决定债权人受偿率。从有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出发,审慎对待以物抵债协议,准确判定破产财产界限,为畅通破产企业的权益处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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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0)孙海龙、司伟、邬砚主编:《破产法律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第215页。

(1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版,第160页。

(12)杜万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2月版,第158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0年7月版,第119页。

(14)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2月版,第142页。

(15)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再15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945号。

(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件。

(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案件。

(2020)最高法民申4265号案件。

(2018)最高法民申3972号案件。

  ( 2020 )   最高法民申2355号案件。

文章来源:“湖南破产与重组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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