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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学习笔记

 xmm40qfxwz2ds1 2016-12-11
一、 破产原因:(破产法第2条,司法解释一第1条)
1、 债务不能清偿,并且
2、 1)资不抵债或2)明显欠缺清偿能力。
很显然,由于债权人并不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状况,一般会以明显欠缺清偿能力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及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标准均可如下之二、三进行判断;而债务人申请破产,一般可适用资不抵债的标准。
二、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债务不能清偿,实际就是停止支付的标准):(司法解释第2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 资不抵债的标准(解释第3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解释第4条)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 债权人申请破产或重整的依据(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解释第6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申请破产与宣告破产的标准并不一样,宣告破产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而申请破产应是申请人有债务人应破产的初步证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因强制执行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产,此时债务人只能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和解而异议,否则法院应受理债务人破产。
?有担保物权人可否申请破产,通说认为可以。(破产法学,范健,法律出版社,P63)
?自然债权人不具有破产申请权;公法债权人具有破产申请权。(同上书,P64)
六、 债务人申请破产或和解的依据(第2条、第7条第1款)
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因此,如果有职工未安置的企业要破产,最好是通过债权人申请)
七、 债务人(包括破产程序中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申请重整的依据(第2条、第7条第1款、第70条)
申请和解和破产的,就可申请重整;以及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八、 解散后的法人破产原因(申请依据)(第7条第3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资不抵债。申请人包括清算组(管理人)、负有清算义务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控股股东)。
九、 破产申请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司法解释第8条)
申请人不预交(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和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用),在破产财产中扣除。
十、 破产申请分类:(破产法第7,70,95条,司法解释一第1条)
1、 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重整,和解。
2、 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3、 清算义务人申请(7条,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公司为股东,股份公司为董事、控股股东)。
4、 10%的出资人在破产过程中可申请重整。
十一、 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债务人住所地(第3条)。一般情形下,住所地与注册地是一致的,但如果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应为住所地,实务中,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容易产生争议,人们常误认为注册地。
2、 级别管辖:注册在区及以下工商局的公司为基层法院,注册市及以上的公司为中级法院。
3、?:对于外国法人,如红筹公司,其主要资产及办事机构在国内,可否适用住所地管辖原则。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涉外诉讼,但主要是就民事纠纷而言,民诉法规定了涉及民事诉讼的程序,但其适用的是规定的是诉讼程序,因此,民法及民诉法都找不到可以管辖外国法人破产的依据,而企业破产法虽然在第3条规定了债务人住所地管辖规则,但依据一般法理,未作特别声明的,就是普通程序,只能适用住所地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不能涉外,涉外就是特别程序了,而企业破产法又是特别法,虽然其第4条有适用民诉法的规定,但只是审理程序,而不应包括管辖(民诉法的管辖与审理是两个并列的程序),因此,破产案件应不适用“长臂原则”管辖外国法人,但外国法人的中国分支机构应该可以适用其他组织的破产(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第198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从这里可以推断出,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债务清偿不能的,可以适用破产清算,而根据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的破产清算并不免除外国公司的民事连带责任,如果外国公司对中国分支机构的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则可适用破产法第108条阻却破产程序,如果不提供债务清偿或担保,虽然债权人可追究外国公司的连带责任,但因跨国诉讼和执行上的困难,宜以破产方式破产中国分支机构而公平保护债权人,对连带责任的追偿,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之第1条的债务人破产,相关当事人不得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而主张不适用债务人破产。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对于跨境破产,提出了主要利益中心的管辖标准“如无相反证据,债务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个人的惯常居所推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破产法应当具体规定哪些债务人与一国有充分联系从而受其破产法的管辖。可以采取不同的办法确定适当的连接因素,但债务人可据以受破产法管辖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任何一种(1)债务人在该国设有利益中心;(2)债务人在该国设有营业所。”。
4、不过,非企业法人的破产,根据第135条的规定,应有相应的法律先做出明确的规定,再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十二、 破产申请法院不受理的救济(司法解释第9条)
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破产,管辖一般仍是原管辖法院,因为申请人在向上级法院申请时,上级法院一是可以要求下级法院受理,二是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受理。
十三、 债权人从申请破产到法院受理破产的最长与最短时间(破产法第10条):
审查阶段37天(5天法院送债务人,7天债务人异议,10天法院审查,15天的延长)+法院邮寄债务人+债务人邮寄法院,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此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
最短时间应可不超过10天。
十四、 债务人移交公司资料的最长与最短期限(破产法第11条)
20天(起始点为法院裁定受理日,5天法院通知债务人,15天债务人移交)+邮寄时间
最短时间应可为0.
十五、受理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而不受理的裁定和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则适用二审终审制。(第11条受理后,债务人应移交相关公司资料,第12条规定了不受理及受理后的上诉权)。
十六、 债权申报最长与最短时间(起始点为受理日,破产法第14条,第45条)
25天(始点为受理日,公告期)+3个月(申报期,始点为破产受理公告日,因此与25天有一定的重合)。
最短时间应为1个月。
十七、 破产中保证人一般宜受让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代偿。
第51条规定代偿的,以代偿的部分申报债权,未代偿的,以求偿权申报。因此代偿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同意折扣,则保证人只能以折扣后的债权申报,而受让和未代偿的话,则可以全部债权申报。51条的这个规定,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担保代偿人并不因代偿取代原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只有受让才能取得原债权地位。
十八、 债权人会议程序(破产法第62条、63条)
申报结束后15天内,应提前15天通知。
十九、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人的后果与权利保护。(18条、39条、42条、53条)
1、(破产受理前成立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履行的权利在管理人(18条),其决定不履行的,相对人只能就解除合同的损害申报债权(53条)。
2、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必须是相对人认可的,也就是相对人是可保障合同的预期利益的(18条),如果相对人由于自己的失误或其他原因导致认可的担保不能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则未清偿的利益为共益债务(第42条),而非破产债权。相对人不认可担保的,则回到了合同解除,其损失只能申报破产债权。
3、破产受理后的合同债务均是共益债务(共益债务与破产债权的区别应是时间点,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因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受理后的原因产生的债权为共益债务)。
4、合同相对人是出卖人的(即39条是18条情形下的特例),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交付的,可以不再交付,除非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39条)。由这个规定可以引伸出以下几点:一是出卖人不必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和交货条件,可以要求先交钱,后交货;二是如果管理人不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不交货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三是本条规定的为发运的货物,依此类推,其他未交付的货物也应可适用该规则,其目的均是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四是这里的交付应该是依约的交付,不应包括违约应交付而未交付的情形,该情形下,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出卖人是否还应依出卖合同交付货物,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出卖人应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此例说明不安抗辩权不仅可以适用守约时,也可适用违约时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五是即使管理人不付清全部款项,出卖人可能交付也比不交付更有利,因为交付后,其债权受共益债务的保护(42条第1款),享有清偿的优先性,而不交付,其损失只能申报债权(53条)。
5、因破产而解除的合同,违约金和定金条款不再适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但损失仍然可以主张赔偿。
二十、 不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债权(摘自《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二十一、 管理人撤销的交易,相对人的债权应如何保护(31条、32条)
破产法对管理人撤销的交易行为的相对人的债权是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未作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应恢复原状,因此,撤销后,相对人应将交易行为获得的利益返还管理人,同时管理人应将相对人的财产返还相对人,这里就带来两个问题,一是这个相对人的财产,如果为物,且物仍存在的,是否可以取回,二是如果物不存在,相应的债权是共益债务还是破产债权,如果有保险赔偿金、补偿金等替代物,可否适用替代物的返还。笔者认为,第31条的撤销债权应以取回权和担保债权理解为好,32条的撤销权以理解为破产债权为好,这是因为两个撤销的性质并不完全一样。第31条撤销的原因,是交易是不公平的,撤销的目的一则是一种资产保全行为,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因不当交易受损的财产,使交易本身从不公平转为公平,使相关债权人公平受偿,而非让其他债权人分享相对人应得的财产权,二是从广义上说,撤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是对撤销前的行为的变更(合同的可撤销也可理解为合同的变更),实际上是构建了一个新合同,由此,最低应该适用42条的共益债务,三是交易行为撤销后的相互返还是一种合法的交易,相对人应享有与其权利相当的留置权(可撤销行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因此可以适用留置),但因破产这一特别程序,相对人的留置并不能扣留返还之物,但相对人不因将物交付管理人而丧失留置权。尽管有上面的分析,对31条的5种情形,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无偿转让财产与放弃债权,相对人实际未付出对价,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也是没有对价的,因此,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如果提前的债务不是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结合第32条,应承认清偿行为的合理性,只是该清偿应是公平的,即应扣除提前清偿部分的利息。对第32条,其撤销的目的并非交易是不公平的,对于相对人与债务人来说,交易是公平的,只是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要恢复的是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公平,因此撤销后,相对人的债权应为破产债权。
我们需注意到,第31条和32条的撤销,除了时间差别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差别,31条的行为发生时,不需要企业已出现破产的情形,问题在于非等价交易,非等价交易并不等于相对人有过错,这也是合法交易,但该等合法交易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与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有类似的功能,而32条的清偿,清偿本身是公平的,但债务人已有出现破产的情形,清偿前相对人已有重大风险。而撤销就是让相对人承担该重大风险。
二十二、 除破产法中的撤销与无效可追回的财产外(31条、32条、33条),是否还有其他情形的可撤销与无效情形可追回财产
破产除适用破产法的撤销与无效追回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与无效的财产也可追回,如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的追回(如双方恶意串通的清偿,关联债权人的清偿很有可能适用该条而被认定无效)、违反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追回,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追回已被破产法第31条覆盖,还有就是最高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无效批复中规定的无效追回(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无效的合同和行为与破产受理的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均是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协议与行为受撤销的除斥期间约束。与此有关的还有合同虽然有效,但尚未完成相应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转移的财产权益也是破产财产。
二十三、 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0条、107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担保财产(这一点是与原破产法的区别,别除权的财产仍然是破产财产,有些学者对此有误解,如范健、王建文《破产法》P128)。
二十四、 破产债权(破产法第59条、107条)
全部债权,包括有担保的债权(由有担保的债权人为破产债权人推导)。
二十五、 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的区别(破产法第41条、42条)
破产费用就是直接为破产而开支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管理人费用、处理资产和聘请人员的费用,是为破产进行所必需的程序费用。
共益费用是破产受理后,为后续营业的民事费用(合同费用及侵权费用),是为了减少债权人的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费用。
二十六、 破产费用一定比共益费用优先清偿吗
不一定,根据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均是随时清偿,只有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同时清偿时,才有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二十七、 破产取回权可否适用替代物的取回
笔者认为如取回物已不存在,则取回权人只能申请破产债权,但如果取回物有相应的替代物(如保险金、补偿金),应可取回替代物(2002年最高法院的《破产案件规定》对此有规定),破产债权人无权分享取回权人的权益。
破产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中,取回权人应依原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第76条,和解程序中虽未规定,但和解仍是在经营,因此协议原则上仍是应履行,但如果按38条的广义理解,则和解时,取回权人也可取回,因为本法在和解中未另有规定),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回权人有权取回本物(38条)。
二十八、 破产抵销权的禁止。(40条)
二十九、 破产中的表决机制
1、 一般事项,半数债权人且债权额半数以上(64条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2、 特别事项,半数债权人且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份额(84条第2款的重整计划,97条的和解)。
3、即使表决票数符合上述规定,一般还需要法院的批准(第88条通过的重整,第99条通过的和解协议,115条的财产分配方案)。
4、即使表决票数不符合上述规定,个别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65条结合61条的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及财产分配方案二次表决未通过的裁定;87条的重整的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裁定。)
三十、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财产处理的特别程序,在特定的情形下,允许以多数决的方式处分私人权益,但该处分必须是平等的。
1、 破产程序,就是所有同类债权平等受偿,而不能自行追偿。
2、重整,和解。以人数普通多数决,同时份额绝对多数决,为防止多数暴政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一是在重整中设立了分组表决(82条、84条),二是赋予了法院的批准权(和解中为法院认可,破产法86条、87条,100条),需要注意的是对法院裁定重整与和解,法律并未规定救济措施。
三十一、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清偿程序,在一定的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契约自由原则,为整体利益的公平,甚至不惜牺牲个体的合法利益。比如32条的撤销权,相对人并不需要知道债务人已处于破产情形,因此其受偿可能就是善意的。
三十二、 未在申报期间申报债权的权利限制与救济、权利消灭时限。
1、破产分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56条)
2、 重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92条)
3、 和解: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100条)
补充:在公司清算中,迟延申报和未申报的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13条、14条):清算程序终结的,债权不受保护;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但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的,无权就未受偿部分提起破产申请,财产未分配完毕的,可以就未分配财产主张补充分配,直到全部受偿,财产已分配的,可以要求股东在已获得的分配范围内赔偿。
三十三、债权人在重整与和解进行中,原权利不得行使(92条、100条),因重整与和解而作出的权利让渡,如重整与和解结束,则不得反悔(94条、106条),如失败,则不具有约束力(93条、104条)。
三十四、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75条),和解期间不影响行使(96条);取回权不受重整与和解的影响(76条,和解中虽未有规定,但因取回权人非债权人,不受和解约束。)。
三十五、 和解的进程: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95条)――法院审查决定受理否,受理则裁定和解(实际是启动和解程序,96条)――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97条)――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和解程序终结,债务人管理财产(98条)――未获通过或认可,破产(99条);通过并认可,进入和解程序执行阶段――债权人按和解协议获得清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106条);债务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进入破产(103条、104条)。
三十六、 和解协议的效力。
债务人应履行和解协议(102条),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对债权人就具有约束力(106条),但和解协议如果未能履行,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只能是债务人进入宣告破产程序(104条),因此和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强制性。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权利(101条)。
三十七、重整期间并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重整裁定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72条)。重整期间,有债务人管理财产,也有管理人管理财产(73条、74条),但执行期间,一律由债务人管理(89条),管理人监督(90条),此为监督期间。重整期间引发的破产和重整计划执行引发的破产是两类不同的破产原因(78条、79条、88条;93条)
三十八、 重整与和解期间的交易保护
企业处于破产程序中,即使重整与和解,也是可能成功与,也可能失败的,如果失败了,只是共益债务,则有的相对人就不愿意交易了,从而使重整与和解无法进行,当然,有的相对人,如果其分析,作为共益债务,其风险也是不大的,或者与其收益相比,该风险是值得承担的,此是另话,但更多的相对人可能会要求更有安全保障的交易,此时,就可能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重整期间的借款可以提供担保,应该说,其他情形下,也是可以提供担保的,这与第31条提供担保的可撤销并不冲突,第31条规定的担保是指的为没有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此时的担保是在债权设立的同时设立的担保,该担保不能适用第31条而撤销。
三十九、 或有债务均转为债权。
1、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51条)
2、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52条)
四十、 破产重整,是否只能设定82条的五个债权人组以及一个出资人组
82条规定的四个债权人组是必须设定的,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情况,设立多个债权人组,甚至设立多个出资人组,比如对不同的股权类型(小型投资人、自然人投资人、外国投资人)都可以设立不同的组别,但设立时必须论证这种设立的合理性。
四十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务人的追偿期限为破产终结2年(123条)。
四十二、 对108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理解
这里足额的认定,应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标准,而不能是法院的认定,债权人同意,意味着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当然破产可以终结。而如以法院认定为准,最后造成损失,法院是否担责,法院依法认定无须担责,法院干预债权人的意志而不担责似有不妥。此点可结合破产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理解,因此,即使第三人真正提供了足额担保,但债权人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宜终结破产程序。
四十三、 重整与和解的关系
和解可以理解为一种简单的重整,在国外的破产法中,多只有重整的规定而无和解的规定,对于和解来说,完全可以按照重整的程序进行。
破产法对和解的内容并没有规定,按照通说,和解一般只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延期、减免,破产法只规定了债务人申请和解,和解程序也相对简单。
四十四、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管理人在从事对外活动上,是代表债务人的(20条的债务人诉讼,由管理人进行;25条管理人的职责,31条与32条的撤销,不过该撤销,也可理解为管理人是代表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
2、管理人活动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开支(18条,管理人的解除合同与履行合同;第四章管理人的撤销和宣告无效的财产追索;第五章的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
3、管理人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债权人利益,狭义的破产,债务人无任何的权利空间,相关事务均由管理人进行,而重整与和解,则主要由债务人进行,管理人只是监督。
4、 管理人的意志是独立的,其重大活动报法院批准,受债权人监督,但责任是管理人自身承担。
5、法律上,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17条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履行债务,而不可向债务人履行;重整与和解中严格区分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权)
6、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应该和债务人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区别,所谓债务人就是破产的主体,而股东则是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执行虽然是债务人执行,但此债务人和破产受理时的债务人可能已经有本质的变化了,如股东权益进行了调整,原出资人可能将出资补偿给了债权人而使债务人的股东发生根本变化,作为债务人来说,前后的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承继性,但作为债务人的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可能都发生了改变,所以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可能已经发生实质变化。
四十五、 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向管理人支付报酬,因此即使具有充足担保的担保物权人也可能会因破产而遭受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笔者认为,只要没有相反的约定,该费用可以适用物权法173条,由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果有相反的约定,以及没有约定该费用由债权人承担,该费用应该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四十六、 公司与债权人约定了债权清偿的顺序,破产财产分配是否必须遵从
如果是公司参与约定的,且约定是有效的,应该遵从,但应注意,如果约定只是债权权利性质,该约定只能对参与约定的当事人有效。如果公司未参与约定,则是债权人间自行解决,对管理人无约束力。
四十七、 有关疑问
1、 法院对重整为批准,对和解为认可,认可和批准的区别何在?
2、“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该条规定在重整一章中的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其前条与后条均有重整期间的时间限制,似乎该条也应是适用重整期间,但该条为何又不加重整期间这一时间限制。
3、关于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的问题。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是否全部参照申请破产程序,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然后启动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协议讨论,如通过,就进入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98条),依笔者的观点,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的,应可不适用破产受理的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管理事务,否则第73条第2款和第80条第1款就有问题了。
4、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对债务人之债务人的追偿,以何种程序进行?因为破产管理人职责已终止,只能由债权人提出请求,又由于债务人已注销,这样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诉讼涉及败诉的成本,收益与风险不对等,另外,举证难度也较大,是否是向法院举报?
四十八、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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