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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魏春田 2020-05-16

 税务机关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对于纳税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征收。这样的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都有。然何谓价格显偏低?税法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税务机关若依税法规定去判断价格明显偏低难度很大,但“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虽然税法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中对价格明显偏低的解释是“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我们认为虽然税法没有规定,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以后即使纳税人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理由错误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还是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作为依据进行判决的。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如果认定纳税人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税务机关在未来可能的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至于无正当理由,后来被不具合理的商业目的所替代。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凡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就是不具合理商业目的。

因此,当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税务机关就可以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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