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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又离婚,只是为了税

 魏春田 2020-05-16

前几天听了一起税收筹划的案例,案情大体是,李某(男)有甲公司的股权,当初购进价100万元,现在价值2100万元。李某想把股权转让给张某(女),张某也同意以2100万的价格收购该股权。但李某一问,如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张某,个人所得税要缴400万。李某当然不想缴,于是向一个高人讨教。经高人指点,李某给张某提出,如果张某嫁给他,交易价格下调至2000万元 。张某思虑再三,同意与李某结婚。婚后李某将股权平价转让给张某,按个税法的规定,夫妻间的股权转让不征个税,过两个月两人离婚,财产分割,李某给张某1900万。

通过一场结婚离婚,张某多得300万,李某多得100万,国家损失税款400万。

很多搞纳税筹划的大师,均认为这是一个完美的筹划案例,很多税务人员也持同样的观点,但我认为作为这样的纳税筹划,税务机关应当有所作为。

诚然税务机关没有判定虚假婚姻的权力,也应当对婚姻登记有足够的尊重,但税务机关肩负着保护国家税款安全的职责,对纳税人这种明显利用合法形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不能放任自流。

这使我想起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对广州德发案件的再审判决。在税务机是否有权对己拍卖的房产行使核定征收权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在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分析,对于经过按《拍卖法》拍卖的价格,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核定征收权力,核定征收权的行使并不否认拍卖的合法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李某与张某通过婚姻这种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可以行使核定征收权,以保障国家的税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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