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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筹探讨] 用拍卖低价 “公允” 消化存货就是正当理由吗

 如歌税月_365 2020-05-30

税月:如歌 ,不少中小企业账面存货非常大,跟正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匹配,而且还伴随着各种异常,比方期初期末都有大量库存存,中间却不断增加新的存货......为什么?

如歌:有两种原因比较常见,一是,个别行业,容易过期、过季、滞销积压;二、账实不符,虚假的库存,比如购买发票导致的存货虚增、销售不入账导致的存货不减少。。。

税月:第一种情况还好办,实际怎样处理,账务就怎样处理好了。第二种情况就危险了,越滚越大,象个不定时炸弹,随时会被查。你说怎么办?

如歌:过期、过季、滞销积压的存货,可以清理处置,或者报废,把备查的资料准备好。而企业的虚假库存,要消化掉,报废处理资料难做足,也未必合理。做低价销售处理的话,低价要有合理理由。。。。。我给你讲个故事吧

A企业账面有大量存货,库存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匹配,企业想合理的消化掉存货,就想了个主意:让供应商催款,有多次催款记录,企业资金不足到期仍不能偿还,供应商发来律师函,称再不还款就起诉。A企业迫于无奈,委托拍卖公司打包拍卖存货,按拍卖的要求把程序做足,由于匆忙处置,最后低价成交,A企业按成交价申报并做账务处理。

税月:又是这种“点子”,所谓的“筹划”,以为用拍卖就能证明价格公允,低价合理吗?给你看一个低价拍卖房产被税务机关核实追缴的真实案例。

这样的筹划是经不起稽查的,是失败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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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德发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提字第13号

案情摘要

2004年,B公司与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行拍卖其自有的房产。拍卖合同中房产估值金额约5.3亿港元。拍卖行在信息时报刊登拍卖公告,并明确竞投者须在拍卖前交纳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只有C公司参加竞拍,起拍价非常低。C公司以底价1.3亿港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拍卖后,B公司按拍卖成交价格,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2006年间,税务机关发现B公司存在上述情况,认为B公司以1.38255亿元出售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税务机关核定后决定追缴未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观点摘要

从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到刊登拍卖公告,再到竞买人现场竞得并签署成交确认单,整个过程均依法进行,成交价格1.3亿港元亦未低于拍卖保留价。拍卖价格是市场需求与拍卖物本身价值互相作用的结果。拍卖前,申请人银行债务1.3亿港元已全部到期,银行已多次发出律师函追收,拍卖是B公司为挽救公司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但拍卖遵循的是市场规律,成交价的高低完全不是B公司所能控制,拍卖成交价虽然不尽如人意,但不影响拍卖效力,B公司只能也只应以拍卖成交价作为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

PS:纳税人认为拍卖的程序依法进行,成交价格合法有效,应按成交价纳税

税务机关观点摘要

(1)质疑拍卖成交价的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所称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并没有将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排除在外。

(2)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主要理由:一是拍卖价格与历史成交价相比悬殊。二是本次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明显偏离同期、同类、同档次物业的市场成交价格。本次拍卖的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写字楼仅为四成,商铺不到三成,停车场甚至不到一成)。三是拍卖成交价格远低于再审申请人自行提供的评估价和成本价。

(3)关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依据。一是只有唯一竞买人。二是拍卖保证金门槛设置过高。本次拍卖保证金占拍卖保留价的比例高达50%,B公司一直未对其拍卖前设立高额保证金门槛的具体理由,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过高的保证金比例限制了其他潜在的竞买人参与拍卖竞买。三是拍卖保留价设置过低。B公司第一次拍卖就将拍卖保留价,设置约为其自行确定房产评估价的20%,明显不符合财产拍卖的惯常做法。四是拍卖的房产已办抵押,拍卖未征询全部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五是竞买人拍卖前知道拍卖底价,交易双方有诚信问题。委托拍卖前,唯一竞买人曾私下接触拍卖行,拍卖行向其透露底价,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答辩人调查取证时,交易双方均否认拍卖前相识。事实上,交易双方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关系。

PS:税务机关用充分调查证据说明拍卖成交价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法院观点摘要

PS:太长了,大约概括下:征管法规定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B公司拍卖价明显偏低;拍卖价格可以作为计价依据,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可以接受,但不是必然接受。拍卖人接受卖得低,拍卖行为可以有效,但不表示可以限制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权。纳税人不能合理说明拍卖中的特殊情况对价格的影响,低价的“正当理由”不充分。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纳税额,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B公司委托拍卖的涉案房产明显低于估值;也明显低于涉案房产周边相同或类似房产抽样后确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标准;更低于涉案房产项目审计后确认的的成本价。因此,税务机关认定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当。

2、广东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拍卖的房屋,以拍卖价格为最低计税价格标准。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的,可以作为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因此,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

但应当明确,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3、对于拍卖活动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效力不持异议,因涉及国家税收利益,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非绝对不能质疑。本案中,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B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涉案拍卖行为保证金设置过高、一人竞拍导致拍卖活动缺乏竞争,以较低的保留底价成交,综合判定该次拍卖成交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且B公司未能合理说明上述情形并未对拍卖活动的竞价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局行使核定权,依法核定B公司的应纳税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税月:看到没,以为用拍卖的方式低价处置资产,就能证明价格合理吗?税务机关也可以核定成交价的。

如歌:你没看懂,故事中的A企业和案例中的B公司是不同的。A企业拍卖不仅是为了说明价格合理,也是为了说明价格就算是偏低,也是有正当理由,因为客户追债,没办法才卖存货,为了能快速成交,才用拍卖的方式,在这些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价格偏低是合理的,而且程序上并无瑕疵。而真实的房产交易则可能是担心如果多人竞争,会导致房产由他人拍得,或者竞成高价,所以采取了多种方法避免竞争,只一人竞拍,这就导致价格偏低的理由不充分。

税月:明白了,A企业是两个目的,一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二是,A企业用拍卖说明债务紧急,急于变现,只好用拍卖的方式,仓促拍卖价格偏低也是合理的。

如歌:对的,而且A企业的存货本身是虚的,不是真实的资产拍卖,不必担心被他人拍走造成损失,竞拍的都是自已人,所以完全把按法定程序做全。当然了,不排除公告后有真实买家想参拍,这就要把握操作的细节了。

税月:哼,你也知道存货是虚假的呀!A企业把价格偏低的理由做充分了,但是他能把存货是真实的理由做充分吗?如果能,就不必搞这么多事情了。所以如果税务机关要稽查存货的低价处置,A企业就算能证明价格偏低是合理的,一查也随时会暴露存货是虚假的!

如歌:你真是杠精,就喜欢抬杠。

税月:假的就是假的,筹划还是别折腾这些鬼点子,做不违法的事前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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