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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魏春田 2020-05-16

前一段时间稽查局遇到一个事情,在处理一个案件时,发现原来法院已经对这个问题出过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问题稽查局是不是还需要取证之后再作出处理意见?稽查局有点困惑,个人意见是应该可以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书,原因如下。

法律依据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规定不可为”应该成为处理事务的本能反应,处理这个问题也一样,所以我们先找法律依据。

税务局并没有完全与之对应的政策,但是我们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和我们处理行政案件定性所用证据基本上是可以类比的,因此该规定的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是可以运用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这是对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但是鉴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千丝万缕的联系,结合法理分析,行政机关至少可以把这个规定作为参考

  

实际案例

再看一个具体案例,不是税务机关的,但是是其他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相对人不服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法院判决书,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案例放上来,有兴趣的可以参看。

2014年1月19日10时许,原告曹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梧州市钱鉴路瑞泰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送医院救治后于同年2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19日,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作出后,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2日,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梧公交决字[2014]第1401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对原告曹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1日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万秀区人民法院。

魏言税语观点

之所以能用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而且也应该承认生效判决,反过来设想一下,如果对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做出了不同的结论,对同一行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相互抵触的结论,其实也不利于维持保持公权力的相对稳定性

承认法院的生效判决,是承认既判力的一个体现。承认国家的审判权,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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