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傅保国,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后更名为曹某),归女方抚养,男方要退休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相应的收入证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本案中原告法定监护人刘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监护抚养费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已达到上学年龄,生活费和教育费会逐年增加,为了有利于原告的身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日应当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曹某抚养费96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曹某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刘某之间关于被扶养人抚养事宜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片面,对于被上诉人监护人与上诉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表述不完整,协议对于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全面表述应为:“李慧坤,女,2005年11月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至退休后,每月付抚养费400元整,至孩子大学毕业……”故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无论在时间上、数额上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之前,相关抚养费应由被上诉人现在的监护人即被上诉人母亲刘某承担。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离婚双方已实际履行,并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备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该离婚协议书反映的基本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显然违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符合所附条件时民事法律行为可生效。故在涉案合法离婚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索要抚养费的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查明曹某是上诉人的女儿所以应当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经过了民政部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离婚协议约定是内部约定,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退休后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适用《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母在离婚时对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已达到上学年龄,生活费和教育费会有所增加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并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厚德顺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司晓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