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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仅有的工资在一案中被划拨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参与分配?

 刘锡春律师 2020-05-19

被执行人仅有的工资在一案中被划拨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参与分配?

——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定条件及拓展

郝绍彬  黄志佳

【案情】

 被执行人张先生系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了每月4500余元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决其偿还普通债权人李女士借款20万元、偿还普通债权人谢先生借款2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李女士、谢先生先后申请某法院执行。李女士与张先生的案件由郑法官负责执行、谢先生与张先生的案件由郭法官负责执行。某事业单位按照法院协助通知要求为张先生预留生活费(每月500元)后,将张先生其余工资转入其在某银行的工资账户中,郑法官以20万元为限冻结该账户中的存款。冻结满一年时,郑法官将已实际冻结的全部存款48000.00元划拨,续冻该账户中的资金。郑法官拟将48000.00元兑付给李女士,郭法官认为谢先生亦有权参与分配。

【分歧】

本案谢先生是否有权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谢先生无权参与分配。除了被划拨被续冻的资金,张先生今后还有工资收入,并非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申请人谢先生亦未提交申请书,无权参与分配。

第二种意见,谢先生有权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张先生除工资收入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书即参与分配申请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由此可见,普通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须符合四个条件: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第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第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第四,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

二.谢先生符合参与分配的全部四个条件,有权参与分配。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应理解为其现有财产不能清偿现有到期债权。张先生现有财产就是被划拨的48000.00元存款,不能清偿李女士、谢先生对其所有债权。第二,谢先生已取得执行依据。第三,谢先生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不能仅从文书标题确认其是否属于参与分配申请书。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提交到执行法院的执行申请书相当于参与分配的申请书,除非其在此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第四,谢先生系在被划拨的48000.00元存款兑付之前申请执行的,属于在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

每兑付一次制作一次分配方案,增加法院工作量。通过做工作使有权参与分配者自愿放弃参与分配权利同意依次执行的,执行法院不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逐案依次执行。

三.坚持执行“一盘棋”,依法平等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务中,存在执行人员、执行法院“各人自扫门前雪”消极执行的现象,明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执行人员手中或其他法院还有针对其的未结执行案件,也不征求其他案件的申请人是否参与分配的意见。改进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可从以下四方面拓展:  

一是强化执行信息资源共享及应用。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明知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执行人员,在兑付执行物资前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无其他未结执行案件,征求未结案件的申请人是否参与分配的意见;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明知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法院,在兑付执行物资前查询其它法院还有无针对被执行人的未结执行案件,通过本院或其他执行法院征求未结案件的申请人是否参与分配的意见。为此,要升级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便于执行法院了解被执行人在其它法院所涉执行案件的进展。

二是注重执行信息公开。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向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告知已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案件情况,便于其判断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决定是否参与分配。

三是优化执行资源合理调剂案件。为便于执行人员执行法院综合分析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决定是否启动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将同一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交同一执行组织执行。发现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协调其他执行法院或者报请与其他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该被执行人的所有未结案件由某一法院集中执行。

四是畅通执行救济渠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准许债权人参与分配,人民法院应书面告知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便于其中不服该执行行为的人提出异议寻求救济,防止法院内部执行乱。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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