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监19号1、2016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一案,西城法院首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后其他债权人潘某等人的案件,均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2、2019年11月14日,西城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拍卖,成交价825万元。3、2021年4月22日,西城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列明了抵押权人民生银行,还列明了西城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李某、潘某等人。4、申请执行人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潘某未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请求认定潘某无参与分配资格。5、潘某认为,其系轮候查封债权人,这些案件是并案执行,法院内部履行内部手续即可,不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西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本案中,即使潘某未提交书面申请,由于其与李某等债权人均为西城法院的申请执行人,亦均查封了涉案房屋,各执行案件承办人对于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执行进度均了解,且共同参与了拍卖涉案房屋的合议。只要无证据证明同一法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可认定存在口头磋商或申请的可能性较大,至少存在参与分配的意愿。在此情况下,确定潘某有参与分配资格,亦更符合参与分配制度平等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潘某自认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参与分配申请书,西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将潘某列为债权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城法院异议裁定;撤销该分配方案中将潘某列为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是为了便于主持分配的法院更好地审核申请人的债权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当申请人的执行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申请人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申请,表达参与分配的意愿,是主持分配法院判断申请人参与分配资格,并准许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西城法院作为处分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同时也是轮候查封的法院,对上述两案的债权人状况、财产查控情况、执行进度等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在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应综合相关各案债权人的情况,作出分配方案。考虑到潘某向西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某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使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西城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某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裁定撤销二中院复议裁定;维持西城法院异议裁定。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中为了解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所采取的执行分配方案。当事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不必然要求递交完全合规的申请材料。在分配前,当事人存在参与分配的意思表示,即应当将其纳入分配资格名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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