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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下优先购买权遭遇反悔权,真难!施吉龙评钟家全案

 龙龙说财税法 2020-05-21

一、案件情况

基本案情简介:2017年2月27日钟家全与谢伟签订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家全拟转让于谢伟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转让价0.8万元。谢伟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钟家全支付了股本金0.8万元。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钟家全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谢伟。同日,钟家全和谢伟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在原约定价款基础上增加至9.6万元。同昭公司原股东杨秀淮于2017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具体的案件信息为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377号]

本类案件中主要争议点是阴阳合同之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或者说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VS反悔权问题。

二、龙龙评说

关于该类案件,在日常生活中也是非常常见的。但由于日常生活中股权转让的复杂性和交易行为的多样性,比如这阴阳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也是时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就本案所涉及的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问题,探其原因,龙龙认为还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所导致的。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其他股东要求优先购买权,后股权出让方反悔,从而使得优先购买权难以行使的问题。可能这么说很难确切描述。

就以本案为例,原成交价格0.8万元,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原股权出让方马上行使后悔权,后又将成交价格确定为9.6万元成交。至于最后价格成交到底多少,是0.8万元还是9.6万元,到底出让人收了9.6万元以后是否有资金返还,比如8.8万元,也无从得知,哪怕得知了也很难认定与本案有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很难行使的。本案的再审判决意见也基本能够印证如此。

不过上述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风险,如本案判决的一、二审判决所示。但龙龙认为这种风险从在证据角度是非常难以认定的。一来这么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来恶意串通本身是比较私密性的行为,很难被发现,并且从行为模式上看与正常的交易行为模式也区别不大。

而实践中,龙龙查阅近期相关案件后发现,本类案件的判决意见也和龙龙的判断相一致:即大多数案例的判决支持股权出让人的反悔权,只有一小部分支持可以行使有效购买权。近期的其他案件具体审判意见摘录如下:

1、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时,可以达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目的,故法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并不再赋予其他股东过多权利。本案中,于世章在赖宗垣等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反悔权"构成要件,且于世章并未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复行使“反悔权",亦不构成权利滥用。同时,双方确认通元水产公司章程中并未限制“反悔权"的行使,赖宗垣等亦未举证证明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因此,于世章主张“反悔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赖宗垣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川01民终6459号]

2、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两种情形外,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四上诉人已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且没有证据证明金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和金利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故赵凌斌要求按四上诉人与王金泉、何去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四上诉人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9)湘06民终382号]

3、蔡昌龙、陆玉文存在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正因为作为股东的程锦仪享有优先购买权所持的异议,导致最终未完成股权转让的最终结果。在诉讼中蔡昌龙、陆玉文已明确表示不再转让股权,是其自行处分财产的权利,该法律后果也是其自行承担,与程锦仪及长圳石场公司均无关,并没有损害程锦仪享有的优先购买权。[(2018)粤12民终3101号]

4、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仍具有“反悔权”。而在本案一审时,针对两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即已提出了“反悔权”的抗辩。故在此情形下,原判仍确认两被上诉人基于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与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显属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2019)浙11民终1627号]

5、上诉人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诸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协议已被终止。根据现有证据,顺丰公司及兴铁联合伙企业虽曾将股权转让款汇至顺风铁联公司账户,但上述款项后均已退回顺丰公司及兴铁联合伙企业的账户,而顺丰铁联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亦不存在相应股东信息的变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否认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上述协议已经履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得到采纳。鉴于上述协议已终止履行,亦不存在股东之股权对外转让之情形,上诉人关于撤销上述协议及其对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闽01民终3401号]

三:本文的经验总结和思考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龙龙认为,可以有以下借鉴意义的:

1、从站在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场上:如果有限公司股东想有效行使这优先购买权,一定要在章程中事先对此进行约定;

2、从站在不想被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场上:那就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多走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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