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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为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委托人与公司股东签订《信托合同》收购公司股权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6-15

为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委托人与公司股东签订《信托合同》收购公司股权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管理信托财产,若受托人为公司股东,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设立信托,信托的目的是由受托人持有、收购公司的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则实际上规避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形之下,信托合同是否一定有效?


· 裁判要旨 ·


公司股东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式收购公司股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收购的全部信托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原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信托合同及委托人真正出资人的身份,而未提出异议的,信托合同有效。


· 案情简介 ·


刘迅毅系东方国拍公司合法登记在册的股东之一,中静公司有意收购东方国拍公司股权,并成为控股股东。2002年10月,中静公司(委托人)与刘迅毅(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刘迅毅同意以通过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方式收购东方国拍股权。刘迅毅同意在收购到中静公司认为足额的股权后,根据中静公司指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收购到的全部信托股权,并行使与该信托股权相应的股东权利。

2002年11月,刘迅毅与东方国拍原股东爱姆意公司等21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刘迅毅受让上述股东所持有的共计72.9%的股权,转让款由中静公司提供。

2002年12月4日,东方国拍股东会发布股权变更决议,同意以下股东股权变更,并根据决议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其中,股东刘迅毅变更前占东方国拍股权比例为1%,变更为73.9%。刘迅毅在该决议上签名,华润公司未在该份决议上签名。

同日,东方国拍股东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迅毅出资739万元,占总额73.9%;华润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总额20%......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根据《信托法》规定,以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身份持有公司股权的,在向其委托人转让出资额时,不受前条第二款限制。股东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后,应当通知公司将信托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该份决议华润公司未签字,刘迅毅签字。同时,原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盖章。

2013年7月,中静公司以刘迅毅在明知收购资金完全系中静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未经中静公司同意与华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方国拍53.801%的股权转让给华润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0734号仲裁案),要求刘迅毅向中静公司支付违约金。仲裁委支持了中静公司的请求。

华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静公司与刘迅毅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信托合同》实质是为了达到中静公司收购东方国拍股权的目的而签订,且剥夺了东方国拍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支持了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0734号仲裁案裁决已对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合法有效的认定,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依据不足,撤销原判,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 裁判要点 ·


东方国拍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华润公司,在2002年12月4日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中静公司与刘迅毅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中静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并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直至2010年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东方国拍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中静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即便华润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和刘迅毅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其在2002年至今的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中静公司委托刘迅毅收购股权以及中静公司已成为东方国拍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

本案中中静公司并未实际变更为公司股东,且此种变更仍需受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条件的限制,故华润公司关于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主张,不予采纳。


· 实务经验总结 ·


本案是典型的信托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问题案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9条强调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统一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裁判尺度。在《九民纪要》第9条的释义中提到,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

但在外部第三方实际出资,通过信托形式委托内部股东购买公司股东股权的情况下,外部第三方和受托的内部股东对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明知的,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比照《九民纪要》第9条释义的内容,作者认为该行为规避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本案《信托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其特殊原因在于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信托合同》的存在和外部第三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而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并不能代表该种形式的信托均为有效。因此,本案应警醒被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知道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时,应及时主张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但本案中对信托合同的有效性论证并非基于信托关系角度,而是基于司法谨慎的一般原则及《九民纪要》第9条的逻辑从“缺乏外部无效因素”角度来认定。这也是信托与公司法案件中信托逻辑和公司法逻辑竞合的典型表现。


· 法院判决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故法律对股东向外转让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本案所涉2002年9月的股权转让表面上看系发生在被告刘迅毅与其他第三人原股东之间,但是被告中静公司通过私下与被告刘迅毅签订系争《信托合同》的形式,规避了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以表面合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剥夺了其他股东获知股权对外转让时行使阻却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的基本权利;系争《信托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载明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协议转让股权”等法律专业术语,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知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规定,其系有意违背公司法的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被告刘迅毅在控股第三人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欲使被告中静公司通过信托合同关系收购第三人股权的行为合法化,但是事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并不能用来评价之前收购行为,涤除违法性;被告中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其通过被告刘迅毅收购第三人股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静公司通过实际管理第三人,向原告明示其实际股东身份,或者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中静公司系第三人股东,其不采取相应行动,可构成默认被告中静公司的股东身份,且系争《信托合同》明确被告刘迅毅不得对外泄露合同内容。综上,本院认为,系争《信托合同》实质是为了达到被告中静公司收购第三人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委托被告刘迅毅出面以内部股东收购的形式,收购第三人股权,双方串通实施该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且剥夺了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0734号仲裁案虽然审理的是中静公司针对刘迅毅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但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即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如若《信托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亦无从谈起。此节,体现在1156号案件的认定中。该裁定中认定“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业已受理,而仲裁庭裁决是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前提即是认定系争《信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尽管,该裁定中所指“中静公司已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仲裁申请”一节,在当时是针对0452号仲裁案,即中静公司要求刘迅毅向其交付代持的东方国拍72.9%的股权一案而言,与中静公司基于刘迅毅不同意交付东方国拍72.9%的股权而向其主张违约金的0734号仲裁案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看出,两起仲裁案件均为中静公司“就系争《信托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刘迅毅提起的仲裁申请”,而判断其申请是否成立的前提均为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此,0734号仲裁案的处理结果必然是以判断《信托合同》的效力作为前提。现0734号仲裁案已经作出了要求刘迅毅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决,并通过对大量事实证据的核实,认定“东方国拍的所有新老股东包括华润公司,在2002年12月4日显然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中静公司与刘迅毅之间的系争《信托合同》及中静公司真正出资人的身份,并在2002年12月4日之后直至2010年发生争执时,长达近8年的时间内,东方国拍的所有股东和董事对中静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刘迅毅在明知收购之资金完全系中静公司出资,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的情况下,仍然未经中静公司同意与华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东方国拍公司53.801%的股权转让给华润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第5条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该裁决嗣后又经过了一中院及市高院的审查,因处理得当以及并无超裁情形得以维持,故0734号仲裁案裁决实际已对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合法有效的明确认定。基于此,一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与0734号仲裁案裁决截然相反即认为《信托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即便华润公司认为中静公司和刘迅毅的行为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其在2002年至今的多年中均不明确得知中静公司委托刘迅毅收购股权以及中静公司已成为东方国拍实际控制人等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信托合同》构成无效。涉案《信托合同》充其量处于“停止履行的合同”状态。此合同本身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为其中的继续履行条款处于暂时停止履行状态,而此节须依照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方的实际行为作出最终判断。基于此,华润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1.系争《信托合同》系中静公司与刘迅毅之间关于代为收购、持有、处分股权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此种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2.申请人称该《信托合同》侵害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本案中中静公司并未实际变更为公司股东,且此种变更仍需受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条件的限制,故申请人关于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申请人对该《信托合同》是否知情、二审判决是否直接引用相关仲裁裁定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系争《信托合同》的效力认定。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认定案涉《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迅毅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64号]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迅毅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712号]

上海华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迅毅及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09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9条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一

不论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均无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直接成为信托计划股权投资项目的实际股东。

案例1:武汉祥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193号]本案祥盛鑫公司无法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成为龙源文旅公司的实际股东。上海锐懿公司认为“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自身财产需严格分离,不是自有财产。本案中其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其无权自行处分,只能按照信托要求及祥盛鑫公司要求进行处分……”,进而得出祥盛鑫公司才是龙源文旅公司实际股东的结论。然而,该主张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独立性确是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独立性不仅仅表现在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表现在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并同样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即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购买的信托单位所对应信托收益权将由受益人(可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享有。对于委托人已经投入信托的财产,除投入之前即存在优先权利负担之外,均与其偿债资产隔离。而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对信托资产亦仅存在信托利益请求权,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至多只能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显然,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其独立性而产生权属归于委托人的后果。本案中,祥盛鑫公司不论作为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还是受益人,均无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成为龙源文旅公司的实际股东。此外,所谓资金信托本就是将委托人的资金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类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再此,专业管理才是关键,如按上海锐懿公司上诉所称,其作为一家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信托资金,在资产管理过程中都是由委托人祥盛鑫公司自己管理自己决策,那根本不符合信托的特性和要件,更失去了信托的意义。

裁判规则二

第三人委托公司内部股东收购其他股东股权,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收购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2:桂粉金与陈玉真、陈忠华、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陈忠华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玉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陈忠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三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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