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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袁占舵 2020-05-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冀财资[2011]265号)和《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1〕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社团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通用办公设备、专用设备、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租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租,透明运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局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活动逐步实施集中管理,建立符合政策法规和我县实际情况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运作机制。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并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并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必要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进行认证,据此做出同意出租出借或不同意出租出借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租的国有资产,应采用拍卖承租权、公开招标、协议转让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类型、数量、具体坐落位置、购置年限、已签订的合同期限、承租人资料等信息的数据库。建立实时更新出租出借资产项目库和相关台账的工作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章 办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租出借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报政府审批。

(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出租出借事项后,在中介机构服务库中随机选取评估机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参照周边租赁市场行情,评估确定资产出租价格,并将评估结果报财政局核准。

(三)财政部门在中介机构服务库中随机选取拍卖机构,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之签订承租权拍卖协议,以财政局核准的评估租赁价格作为底价,进行公开招租。

(四)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式三份,财政部门、资产出租单位、承租方各持一份。

(五)财政部门下达资产出租出借批复书,资产出租出借单位将租金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财政局制定。资产出租合同载明出租资产名称、出租期限、出租资产的用途、租金数额、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资产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的资产租赁,最长可延长至5年。到期终止,不自动续期。

如需继续对外出租出借该项资产,资产出租单位应于租赁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后承租方不得改变建筑物结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

    第十六条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的方式;

    (二)经三次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承租方的,或采取评估和公开招租方式的费用占全部租金收入比例过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

    (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基本情况、理由以及单位同意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二)《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批表》;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出租价格评估报告;

(四)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出租方组织机构代码证、承租方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变更出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发生变更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若发生过变更还应附变更通知书;
        (四)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变更出租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注销出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发生撤租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若发生过变更还应附变更通知书;
        (四)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注销出租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应及时登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列资产出租出借的相关信息,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单位涉及撤销或搬迁新办公用房,腾空后的房产由财政部门收回,报政府同意后,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四条 强化行政机关各部门及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租入房产审批制度。

因新增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先从本系统、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调剂解决;因工作需要确需租入房产的,报财政局审批。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等作为资产收入的收款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收缴分离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时直接开具专用收据,在取得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后10日内,将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出租过程中产生的出租公告费、评估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应按照预算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国有资产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103070601)”科目;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使用“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103070699)”科目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查勘,及时了解租赁使用情况。各资产出租单位应收取承租户不低于年租金1倍以上的承租保证金。并及时催交租金,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全国有资产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租出借资产的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继续履行,应在办法生效后的30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已到期的如需出租按本办法执行。对原合同租赁期限过长,距租期结束超过3年、租金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出租单位按法律程序中止出租合同,收回房产。房产收回后需继续出租的,按本规定实行统一招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11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出租出借审批表

2、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设备)出租出借审批表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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