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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对外举债,举债方不能举证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债责任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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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现实生活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方对外举债,在债权人作为原告,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包括举债方下落不明未能到庭、消极举证、可能存在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而认为其举债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等情形) 时,则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在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债权人不仅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存在,还要证明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为什么要由债权人举证,而不应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更公平合理。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可以防范风险,而非举债夫妻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借贷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搞假借贷。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即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而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担心其会与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担心一方属于恶意借贷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比如,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或者由向经手借款一方提供夫妻双方同意的确凿证据 (授权委托书等),甚至还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完全可以防止风险的发生。在现实生活中,银行信贷几乎都是按上述方式进行操作的,所以,在实务中,鲜有因银行信贷“被负债”的案例。但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知道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夫妻一方,非举债夫妻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地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夫妻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消费,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只要举债人不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用于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等非夫妻共同生活,其举债借款都会现实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人是可以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侵害债权人权利。只有在举偾一方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举债说成或捏造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时,或者用于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等非夫妻共同生活,才有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之所以敢向夫妻一方借贷,而不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对该借款夫妻一方的信任。那么,如果借款夫妻一方背信弃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恶意举债,债权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如果反过来,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实际上就是由非借款夫妻一方对债权人的过失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滋生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等后果的发生。

    二、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债权人比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如何能控制债务人是否会转变债务用途?又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配偶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但也应当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与债权人发生的借款交易,都是由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决定的,另一方完全不能预见和控制;而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他对夫妻一方的借贷,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同时,债权人与举债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非举债一方也属于不能掌握、不能控制信息的外部人。而相对于非举债一方,债权人与举债夫妻一方又是内部人。因而,两者相比,非借款夫妻一方离借款交易的距离或环境比债权人更远,更难举证,债权人则更容易一些。

    三、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 或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家事代理 (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于一方因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应当推定为夫妻共间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由此可见,债权人要么就应当证明一方的举债,属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的举债,要么就要对一方或双方抗辩的非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总之,债权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既不能证明夫妻一方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 (家事代理) ,又不能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三种情况,未举债一方就可以对抗债权人,认定为相关民间借贷为举债一方的单方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是由债权人举征,还是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两者相比,由债权人举征,可以预防风险,成本较小,举征更容易。从正义或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在交易中,如果产生的利益效果相同,而一方付出的成本较之另一方要小得多,法律就应当将责任转加于付出较少成本的的一方。因而,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何况下,由债权人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同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债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24条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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