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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变更买卖协议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应认定为隐匿财产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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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案情:甲、乙原系夫妻,后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甲男以自已的名义,与某村委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该村委开发的富丽小区房屋一套,总价30万元。甲男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村委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后,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前,甲男欲将涉案房屋转移至其母丙名下,并以房屋让与之名义通知村委,对房屋买卖协议作了变更,以便将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丙母未支付任何房款。甲、乙双方离婚后,乙女始发现,甲男还购有房屋一套。问,乙女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益?

    乙女可依《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涉案房产,其前提是,甲男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述如下:

 
    一、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甲男所购房产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甲男一人名义购买,并为甲男一人实际占有,但是在双方未有证据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村委与丙母签订的变更购房协议有效。甲男与丙母以合同概括让与的名义,通知村委将原购房协议的购房人变更为丙母,在没有证据证明村委对甲男与丙母概括让与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村委依据《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其变更合同的行为合法,变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村委依变更后的合同的向丙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系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免除村委之合同责任。

    三、甲男与丙母达成的涉案房屋合同概括让与合意无效。甲男与丙母之间并无涉案房屋合同概括让与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系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所谓通谋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其核心在于,双方在事前通谋以相同的意思阻却其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无意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当事人内部,其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丙母无权请求甲男向其移转涉案合同之债权及交付房屋产权。

    虚假行为原则上无效,这是因为对于行为人和相对人而言,都明知这一外观上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因此,在虚假行为中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及其保护的问题,法律自然没有必要让这样的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虚假表示中,一个真正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没有达成,因此,虚假行为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有效要件,无从有效。法律规定虚假行为无效,仅仅在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实际履行这一虚假行为有不同主张时才具有意义,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实际履行虚假行为,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四、甲男与丙母达成的涉案房屋合同概括让与协议亦为无效。甲男与丙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涉案合同概括让与协议亦应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概括让与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隐藏甲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购夫妻共同房产,其性质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无效。

    五、丙母占有涉案房产系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由上可知,丙母虽然可以接受村委涉案房屋之交付,惟,在丙母与甲男之间,其债权让与协议无效,丙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受所受利益致甲男与乙女之夫妻同共财产受损,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丙母负向甲男与乙女返还涉案房屋占有之义务。

    六、乙女有权请求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分割,并得主张甲男因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而予少分或不分。《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甲男与丙母通谋以合同概括让与的形式,将涉案房屋之产权让渡与丙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之隐藏,乙女可主张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分割,并得请求对甲少分或不分。

    惟需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在判决时,应作出相关的处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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