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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第四期: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执行程序?

 护法人 2019-03-31

案例库第4期

来源 | 中国司法案例网

整编 | 好律师H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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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第四期: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执行程序?

案例点评

本案有效回答了夫妻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之问题,准确认定一方当事人在不动产上权利的性质,并提出应从形成时间、权利内容、伦理价值三方面来考察该权利与金钱债权人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优先保护次序,对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 案号: (2018)津01民终4674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 二审
  • 裁判日期: 2018-08-21

案情简介

李凤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借款,在借款期限到来的一周发现不能够偿还上诉人借款而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转移财产,使得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原审第三人李维利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财产申请予以司法查封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周国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维利对李凤珍所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完全产权,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房屋存在贷款,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 李维利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周国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2014)武执字第816号裁定书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亨通花园西区33-1-3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国俊与第三人李维利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贷款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22020910836,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李维利。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协商达成上述意见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始终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 2013年6月14日,本案被告李凤珍对本案第三人李维利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维利偿还李凤珍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维利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4日,李凤珍持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武执字第816号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津011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持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效力问题;二、原告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针对焦点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和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不得在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提出,本案中亦不予审理。

针对焦点二,依照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物权的变动与登记系两个法律概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并非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物权的归属。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情况下,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关于房屋物权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条中的除外条款显然保留了其他物权变动渠道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者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已进行了处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共同共有变为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未经法定登记手续情形下的司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物权合意,以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双方就涉案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产生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李维利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即便依照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处的“第三人”是指市场流通领域中善意第三人所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鉴于涉案房屋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李凤珍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亦属其对李维利享有的债权,且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本案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显然优于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 综上,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凤珍负担40元,第三人李维利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夫妻在离婚时就不动产归属达成的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中不动产归其所有之约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点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案仅凭涉案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诉争房屋物权变动效力,也即现阶段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从形成时间、权利内容、伦理价值三方面来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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