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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驾驶员发生工伤, 挂靠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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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赵炳海

    陈某系唐某所雇佣司机,2011年5月4日,陈某驾驶货车到黄岛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货车为唐某出资购买,用于货物运输。2011年3月,唐某与山东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由唐某自主经营。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近亲属要求该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但是,在我国车辆挂靠经营十分普遍,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具有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实际上仍由车主自己招用司机自主从事运营业务。那么,车主招用的司机与挂靠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司机发生工伤,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雇用的驾驶员与挂靠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本公众号已推送文章中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通过公众号历史消息查询相关内容。

    二、车主雇用的驾驶员发生工伤的,挂靠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挂靠运输公司与车主雇用的驾驶员之间虽然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范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在于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需要注意,挂靠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为保护驾驶员的利益而由运输公司替代车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当然,根据上述规定第2款“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挂靠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追偿。

    三、挂靠运输公司是否应当为挂靠车辆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该条例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在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依前所述,挂靠运输公司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其承担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替代责任,原则上,没有为挂靠车辆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理由如下,我们知道,作为挂靠运输公司其从业人员一般包括公司决策层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和经营性管理人员以及自有车辆驾驶员等,对这些人员运输公司与之都具备劳动关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自是应有之义务。但是,由于挂靠运输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其驾驶员作为广义上的运输公司的从业人员,究竟是否与其具有劳动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实难分清。在安全生产管理域,运输公司对所有从业人员,包括挂靠车辆的驾驶员都负有安全生产教育等安全管理责任,这是挂靠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工伤保险领域,是否也可以如安全生产管理一样,挂靠运输公司也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做慎重处理,不宜一摡而论,否则,将直接冲击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逻辑混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为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人。

    当然,在挂靠运输公司应承担法定工伤保险替代责任的原则下,建议挂靠运输公司为规避自已的风险,应当主动为挂靠车辆的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在挂靠协议中作出约定,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车主)最终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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