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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驾驶员不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

 民法视角 202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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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驾驶员不承担劳动报酬支付义务

文|赵炳海

   案例:2016年10月,山东某运输公司与李某签定《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李某因办理营运手续需要,将车辆登记在该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该货车由乙方全资拥有,甲方未有任何资金或其他投入,并由李某自行对该货车经营管理,甲方不参与该货车的经营管理。货车营运期间,李某自行雇佣王某从事货车驾驶,至今尚欠王某工资9000余元。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挂靠运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现实生活中,车主因政策等原因,将自有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十分普遍。在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中,存在挂靠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车主)和驾驶员三者之间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驾驶员与挂靠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形成了挂靠关系,实际是车主加盟到挂靠单位成为其加盟成员,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驾驶员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可认定挂靠单位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在一般的挂靠情况下,挂靠运输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雇用的驾驶员之间不存在招用、管理这种劳动关系。驾驶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也不归挂靠公司,支付驾驶员工资的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挂靠公司,故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其次,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公平。

    最后,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纠正挂靠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

    综上,挂靠运输公司与驾驶员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无支付驾驶员工作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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