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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及司机必看 运输公司与挂靠车辆司机之劳动关系认定

 北纬37度007 2019-04-10

一、案情简介与劳动关系认定

1、案情简介

彭某(实际车主)与杭州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挂户协议》,将自购的浙Axxx号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同时约定彭某可自由聘任司机,但应当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给运输公司备案;彭某应当遵守运输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运单等。此后,上述车辆即登记为运输公司所有,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运输公司。2010年4月23日,江某某(司机)经人介绍驾驶上述挂靠车辆。2010年7月4日,司机江某驾驶上述挂靠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

司机江某受伤后,以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司机江某的仲裁请求。

3、一审法院的认定

司机江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岗位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2010年7月4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左小腿损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江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浙Axxx号车辆,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证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可以确认浙Axxx号车辆系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因此,原告江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被告运输公司,其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与车主彭某之间关于车辆挂靠的约定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江某也表示不知情,故运输公司与车主彭某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江某。且被告运输公司同意他人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即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江某于被告运输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4、二审法院的认定

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称:运输公司与挂靠车主彭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真实有效。运输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其无法对肇事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运输公司与司机江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运输公司从未聘请司机江某为其从事任何工作,也未支付过江某任何劳动报酬;司机江某与挂靠车主彭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江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彭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某辩称:其不知晓运输公司与车主彭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江某;运输公司同意彭某挂靠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运输公司为上诉人江某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可以反映该车辆是以运输公司名义运输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系彭某购买,后挂靠运输公司,司机江某是其招用的,约定第一个月工资2500元,后答应第二个月给江某加100元,江某的工资由彭某负责发放;江某平时是由彭某管理,彭某联系好物流公司,将运货单交给江某,然后由江某拉货。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本案中彭某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江某拉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运输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江某的直接用人单位。江某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运输公司是江某的用人单位。鉴于运输公司与彭某签订了《挂靠协议》,江某未能提供运输公司直接招用江某或运输公司向江某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内容,驳回司机江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深圳地区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模式现状分析

基于盐田港的建设发展,物流运输行业随之兴起。深圳大部分运输公司都集中在盐田港附近,虽然数目众多,但是规模较大的却少。很多小规模运输公司老板的前身就是挂靠车主或者司机。鉴于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现状,很多运输公司真正属于公司自己所有的运输车辆数目很少,大部分都是挂靠车辆。可以说,盐田运输公司的大量增长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密不可分。挂靠模式在促进物流运输行业发展的同时,也正在不断暴露其自身所存在的缺陷,从而引发一系列相应的法律问题。归纳起来,挂靠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紧密型的挂靠方式

车主支付首期购车款,其余部分以运输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运输公司分月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就此,车主与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车主借款总数,按照银行贷款及利息数目向运输公司按月偿还。基于运输经营部分,车主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内容及挂靠费等。车主除了经营自己的运输业务以外也兼做运输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车主聘请的司机社保关系挂在运输公司,每月工资与业务提成也从运输公司支取,最后由车主与运输公司就车辆按揭还款、司机社保费及工资提成、油费和路费、违章罚款、运输业务收入等按月结算。一般来说,运输公司不定期召集车主和司机进行有关运输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

2、半紧密型的挂靠方式

相对于紧密型的挂靠方式,半紧密型的挂靠方式是车主已经全部付清购车款,无需以运输公司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3、松散型的挂靠方式

车主将已经付清购车款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就相关挂靠内容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进行详细约定。车主自主经营自己的运输业务,自主聘用司机,司机不在运输公司参加社保,也不从运输公司支取工资及提成,司机也不纳入运输公司日常管理。有的车主还与司机签订《承包协议》,将挂靠车辆的经营承包给司机。车主每月只向运输公司缴纳固定的挂靠费,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由车主自负盈亏,司机的工资与业务提成全部由车主负责或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结算。

三、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模式相关法律分析

1、物流运输行业挂靠经营的合法性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也没有“挂靠”的规定。一般来说,挂靠营运是指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将其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该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出资人为挂靠人,也就是实际车主;被挂靠的运输企业为被挂靠单位,也就是名义车主。一般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会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和第24条规定,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不仅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还需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然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基于道路运输行业上述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达到实际经营的目的。另一方面,很多运输企业自有运力不足,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因此,目前实践中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方式普遍存在。

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该“挂靠经营”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外,不得转让。上述挂靠经营行为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为法律所严厉禁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上述为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运输企业与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从法律角度来说,应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协议。

但是,由于实践中个人挂靠运输经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也并非一律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虽然该《答复》中没有明确挂靠营运的合法有效性,但是从其答复内容来看也没有对挂靠营运的合法有效性予以明确否认。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协议的处理适用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等方式。上述《挂靠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结果。尽管《挂靠协议》从法律层面上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鉴于实践中挂靠现象的普遍和维持现有交易秩序考虑,法院也不是一律按照无效来处理。

2、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聘用司机的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除了很少有自己驾驶挂靠车辆以外,大多数并不直接驾驶挂靠车辆而是另外聘请或雇佣驾驶员,有的还将挂靠车辆通过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将挂靠车辆交给其他人或驾驶员从事运输活动。

(1)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直接聘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从事运输,每月发给驾驶员一定的底薪,然后再根据业务收入给驾驶员一定比例的提成,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协议,都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雇主,驾驶员为雇员。

(2)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与驾驶员签订《租赁协议》或者《承包协议》,将挂靠车辆租赁或者承包给驾驶员,每月只收取固定的租赁费用或者承包利润,至于营运业务收入则由驾驶员自负盈亏;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虽然承担挂靠车辆的年检等费用,但是挂靠车辆营运中的相关费用包括油费、路桥费、司机工资等费用则由作为承租方或者承包方的驾驶员全部承担。这种情况下,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与驾驶员之间实际上形成了运输车辆租赁关系或者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关系。

(3)如果第三人与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租赁协议》或者《承包协议》以后,直接聘请驾驶员,那么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运输车辆租赁关系或者车辆运输经营承包关系,第三人与驾驶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3、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虽然挂靠车辆驾驶员几乎都没有与被挂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管理上却不得不和被挂靠单位发生关系。首先,基于挂靠车辆年检的需要,驾驶员作为挂靠车辆司机需要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办理从业资格证和参保;其次,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的被挂靠单位经常通过挂靠车主召集驾驶员进行不定期的培训、学习和交流;再次,有的被挂靠单位同意挂靠车主的结算要求,每月代扣代收驾驶员的工资、油费路费和违章罚款等费用。正是上述事实,导致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极为复杂。

从理论上来说,“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实践中并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就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还有一个“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下面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内容主要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其中主要包括“人格从属性”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组织从属性”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控制;“经济从属性”表现为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具体进行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时,可以参照相关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或工卡,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具体到物流运输行业,大部分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就是上述《通知》中所列的第(2)项内容和相关参照凭证。前述三种挂靠方式中,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挂靠方式比较倾向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松散型的挂靠方式则不应当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运输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中劳动关系管理对策

就深圳本地来说,近年来不断出现挂靠车辆驾驶员被解雇之后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被挂靠单位要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有的还因为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伤亡而要求工伤赔偿的案件,而且这种案件会越来越多。大部分运输企业作为被挂靠单位被认定为与驾驶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作出相应的赔偿,虽然觉得有点冤,但也只能承受。很多运输企业就挂靠经营中驾驶员的管理比较混乱,有些根本就没有管理意识。综合起来,应当进行如下管理:

第一,首先定位运输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挂靠关系,签订详细的《挂靠协议》。明确规定运输企业的责任范围,明确规定运输企业除挂靠车辆之外的免责内容包括挂靠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挂靠车辆驾驶员的雇佣方式。

第二,监督挂靠车主与驾驶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租赁协议》或《承包协议》,并将原件报运输公司存档备案。

第三,挂靠车主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和参保时,运输公司应当要求挂靠车主填写《声明》,注明其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和参保仅仅为了挂靠车辆年检所必需,并由挂靠车主实际承担相关费用;驾驶员与挂靠单位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运输公司不能同意挂靠车主就驾驶员工资及业务提成进行代扣代收。运输公司应当按月与挂靠车主直接进行挂靠业务结算;挂靠车主应当按月与驾驶员进行相关费用结算,并将双方签字的结算表原件报运输公司存档备案。

第五,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运输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提请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社保局为驾驶员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事实,足以说明运输公司自己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就不能让驾驶员签字和发放工资,办理工作证、服务证及相关能够证明公司员工的证件等,因为这些都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凭证。

第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并向事故处理部门说明挂靠详情,尽量避免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驾驶员单位写成被挂靠单位。

当然,事物是一分为二的。上述几点仅仅是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的管理方式,如果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作为挂靠车辆的司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与被挂靠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那也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着手切实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归根结底,这些问题的出现源于物流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限制性内容。细究之,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放开运输营运的准入条件,让个人购买运输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成为可能;二是法律明确“挂靠运输”的相关权利义务,从法律角度切实解决目前普遍存在而又纷繁复杂的“挂靠经营”问题,让被挂靠企业、挂靠车主和司机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各自的利益。只有这样,物流运输行业才能摆脱“挂靠经营”的束缚,得到应有的长足发展。

本文摘自工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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