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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启豪:网络互助监管要把握好“适当性”| 互联网金融

 卜范涛讲风险 2020-05-29
何启豪:网络互助监管要把握好“适当性”| 互联网金融

文/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何启豪

导语

在健康风险保障领域,网络互助日益受到关注。在政策层面,2020年2月,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将“医疗互助”纳入国家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在行业层面,2020年3月,浙江互联网金融联合会批准发布全国首个网络互助团体标准《大病互助团体标准》,给互助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参考,有助于推动网络互助有序发展。在市场层面,继蚂蚁金服、滴滴、美团、百度、平安等互联网巨头或金融集团进入网络互助领域后,据预测,2025年网络互助会员将达到4.5亿。但是,对于网络互助的监管仍引而不发,“待字闺中”。而监管的空缺,一方面起到了自由市场降低行业成本的效果;但另一方面也使得行业经营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在合法与非法之间“踩钢丝”。

在2019年上海发生的一起关于网络互助的诉争案件,法院并未作出裁判,而是认为网络互助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并将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创新从本质来说并不适合于现有体系。接下来正确的做法不是让网络互助变成非法,而是明确其合法性。在网络互助蓬勃的发展过程中,监管不会缺席,也不应该缺席。

网络互助应当“怎么管”?

“怎么管”的前提问题为监管是否具有正当性。网络互助的兴起与发展,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风险保障需求与相对滞后的市场供给之间的矛盾。网络互助所具有的保障效应、减灾效应以及失能收入损失的补偿效应得到了普遍认可,尤其是保险很难覆盖的中低收入群体与中高风险群体。但网络互助领域也不可避免出现“市场失灵”,体现在商业经营风险、资金管理风险、成员救济机制不完善、平台的退出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历经近十年的发展,以及期间三次大的争论,可以说,对于网络互助是否需要监管已经不再是大的争议。此次两会亦有代表提出应将网络互助纳入监管。

解决“怎么管”问题,重要的是把握好“适当性”,包括主体适当与内容适当。

监管主体适当涉及监管对象的权属问题。关于网络互助的监管主体,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保险说”,认为网络互助实质就是保险,尤其与相互保险,尤其是交互保险高度相似,因此保险监管部门监管理所应当;二是“公益说”,从网络互助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及个人捐助的属性看,应属于慈善组织或公益社团的范畴,由民政部门进行监管;三是“新型风险保障机制说”,认为网络互助属于健康风险保障机制,即使不是保险,由于其管理风险的类型,以及其自身面临风险的特性,根据“穿透式监管”理念,亦应将之纳入金融监管部门(如银保监会)统筹监管。

欲明确网络互助的监管主体,得探求网络互助之性质;欲探求其性质,得探求其运作。网络互助的业务结构及流程一般包括如下环节:普通用户同意互助计划条款成为互助成员;发生互助事件后,成员向互助计划管理人提交互助申请;互助计划管理人收到互助申请后,亲自或委托调查机构对互助申请人身份和材料进行调查;互助计划管理人审核互助申请,确认其是否满足协议约定的互助情况;当互助成员对互助计划管理人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时,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请赔审团审议;在成员互助申请经互助计划管理人或赔审团审核通过后,管理人向互助成员公示调查结果后,由互助成员分摊向互助申请人支付互助金,并收取管理费;互助成员可随时退出网络互助。

笔者认为,从性质来看,网络互助虽然不是“保险”产品,但属于“保障”产品,是一种新型的健康风险分散与保障机制。随着越来越强调保险的保障属性,网络互助与保险在风险保障功能上存在重叠与交叉,很多风险管理的手段也类似。其次,网络互助也是一种平台化发展的新型社群合作保障机制。与传统互助组织相比,网络互助回归社群合作,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了社群的规模效应,避免了传统互助的地域性、行业性等局限。另外,网络互助也是一种具有普惠性的互助机制,为保险难以覆盖的人们——尤其是中低收入群体及中高风险群体——的健康风险保障发挥重要作用。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行业发挥健康风险保障作用,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理念,宜将之纳入金融监管部门(如银保监会)统筹监管。

监管内容的适当,主要涉及监管的目标、监管的方式与监管的标准。监管应以“消费者保护”为主要目标。重点关注四个方面:消费者安全,包括交易安全、隐私信息安全以及保障安全和持续赔付;保障的可获得性和公平性,在区别定价(differential pricing)基础上兼顾实质公平乃至社会和谐团结;防范平台侵犯消费者权益,如修改《互助公约》或《健康要求》不符合约定流程,未有效公告;对平台资金用途、资金账户等进行监管,防止平台挪用、滥用资金;长期可持续性,完善对成员赔付的救济机制。

监管方式宜采取公私合作监管(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鼓励企业自治与行业自律,监管部门宏观指导并积极推进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对于新兴的风险保障行业而言,成立行业协会并加强自治具有重要的意义。以P2P借贷为例,与国内P2P借贷遇挫暴雷不同,国外P2P借贷发展较为顺利的原因之一在于行业自我监管起到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既要求会员企业遵循最低资本要求,同时集协会之力制定应急计划以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减少最坏情况以保护行业形象;同时行业还提供可行、合适的规则,与监管者合作推动经营合法合规。

制定适当的监管标准,应博采国内外类似保险或互助组织监管的经验教训。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渊源最深,与交互保险结构最像,与点对点保险的监管境遇类似。更重要的是要深入了解国内实践,在明晰网络互助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监管。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应为双层结构,即成员与成员之间订立网络互助成员公约的行为应属于共同法律行为,平台经营网络互助计划是成员与平台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平台是网络互助的发起人、经营者,但基于网络互助法律关系的双层结构,平台的权利义务有别于保险公司,仅属于“实际代理人”。因此,监管应当廓清平台的法律地位并建立责任规制体系。监管应当关注平台对所有会员所负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平台应避免利益冲突,即避免平台利益与会员利益相冲突,且平台不得利用其受托人的地位牟利,如出售会员信息等;平台在经营管理网络互助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技能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平台在经营网络互助的过程应当透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编辑:王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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