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低、利润高
老板还要控制所得税 小伙伴们是不是第一反应就是
买发票
然而,虚开发票埋下的雷 我们在 作了分享 买了发票后 一大波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已经在路上了
法律责任往左
保住工作往右
难道就没有两全之策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各项扣除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利用好亏损和损失是税收筹划的重要方法 【背景资料】 B公司和C公司之前是关联方,B公司借了10个亿给C公司,一直没有收回来,2017年他们不是关联方了,C公司已经出现经营困难,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很可能会形成坏账,B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2018年获悉C公司计划2019年会进入注销程序。 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B公司的控股股东A公司所得税率为25%,而且每年实现的利润很高;2、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为非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坏账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B公司计划将对C公司的坏账损失转移给A公司。 【筹划方案】 2018年B公司给A公司分配股利10亿元,以对C公司的债权作为支付方式,2019年C公司注销以后,A公司因此确认坏账损失并申报税前扣除。 【支持方案的观点】 观点一:利润分配的方式没有规定不能用债权作分配,除了现金分红,就算实物分红也是可以的,债权作为资产,也能用于分配。债权分配给母公司之后,就是母公司的资产了。当债务人注销,不能偿还债务,母公司就发生资产损失。母公司要将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要求提供资料备查。而该办法中,对于坏账损失的证据材料是: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既然债务人C公司已经注销,那么资料自然是能够准备的。那就满足了资产损失的扣除条件了。 观点二:对C公司的债权属于货币性资产,所以用C公司的债权支付股利,属于货币性支付,母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的入账成本和计税基础可以按10亿确认,无法收回形成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如果看到这里,就觉得已经领会了 不打算往下看了 那就真的是太傻太天真了
再来看看方案可能被税局秒杀的n种死法
该方案有一个最大的死穴就是以10亿的债权作为分配股利的支付方式时,已经预见该10亿的债权无法收回,正常情况下B公司应当计提巨额坏账准备,债权的账面价值无限接近零。而此时却以账面金额10亿分配给了股东A公司,作为取得投资收益的A公司应该如何确认债权的计税基础呢
一、债务重组论
子公司用债权分配股利,是两个行为的结合,实质是先决定股利分配,接着才是用债权作为分配方式。当子公司决定分配10亿股利的时候,母公司应记“应收股利”10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产生。同时,决议分配时,母公司也应该确认收入。接着子公司用对C公司的债权作为支付方式,这实质是债务重组了。对于这一理解,小编认为是存在偏差的。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对于债务重组的定义都有两个前置条件就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和债权人作出让步,此案例中可以理解为债权人是作出了让步,因为10亿的应收股利换来的是价值接近为零的债权,但是债务人B公司并没有发生财务困难,所以该业务并不能视为债务重组。用应收款清偿债务,属于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如果A公司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收益,则对应的债权计税基础无限接近零,相应的账面确认的坏账损失也就不能税前扣除。对于这一论点,小编同样认为是存在理解误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这里的现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由此可见,以应收账款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不符合非货币资产交换的定义。由于A公司和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且以显失公允的价格转移资产,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一)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五)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九)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第十七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如果按照独立交易原则,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确定A公司取得对C公司债权的计税基础,则A公司在税务处理上不会形成巨额损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子公司用对C公司的债权分配股利,属于以发生将财产用于利润分配用途,应当视同销售,按照该债权的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此时C公司即将注销,对C公司的债权的公允价值接近于0,因此该债权的损失应当在转移时由B公司确认,然而由于该债权不是经营活动产生,故不能税前扣除。相应的A公司对该债权的计税基础接近于0,而不是账面金额10亿元,其后续因C公司注销产生的坏账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你还会觉得这10亿的损失轻松就可以转移给其他公司吗
然而这一方法却不是可以任意滥用的 没有周密的筹划和对细节的把控 整个方案可能面临失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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